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张女士前来咨询:半年前,我驾驶二轮电动车时,遇到王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超车呼啸而过,我因受到惊吓倒地受伤。事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现有证据无法查清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故不能作出事故方责任认定”。而王某据此并以双方没有接触为由,认为不属于交通事故,拒绝承担赔偿责任。请问:王某的理由成立吗?
律师说法:王某的理由不能成立。
一方面,未接触不等于不构成交通事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即其并没有将是否“接触”作为构成交通事故以及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只要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并对此具有过错,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对方司机李某自然不能拿未接触说事。
另一方面,《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不能作为王某拒绝担责的依据或理由。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但是,由于交通事故认定书并非行政决定,而是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作出行政决定的主要证据,虽然也可以在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但由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与民事侵权行为认定的法律依据、归责原则有所区别,故并非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分配的唯一依据。即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虽已表明无法查明事故原因,不能作出责任认定,但并非对方司机王某免责的“护身符”。
再一方面,对方司机王某难辞其咎。这里涉及到优者危险负担原则,指的是在难以分清双方各自的过错责任情况下,考虑双方对道路交通安全注意义务的轻重,按机动车辆危险性的大小以及危险回避能力的优劣,分配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判断“优者”的标准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机动车为“优”;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则应综合考虑质量、硬度、速度、车辆自身控制力等因素,以危险性更大的一方为“优者”。与之对应,王某驾驶的是货车,其危险回避能力和事故风险控制能力均优于骑电动车的张某,在道路上行驶时王某应履行的注意义务亦明显要重于张某,所以本案在分配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时,应当考虑王某对损害发生的过错程度不轻于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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