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8年8月9日,原告成某文(乙方)通过被告人人车公司(丙方)与马某倩(甲方)签署了二手车买卖合同,签署时间为2018-8-9,17:34:42。被告人人车公司于当日下午17:35分向原告发送手机短信“您已于2018-8-9,17:34:43成功购买本田-思铂睿2015款2.0L尊贵版,合同链接:t.renrenche.com/55CWt,基于安全考虑,本链接1天后失效,请你及时将文本保存到您本地”等内容,后原告以自己的手机进行了实名认证并填写验证码。原告继续完成电子合同签署流程,最终生成涉案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了车辆的基本信息以及车辆价款、费用及支付期限、方式,其中服务费一栏约定原告成某文同意向人人车支付居间服务费3552元;并由原告成某文和马某倩各向被告人人车公司预先缴存1000元的履约保证金;原告成某文分别于2018年8月9日13:08:21和13:10:03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被告人人车公司缴纳了服务费3552元和保证金1000元,后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单方违约,不再购买车辆,被告人人车公司依据合同条款将1000元保证金划付马某倩,并不予退还原告成某文的3552元服务费。原告称缴费后,并未收到任何被告公司发出的通知,未收到签署合同的网址,虽然收到了验证码,但并未将其透漏给任何人。因此被告冒用原告签名,伪造合同,对此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定金和服务费4552元。被告称原告签署的电子合同确为其本人签署,真实有效。原告单方违约,无权要求返还履约保证金和服务费。
【案件焦点】
电子合同中的电子签名如何判断是否为原告本人亲笔签名。
【法院裁判要旨】
互联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成某文与马某倩和被告人人车公司签署的合同,虽合同名称为二手车买卖合同,但合同明确约定了买卖双方通过被告人人车公司购买二手车,并同意向人人车支付居间服务费,其性质应为居间服务合同。原告成某文虽否认被告人人车公司提交的文件签署技术报告书的内容,但未提出有力的证据予以反驳。该报告书明确记载了其防篡改功能,且原告成某文也认可其收到了验证码,未发生验证码泄露和透漏的情形。根据该技术报告所载内容可知,没有合同链接和验证码不可能生成涉案合同,因此,对原告成某文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原告成某文与被告人人车公司和马某倩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被告人人车公司作为居间人,已履行了相关义务,促成了原告成某文与马某倩之间买卖车辆合同的成立,原告成某文在合同订立后无故放弃购车,属于单方违约,其要求被告人人车公司退还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互联网法院最终驳回原告成某文的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后语】
当前,乘着信息技术和网络技术的东风,互联网电子商务领域迅速发展并普及,其中电子签名的出现和逐渐规范为互联网电子商务中实现突破传统物理空间、实现远程交叉验证提供了关键的基础手段,确保电子信息和交易身份相联系。而如何确保电子签名真实并且当然具有法律效力,是一个技术问题,更是一个复杂的法律问题。
虽然电子签名可以实现传统手写签名相同的功能即识别签名人的身份、表明签名人对文件内容的确认、签名人对文件内容正确性和完整性负责,从而实现线上与线下权利义务关系的完整统一,顺利完成数字世界的确权功能。但电子签名作为数字签名,其生成过程完全不同于传统签名,对其法律效力的审查一直是网络服务合同中的审查重点。当前普遍使用的基于PKI的数字签名技术,是一个融合了公开密钥算法、原文加密技术和第三方认证机构(CA)认证等多重手段的技术,其中公开密钥算法用以确认签名人真实身份,原文加密技术保证传输文件不被篡改,CA认证用以实现身份的可查性和签名人对传输信息的不可抵赖性。
在上述案例中,原告在第三方平台实名认证,其登录平台所用的账号、密码、验证码为其专有和控制,涉案第三方平台所使用的相关技术能够发现任何对电子签名及数据电文内容和形式的任何改动,确与案件事实相关,取证程序合法,可以作为法定证据而被采纳。所以,为了确保电子签名与传统名具有等同的功能并产生一定的法律效力,在进行最后一步签名之前,就需要通过技术手段保障两方面的联关系的实现;一是确保能对签名人的身份真实性予以核实;二是确保电子签名与特定数据电文之间的关联关系。
对签名人的身份真实性的核实,需要在网络和软件平台进行相应的注册和实名认证,并提交上述有关核验材料,进而实现身份的核验和认证;而对电子签名与特定数据电文之间的关联关系的核实,则是通过CA证书指纹、数字时间戳、Hash值校验、短信验证码、语音验证码甚至是人脸识别等多重防抵赖防改技术与程序的交融,实现防抵赖、防篡改和防伪造的功能,最终确保和确认最后一步的电子签名的有效性,并可以以上述技术本身的安全性能以及记录部分签名过程中操作数据电文作为审查电子签名法律效力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了电子签名视为可靠的电子签名必须同时符合的条件:“电子签名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视为可靠的电子签名:(一)电子签名制作数据用于电子签名时,属于电子签名人专有;(二)签署时电子签名制作数据仅由电子签名人控制;(三)签署后对电子签名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四)签署后对数据电文内容和形式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
当事人也可以选择使用符合其约定的可靠条件的电子签名,本案中原告和马某倩在签署合同前已经在被告平台进行了实名认证,绑定了邮箱和手机号,在签名时用发送到自己手机的验证码进行验证方可签署,因此相关电子签名制作数据在用于电子签名时属于电子签名人所有并由其本人控制,在法大大技术平台生成的电子合同签署报告经过数字签名技术处理,具有防篡改、防抵赖功能,任何对该电子数据、电子签名和其数据电文内容形式的修改都可通过技术被发现,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电子数据被修改,因此,原告所主张的意见没有被法院所采信,法院也依据上述法律规定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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