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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X与孙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杜雪莲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3日 13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焦X诉孙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05月10日作出(2017)川0812民初15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原告焦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07月11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杨XX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贺X、李X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焦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杜XX,被上诉人孙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孙X因开采矿山缺少资金,遂与原告焦X协商投资合伙事宜,原告焦X在通过实地考察后,与原告达成投资合伙口头协议,原告焦X于2012年12月13日、12月17日、2013年1月8日分三次通过银行转款的方式向被告孙X转款共计130000元。2013年1月7日,被告孙X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焦X人民币215500元整(贰拾壹万伍仟伍佰圆整)。定于2013年2月7日前偿还高利贷65000.00元(陆万伍仟圆整),余下150500(壹拾伍万零伍佰圆整)于2014年1月8日前付清。矿山正常运转收回本钱后此条作废,在矿山正常运转得到保证的前提下,在最短时间内环还清此借款。”在“借款本金”215500元中,有原告焦X向他人借贷时支付的利息,按原、被告的约定,原告焦X应当承担的利息7500元。被告孙X开采的矿山因环评等问题被政府关闭。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以及原告交付给被告的款项所构成的纠纷案由是是民间借贷还是合伙投资纠纷。本案中,原告焦X及无利害关系人赵XX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均明确表示原告与被告孙X达成了口头合伙协议,且对矿山的利润分配,管理等均进行了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其他合伙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根据该条规定,既有原告焦X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时自认的有口头合伙协议,又有无利害关系人赵XX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同时有被告孙X提交的与张X的矿山转让协议,能形成完整合伙关系证据链条,故原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原告在庭审中坚持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进行诉讼,因其双方系合伙法律关系,故其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系合伙关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资金占用利息以及负担因催收该款产生的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焦X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原告焦X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主张:本案是民间借贷而不是原审判决认定的合伙,因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在原审民事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在一审开庭时已宣读、出示,并经过庭审质证。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中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没有提出新的证据或证据线索。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当事人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的特征与法律规范规定的法律关系的实质要素确定某一具体的法律关系。
本案中,上诉人焦X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上诉人孙X转款人民币13万元后,委托其战友赵XX在孙X所述的矿区察看出矿数量,本案诉讼中赵XX出庭作证,证明焦X向其约定给付工资,并证明孙X开矿找焦X投资并证明入股数额。上诉人焦X在向公安机关报案时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与孙X共同出资开矿并口头约定分配利益等事项。以上证据和焦X出资购卖相关设备的票据其证明对象具有同一性即共同出资、共同参与经营管理,以上证据与借条的证明内容具有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故本院采信孙X辩称双方系合伙投资关系,上诉人焦X主张的民间借贷关系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焦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7元由上诉人焦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杜雪莲律师,现为四川方尽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国家司法部注册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华律网站嘉宾律师。具备丰富的诉讼庭...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广元
  • 执业单位:四川方尽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10820********16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继承、合同纠纷、工伤赔偿、交通事故、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