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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XX、杨XX等与刘XX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杜雪莲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3日 8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蒋XX、杨XX与被告刘XX、高XX、成都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XX、杨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吴XX,被告刘XX、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XX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XX、杨XX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连带支付所欠原告蒋XX、杨XX工程款项110000元,并从2015年1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事实理由:成都XX公司承建旺苍县看守所门卫室建设工程后,将该工程施工承包给被告刘XX。被告刘XX于2014年7月3日将该工程转包给二原告。二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建设。2015年1月28日,被告刘XX、高XX向二原告出具证明“杨XX、蒋XX在成都XX公司承包的旺苍县看守所值班室工程,经过核算总的费用为110000元”。后经多次催收,各被告之间相互推诿,至今未付。
被告刘XX辩称,是在成都XX公司打工的,仅代表成都XX公司与二原告签订合同和出具欠款证明,与被告刘XX个人没有关系,工程欠款应由成都XX公司支付。
被告高XX辩称,二原告所诉不实,高XX是成都XX公司聘请的工程管理人员,只是负责工地的结算、发放工资等,向二原告出具欠款证明属实,但本案付款主体应当是成都XX公司。要求依法驳回对被告高XX的诉讼请求。
被告成都XX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成都XX公司旺苍分公司在承建旺苍县看守所(拘留所)门卫室建设工程时,将该工程建设施工承包给被告刘XX负责实施。2014年7月3日,被告刘XX与原告蒋XX签订《旺苍县公安局看守所门卫室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以总承包的方式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蒋XX,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工程量清单及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内容,承包价格为按图纸内包干总价9万元,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两月内付清,工期为40天,违约责任为如一方不履行合同,必须向另一方支付合同总额5%的违约金。该合同签订后,二原告组织施工人员完成了工程建设,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业主单位于2014年11月4日签署了《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核定合同之外增加量工程款为31245.83元。2015年1月28日,被告刘XX、高XX向二原告出具证明“杨XX、蒋XX在成都XX公司承包的旺苍县看守所值班室工程,经公司工程部核算,总费用共计为壹拾壹万元(110000元)”。后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蒋XX、杨XX曾于2017年1月11日诉来本院,当月23日,本院裁定准许原告蒋XX、杨XX撤回起诉。2018年2月5日,原告蒋XX、杨XX再次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成都XX公司将其承建的建设工程转包给被告刘XX,被告刘XX又转包给原告蒋XX,其承包合同违反国家法律效力性禁止规定,均属于无效合同。因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多年,有关该工程结算的条款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刘XX主张其代表被告成都XX公司与原告蒋XX签订合同,与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记载的内容不符,不予认定。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和证据优势原则,本院认定被告刘XX将其在被告成都XX公司承包的工程建设,转包与原告蒋XX,与原告蒋XX签订承包合同的相对人系被告刘XX,而非被告高XX,也不是被告成都XX公司,被告刘XX对该承包合同应承担付款义务,欠付工程款金额按照被告高XX、刘XX出具的证明予以认定。被告成都XX公司作为承包人,违法转包建设工程,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因被告刘XX在工程款结算后没有及时履行付款义务,二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因债权凭证载明的债权人系二原告,但未明确各自享有的债权金额,二原告可以自行分配,但要求被告高XX承担付款义务,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蒋XX、杨XX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X自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蒋XX、杨XX工程欠款11万元,并从2015年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利息损失至履行完毕时止;
二、被告成都XX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蒋XX、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刘XX、成都XX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杜雪莲律师,现为四川方尽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国家司法部注册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华律网站嘉宾律师。具备丰富的诉讼庭...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广元
  • 执业单位:四川方尽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10820********16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继承、合同纠纷、工伤赔偿、交通事故、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