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原告:肇庆市X区某公司,投资人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为易媚媚(广东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
案情简介
交易背景:2019-2020年,原告与被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供应化工粉末涂料产品,双方未明确约定货款付款时间,每次交易的型号、数量、单价和金额以送货单为准,货物送至被告经营的金利锃佳喷涂厂。
欠款事实:2019年11月-2020年4月,原告依据10份送货单(“供货单位经办人”有原告工作人员签名,“收货单位”有被告或其工作人员签名),共向被告供应价值62251元的产品。后被告仅通过微信转账支付5000元,剩余57251元未付。
催款过程:2020年7月原告工作人员催款时,被告承诺安排付款;2020年11月原告发送对账单(显示截至2020年7月13日欠款57251元),2020年12月被告再次承诺付款但未兑现。原告催收余款无果,于2024年6月21日起诉。
被告态度: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法院裁判
(一)裁判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本案法律事实从民法典施行前持续到施行后,适用民法典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二)裁判观点
原告按约定供货,双方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
被告拖欠57251元货款的事实,有送货单、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佐证,被告未举证已付清货款,原告诉请支付货款于法有据。
被告未付清货款构成违约,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诉请的利息计算方式(以57251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三)判决结果
被告石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肇庆市X区某公司支付货款5725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57251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若被告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16元由被告石某负担,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由法院在判决生效后退还给原告,被告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法院缴交受理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