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庞艳律师 时间:2024年06月19日 16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页公司支付迟延违约金86000元;2.判令因*页公司供货质量不合格**公司减半支付*页公司踢脚线货款19467元。事实和理由:2022年8月24日,*页公司与**公司签订《镜面不锈钢波纹板补充协议》,约定*页公司向**公司供应不锈钢板、水波纹板及踢脚线采购安装事项,*页公司应于签约后15日内供货并安装完毕,最多顺延5日,但*页公司延迟交货、延迟安装,应当承担迟延违约金。另,*页公司提供的踢脚线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故要求减少一半数额支付货款。故,**公司提起诉讼。
*页公司辩称,迟延违约金86000元不认可,*页公司于2022年9月11日完工,且根据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公司没有提出质量不合格,故**公司要求以质量不合格为由减半付款不认可,
*页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页公司结算尾款113 000元;2.判令**公司支付*页公司律师费15000元。事实和理由:2023年6月5日,双方在**市静安区北站街道人民调解委员的调解下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公司在2023年6月6日支付*页公司**湾大宅不锈钢分包未结算尾款113000元,但**公司未按约定支付款项,故*页公司提起诉讼。
**公司对*页公司的反诉辩称,双方之间有过结算,只是没有签署结算书。2023年6月5日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没有履行,当时约定先支付欠付工人的工资,剩余的款项再支付给*页公司,但是*页公司不同意该方案。虽然双方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但是施工过程中因*页公司工程严重逾期,应当按双方的合同约定承担逾期违约责任;另,因*页公司提供的踢脚线存在质量问题,**公司主张扣除一半款项,故不同意*页公司的反诉请求。至于*页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合同依据,不同意支付律师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8月24日,**公司(买方、甲方)与*页公司(卖方、乙方)签订《镜面不锈钢波纹板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在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基础上,就玻璃及不锈钢分项施工工程采购事宜协商订立本合同,工程名称:上海**湾1号大宅,结算依据:以现场实际施工量核算,乙方严格按照甲方要求提供产品合格证、检验报告等相关资料,质量不合格乙方无条件退还并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本工程施工完成后,由乙方申请甲方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单项工程验收,甲方应对施工的质量和数量进行及时验收,施工工期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5个工作日,最多顺延5天,甲方的验收标准以设计师及业主的整体验收交付标准为准,付款及结算方式:波纹板全部安装完成验收后,在2天内按照实际工程量依据合同单价结清余款,后面不锈钢在前段顶面镜面不锈钢和镜面不锈钢波纹板制作安装完成交付验收合格后可以优先安排乙方进行下一步的不锈钢制作安装,施工总周期:15日,乙方延迟交付的,每日应向甲方支付迟延部分价款2000元的违约金,迟延交付赔偿天数从签订日15个工作日后算起,甲方还有权解除合同,甲方有权追究因乙方违约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
**公司提交2023年4月16日《**市**湾大宅不锈钢分包结算协议书》,其上载明:项目名称**市**湾1号大宅,总价163279元,已支付金额50375元(首批款)、10000元(中期款、年前工人工资)、尾款金额102904元查,其上甲乙双方均未签字盖章;经询,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总价163279元,**公司已付款50375元。**公司还提交杜XX收款情况说明、转账记录、代付协议书、劳务结算确认书,证明杜XX与*页公司郭XX确认*页公司应支付劳务费30000元,而**公司代*页公司向杜XX支付了20500元,主张从结算工程款中予以扣除。*页公司表示真实性均不认可,**公司向工人杜XX支付劳务费未经过*页公司的指示和确认。经询,*页公司表示杜XX是其雇佣承包涉案工程的工人,认可**公司向杜XX支付的20500元是涉案工程*页公司应向杜XX支付的部分劳务报酬。
关于涉案工程完工时间,**公司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主张涉案工程于2022年11月1日完工,2022年10月29日波纹板焊接点的抛光还没有做;*页公司表示涉案工程已于2022年9月11日完工,**公司提交的聊天记录没有提及具体的完工时间,抛光没有做不代表整体工程质量不合格,也不能说明工程未完工。
关于踢脚线质量问题,**公司提交微信聊天记录表示*页公司提供的踢脚线规格不一样存在质量问题。*页公司表示聊天记录中踢脚线质量不合格的部分没有实际用于安装,只是作为废料,*页公司也及时进行了更换。*页公司还提交视频及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验收,业主已经入住,不存在质量问题,双方的微信沟通中**公司也没有表示涉案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公司表示录像未经对方许可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且业主是临时搬入,还没有进行总体验收,视频中波纹板外包装还未去掉,不能证明质量合格。
