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陈侠律师 时间:2022年01月06日 57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基本案情:
郑某购买两辆冷藏车,因该车需特种车辆,需登记于委托人名下才能依法运营。郑某因购车资金不足,遂委托以委托人向某贷款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进行融资租赁贷款。
郑某在支付完部分租金后就不再支付。2021年X月X日,贷款公司依据《融资租赁合同》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名委托人和郑某等担保人支付拖欠的租金承担违约责任432428元。后委托人、郑某与贷款公司达成和解了结案件,由委托人代替郑某向贷款公司支付租金(即贷款)430000元。郑某向原告出具《承诺函》和《保证函》。承诺其本人才是实际贷款人,且因本人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导致违约,本人愿意承担支付租金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委托人代本人与贷款公司进行调解协商,且代本人清偿了剩余的租金及支付了约定的违约金后,委托人有权向本人追偿。收到被告出具的《承诺函》和《保证函》后,委托人于当天委托员工王某向贷款公司支付了430000元。委托人代为付款后,多次催促郑某还款,但其一直拒不还款。
办案经过:
通过委托人的陈述,认为委托人代郑某支付了款项后,依法享有追偿权。后委托人委托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但律师认为,本案的焦点是,付款系员工王某个人账户付款,并非委托人公账,还需委托人提供其他证据补强,否则会丧失诉讼主体资格。
办案结果:
庭审期间,对方律师针对双方租赁贷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主要还是围绕律师预判的那样,王某代付款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还是履行职务行为。通过律师提交的证据,法院采纳了律师的观点,并判决郑某向委托人返还代付的款项430000元以及资金占用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