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编号:(2025)浙 10 民初 *** 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深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我方代理当事人)。
被告1:柯**,男,1979 年 * 月 * 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号。
被告2:浙江**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事实与理由:原告***公司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且在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和良好商誉。目前专利的状态有效且稳定。此专利产品投入市场后,销量高、口碑好,受到消费者喜爱。两被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影响了原告***公司的市场销量以及品牌形象。两被告具有主观侵权恶意,故意抄袭原告深圳***公司专利申请相同专利,故意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并制造自己是原创设计人的假象向其他销售商大量供货。在其他销售商向被告反映该款产品为侵权产品后,被告仍然继续生产、销售。
判决结果:
1、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眼镜,属于相同产品。经比对,原告深圳**公司主张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构成相同。按照“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两者无明显差异,构成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浙江**** 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深圳**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 Z****41名称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2、被告浙江**** 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 十万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