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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与秦XX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杜雪莲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3日 6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赵X与被告秦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立案受理,2020年5月9日依法由审判员张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其拖欠原告的工资40000元;2.判决被告支付占用资金的利息:自2017年1月22日(出具欠条的次日)起,以4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工资付清时止;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系辽宁省阜新蒙古自治县阜新XX项目的劳务承包人,经熟人推荐,原告于2016年4月至2017年1月受雇于被告到该项目担任水电工,与被告约定工资为每月6000元,平常由被告每月发放一部分工资作为生活费,其余工资年底一次性结清。至2017年1月,原告与被告结算工资,被告还应支付原告55000元工资,但被告以开发商未结算工程款为由拒发工资,仅于2017年1月2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赵X阜新XX工资55000元,大写伍万伍仟元整。欠款人:秦XX。之后,经原告催促,被告先后向原告转账两次,共计转款15000元,余40000元工资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后来甚至不再接原告的电话。被告的行为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并给原告带来经济、生活和工作的不便。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均为适格主体。
证据二、2018年8月11日结算单照片打印件1张,拟证明被告是以未结工程款为由拒绝支付款项。被告为该项目的劳务承包人。
证据三、欠条,拟证明由被告亲笔书写,原告保存的。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被告欠原告55000工资的事实。
证据四、原告银行交易明细(打印件),拟证明被告于2017年10月1日通过其本人账户向原告支付了1万元的欠款。
证据五、手机银行转账记录单照片,拟证明2017年10月1日给原告转账的账户系被告的账户。
被告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审核后,对其提供的证据认证结果如下:
原告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提交了证据四的原件,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四取证程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具有证据能力,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证据二、五均系打印件,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予采信,不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从2016年4月起到阜新XX项目工地从事水电工作,务工期间,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劳务费用。
务工结束后,经结算,被告于2017年1月2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阜新XX工资。今欠到赵X工资¥55000元,大写:伍万伍仟元正。欠款人:秦XX。身份证号:(此处略)。电话:(此处略)”。
另,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在出具《欠条》后于2017年、2018年分两笔向原告支付了劳务费用共计150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再支付下余4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关于缺席审判的规定,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只有针对原告的诉请和提供的现有证据进行审查和裁判。
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劳务费,但被告在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后(原告提供的相应证据本院虽未采信,但其收到被告支付的15000元的陈述对其自身不利,构成自认,本院予以认可),未再支付余下劳务费4万元,构成违约,过错在于被告,且被告书写的条据亦可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及金额,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下欠的劳务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4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该费用应为劳务费。
关于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标准问题。原告要求自2017年1月22日出具欠条的次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欠条上也未约定支付期限,本院酌情确定利息从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日(本院收到原告起诉状之日)即2020年1月2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XX向原告赵X支付劳务费4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从2020年1月2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赵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秦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杜雪莲律师,现为四川方尽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国家司法部注册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华律网站嘉宾律师。具备丰富的诉讼庭...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广元
  • 执业单位:四川方尽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10820********16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继承、合同纠纷、工伤赔偿、交通事故、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