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事实:
2018年底被告魏某以货物购销需用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张某借款,后于2019年1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魏某共计欠付原告张某借款10 0000元,并就欠款向原告张某出具了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 “今借到张某10 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计付,借款至2020年1月1日到期,到期后本息一并付清,如未付清,利息转入本金计付。借款人:魏某,落款日期为2019年1月1日”。但约定的借期届满后,被告魏某未予归还,现原告张某经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法院。
原告张某诉请: 1、依法判令被告魏某归还借款本金11 2000元(依据借条约定,因被告魏某借期内未归还借款,故将借期内的利息1 2000元转入本金计算),并按月利率1%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另查明, 2019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的年利率为4.35%。(折算成月利率为0.3625%,其四倍为1.45%)
裁判结果:
一、判决被告魏某于2020年x月x日前给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11 2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以112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月利率1%计算);
二、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魏某承担。
案件焦点:
如何认定双方 “利息转入本金计付”约定的效力?
观点展示:
第一种观点认为,借条中“利息转入本金计付”的约定属于计复利,该约定因违反法律规定无效。如以11 2000元计付利息,则该计息标准实际上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1 2000元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故原告仅能以借款本金10 0000元主张权利。
第二种观点认为,借条中“利息转入本金计付”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虽然将一年借期利息计入本金主张权利,但其诉请的利率并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可以将该借期内的利息转入本金主张权利。
案件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明确相关名词概念。
(1)复利是指在计算利息时,某一计息周期的利息是由本金加上先前周期所积累利息总额来计算的计息方式。也即在每一个计息期,上一个计息期的利息都将成为生息的本金,即通常所说的“利说利”,“利滚利”;
(2)计复利是指本金在约定的期限内获得利息后,将利息加入本金再计利息,逐期滚算到约定期末的本金之和。也即对本金及其产生的利息一并计算,即“利上有利”;
(3)法律意义上的计复利是指出借人将依约计算应得的利息再按原约定利率计算利息,系出借人的单方行为并未与借款人达成合意。
其次,本案关于“利息转入本金计付”的约定不属于计复利。
(1)本案双方借条约定的借期为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1日,期间并未分割还款的时限,不符合逐期滚算的情形,不存在计复利的基础;
(2)本案中出借人依据其与借款人的借条约定,在借期届满后将应得的合法利息作为本金出借给借款人使用,不应理解为法律上的计复利。并且被告如能依约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完全能够将该笔款项重新投资以获取正当利益,故原告诉请以11200元为本金主张权利具有正当性。
最后,即使对于计复利,也不应一概否定其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规定: “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上述规定确立了合理利率原则及适当保护复利原则,即法律支持限于合理利率的利息,具体到计复利的合法性认定上,只要约定的复利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其合法性就应得到法律保护。
回归本案, 原、被告双方的民间借货关系依法成立,关于“利息转入本金计付”的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其效力应予认定。原告诉请利息按月利率1%计付,该利率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诉请正当应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