庭审中,**公司申请杜XX作为证人出庭,杜XX称其系*页公司郭XX找来负责涉案工程具体施工安装工作的工人,郭XX只支付其7000元工资,还欠30000元工资后**公司代为支付了20500元;涉案工程实际于2023年11月1日凌晨完工,施工中材料规格不一致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施工困难、延期完工。**公司表示真实性认可,说明*页公司延迟交工主要是材料质量问题,杜XX是*页公司郭XX雇佣的工人且收到了部分工资;*页公司表示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就反诉一节,*页公司提交《人民调解协议书》,证明2023年6月5日,陈XX作为**公司代表与*页公司代表郭XX在**市静安区北站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就**湾大宅不锈钢分包尾款结算纠纷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双方约定于6月6日上午,以现金方式结算**湾大宅不锈钢分包未结算尾款,共支付人民币113000元。2、郭XX当场将收到款项部分当场支付给工人代表(路XX、杜XX、陈XX),用于支付其工资。3、双方就分包结算尾款纠纷再无其他争议。落款处有陈XX、郭XX签字,且加盖了**市静安区北站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及**市静安区司法局北站司法所的公章。**公司认可《人民调解协议书》的真实性,但称是因为*页公司不支付工人工资,多次向业主发送威胁邮件,所以**公司和*页公司协调去司法所一并处理工程款尾款结算和支付工人工资的问题,当时说的是**公司现场支付路XX、杜XX、陈XX工资,剩余的结算款支付给*页公司,但是当天只有杜XX到场,所以没有实际履行;而且**公司有权依据结算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继续向*页公司主张延期完工、质量瑕疵的责任。*页公司则表示因为**公司没有支付工程款尾款,所以双方协商一致去司法所签订调解协议,约定由**公司支付*页公司工程尾款113000元,*页公司收到后再支付工人工资,但是**公司并没有支付尾款,另外*页公司已经向杜XX支付了7000元、向陈XX付清了2、3万元的劳务费,至于路XX,并不是*页公司的工人,不应由其支付劳务费。经询,双方均认可113000元尾款系通过工程总价163279元减去已付款50375元得出112904元后凑整确认。*页公司还提交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协议,证明律师费约定15 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公司与*页公司签订的《镜面不锈钢波纹板补充协议》及《人民调解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公司虽抗辩*页公司存在逾期完工、供货产品有质量瑕疵等问题,但**公司在本案起诉后与*页公司在**市静安区北站街道人民调解委员的调解下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承诺向*页公司支付涉案工程尾款113000元,其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至于**公司抗辩双方口头约定先支付工人劳务报酬、剩余款项再支付给*页公司结算款一节,与《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的先支付未结算款、*页公司收到后当场支付给工人代表工资的书面约定不符,**公司也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页公司对于其该项抗辩亦不认可,故本院对**公司的该项抗辩无法采信,至于**公司抗辩其有权继续向*页公司主张延期完工、质量瑕疵责任的抗辩一节,与《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的“双方就分包结算尾款纠纷再无其他争议”书面约定不符,故本院对**公司的该项抗辩难以采信。综上,本院对于**公司以*页公司延期完工:质量瑕疵为由主张其支付迟延违约金、减半向*页公司支付货款的本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页公司在收到尾款后向杜XX等工人支付劳务费,鉴于**公司已经代*页公司支付杜XX20500元,故本院扣除20500元后对*页公司要求**公司向其支付剩余未结算尾款92500元的反诉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双方合同中未作约定,亦不属于*页公司维权需要产生的必要支出,故本院对*页公司该项反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原告(反诉被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页公司未结算尾款92500元: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页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241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公司负担(已交纳):反诉受理费143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页公司负担374元(已交纳),由原告(反诉被告)**公司负担10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公告费2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页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