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立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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郫都区xx经营部、四川永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向立果律师 时间:2023年05月09日 152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郫都区xx经营部、四川永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郫都区xx经营部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立果,四川原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永x公司工程有限公司

审理经过:



原告xx经营部与被告永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立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xx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永x公司向xx经营部支付货款392647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9264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5月1日计算利息至所有本息付清为止)。2、诉讼费、律师费由永x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27日,xx经营部与永x公司签订《物资购买合同》。约定xx经营部为供方,向永x公司提供河沙。交货方式供方货物送至需方指定场地,交货地点为电子科技大学清水河小区六号科研实验楼项目一标段砖砌堆码区。按照双方签字的供货清单结算。同时约定货款的支付,每月25日为对账日,对账无误后双方负责人签字确认,次月30日前支付双方确认货款的90%,余款在供货完成三个月内支付,但所有的货款支付必须以货物经验收合格、票据经检查无误为前提,对账日期为2020年6月10日至2021年4月25日,期间永x公司未支付任何一笔款项,2021年4月29日双方确认永x公司应付款为392647.5元。但直至起诉,永x公司均未支付前述款项。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诉请。

审理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20年9月27日,xx经营部与永x公司签订《物资购买合同》。xx经营部(供方)向永x公司(需方)提供河沙。交货地点在电子科技大学××小区××科研实验楼项目××标段砖××区。每月25日为对账日,对账无误后双方负责人签字,次月30日之前支付双方确认货款的90%,余款在供货完成后的三个月内支付,但所有货款的支付必须以货物验收合格、票据检查查询无误为前提。2021年4月29日,xx经营部与永x公司的负责人陈正洪确认河砂款共392647.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xx经营部与永x公司签订的《物资购买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现xx经营部提供对账单,要求永x公司支付河砂款392647元,永x公司也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证实xx经营部与永x公司之间的确存在买卖合同关系,xx经营部已经按约履行供货义务且经双方结算确认砂石款为392647元。双方约定付款时间为结算的次月30日前支付90%,余下在供货完成后的三个月内支付,现永x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又不应当支付的情形存在。故永x公司应当向xx经营部支付砂石款。因永x公司迟延付款必然会对xx经营部造成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应计算相应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判决如下:



综上所述,对xx经营部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永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郫都区xx建材经营部支付货款392647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392647元为计算基数,从2021年7月30日开始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一倍计算利息直至付清为止);

二、驳回郫都区林莉建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95元、保全费2520元,由四川永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该款已由郫都区xx建材经营部预交,四川永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判决给付义务时一并向xx经营部支付。






  • 执业地区:四川-成都
  • 执业单位:四川原则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10120********11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交通事故、离婚、人身损害、保险理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