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民法典》就动物致害责任的相关规定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九章专章规定了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责任。
第1251条规定:“饲养动物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妨碍他人生活。”本条属于原则性、倡导性规范,虽然没有规定具体的权利义务,但是为有序饲养动物的行为提供了方向性指引。
第1245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本条是对饲养动物致人损害侵权责任的一般性规定。通常情况下,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应承担无过错责任,仅当受害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损害时,才能减免饲养人的责任。
第1246条规定:“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造成的,可以减轻责任。”本条成为遛狗不拴绳造成他人损害而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基础,遛狗不牵绳违反了城市饲养宠物犬的相关管理规定,属于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一旦造成他人损害,由饲养人或管理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 “遛狗不拴绳”的行政责任
遛狗不栓绳子,如果宠物犬没有伤人,是否就没有任何法律责任呢?答案是否定的。通常来说,各地都将“遛狗拴绳”以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性规章的形式确定为行政规则。比如,2003年9月5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其中第17条第4项规定:“携犬出户时,应当对犬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在第29条规定,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携犬出户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并可对单位处2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犬,吊销养犬登记证。再比如,2011年2月23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对《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予以修正。
第22条规定:“养犬人携带犬只外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犬只挂犬牌;
(二)为犬只束牵引带,牵引带长度不得超过两米,在拥挤场合自觉收紧牵引带;
(三)为大型犬只戴嘴套;
(四)乘坐电梯或者上下楼梯的,避开高峰时间并主动避让他人;
(五)单位饲养的烈性犬只因免疫、诊疗等原因需要离开饲养场所的,将其装入犬笼;
(六)即时清除犬只排泄的粪便。”可见,遛狗不拴绳,即使没有伤人,也可能面临行政处罚。
三、非接触性致害,养犬人也要赔偿
丰台区人民法院发布的一起典型案例表明,遛狗不拴绳即使宠物犬没有接触受害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赵某与被告尚某某均住在某小区。2018年8月24日7时许,赵某在小区10号楼北侧路散步时被尚某某的两只狗惊吓后倒地,导致赵某腰椎骨折。次日,因就诊及赔偿问题未能与尚某某达成一致,原告方报警,四合庄派出所认定“尚某某在本市丰台区某小区存在无证养犬、未拴狗链遛狗的行为”,给予尚某某行政收缴所养犬只的处罚。后赵某将尚某某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饲养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尚某某违反饲养犬类的相关管理规定,无证养犬,未拴狗链遛狗,造成赵某受到狗的惊吓后摔伤,尚某某作为动物饲养人应当对由此给赵某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在小区内遛狗又不牵绳,肆意放纵饲养的宠物,不仅容易产生纠纷,也会影响邻里关系,自己的法律责任也绝对不限于宠物犬扑咬他人,即使宠物未与他人有物理上的接触,造成他人人身损害,饲养人或管理人也可能承担法律责任,甚至在民事赔偿之外还要承担行政责任。随着经济的增长,饲养宠物一方面满足了人们的精神需求,另一方面也是一个需要重视的城市问题。受到行政处罚。文明养犬、文明遛狗,不仅体现了对宠物的珍视,也是促进社会和谐的绵绵之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