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合同纠纷律师谈股权转让纠纷支付股权转让款
导读:济南合同纠纷律师谈股权转让纠纷支付股权转让款是民事案件中比较常见的纠纷类型。济南股权转让纠纷律师调查有关合同纠纷案证据,济南合同纠纷律师参加合同纠纷诉讼。以下是济南股权转让纠纷律师谈股权转让纠纷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基本案情、裁判理由、裁判结果等。
基本案情
济南合同纠纷律师谈股权转让纠纷支付股权转让款,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2年8月23日,原名称为某甲研究所(有限公司),2022年3月3日变更为现名称。根据宁财(企)发[2003]820号《关于某甲研究所改制资产处置及股权设置方案的批复》,改制后企业的股本由国有企业职工身份置换补偿股19500000元,个人增资入股5850000元,职工共有股11000000元,人才智力引进股4000000元,国有股20500000元,职工一次性出资购买国有资产4493100元构成。工商登记信息显示,截至2025年8月7日,的股东为:李某甲(持股44.4456%)、某癸公司(持股32.0807%)、人才智力引进股(持股6.2597%)、工会委员会(持股17.214%);2016年5月11日至2019年5月30日期间,G、马某丙为董事;2019年5月31日至2025年3月3日期间,靳某为管理人员;2016年5月11日至2025年3月3日期间,F为管理人员。
某庚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0年7月19日,注册资本6000000元,法定代表人为张某甲,股东为某辛公司某辛公司、,其中某辛公司认缴出资额4200000元、持股比例70%,认缴出资额1800000元、持股比例30%。某庚公司于2025年6月28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显示,王某、G、马某丙、H系某庚公司董事,E系某庚公司监事。此外,H、张某甲同为某辛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张某甲系某辛公司法定代表人。某庚公司章程第十条规定,股东转让出资由股东会讨论通过。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第十一条规定,股东依法转让其出资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名称、住所地及受让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某庚公司账户显示,2010年7月13日,该公司账户分4次共计入账1200000元,均备注为某辛公司投资款。2012年3月29日,该公司账户存入现金3000000元,备注为某辛公司投资款。
2016年8月15日,(甲方)、某辛公司(乙方)、某庚公司(丙方)签订《股权转让意向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将自己持有的在某庚公司的投资全部转让给甲方(乙方内部的股东由乙方出具证明作为甲方支付股本金的凭证)。第二条转让款支付方式约定,1.甲方按乙方各股东的实际投资金额及到账日期核算支付乙方的本金及利息(以审计报告为准),投资本金的利息按年息12%计,结算日期为2016年7月31日,投资本金以现金形式支付,利息用酒液冲抵或其它方式解决。2.甲方支付乙方各投资人50%本金后,乙方各投资人开始无条件配合甲方办理所有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及与某庚公司有关的所有手续,所有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一周内,甲方结清剩余50%本金,最迟结清期限不得超过2016年9月15号。第三条约定,1.甲乙双方各自经销的某庚公司名下的品牌,各自依旧具有永久独立经销权,并可随甲乙双方的需要随时从某庚公司转出,转出费用由转出方自理;乙方经销的品牌如依旧在某庚公司灌装生产,乙方仍可享受某庚公司股东灌装结算优惠政策……4.酒液冲抵价格约定(仅限于冲抵某庚公司的投资红利):(1)每年从10月30号开始计时,15个月内的干红原酒按7000元/吨冲抵(不含税出厂价);(2)罐存16个月-28个月的干红原酒按7500元/吨冲抵(不含税出厂价);(3)罐存超过28个月的干红原酒按8000元/吨冲抵(不含税出厂价);(4)所有自产待灌装干红酒液(不分年份品种)均按9000元/吨冲抵(不含税出厂价);(5)某庚公司自属品牌在某工厂灌装冲抵价:8元/瓶(不含税出厂价不含包材、含贺某灌装线灌装及包装6瓶/箱的人工机器费用);(6)利息全部冲抵完毕前,以上冲抵价格不变;(7)某庚公司保证所有出厂酒液质量安全稳定且符合相关国标。合同第四条约定,本协议为意向性协议,待会计师事务所对某庚公司资产及财务进行审计无误后,乙方各投资人再另行签订正式的《股权转让协议》。第五条约定,本协议自甲方与乙方及所有实际投资人签字后即可生效。该协议尾部甲方处加盖了印章,乙方处加盖了某辛公司印章,丙方处加盖了某庚公司印章,张某甲在乙方及丙方处均签署了姓名。
A系H妻子,B系A长子。A陈述E系其姐姐。2021年6月19日,H因病去世。A、B提交的某辛公司于2016年8月15日出具的《关于某辛公司在某己公司投资人的确认函》复印件显示,某辛公司向发函称,某辛公司因投资人之间发生意见分歧,为保证各投资人的切身利益,某辛公司现就某庚公司实际投资人及相关事宜明确如下:一、某辛公司确认:某辛公司在某庚公司的投资人是张某乙、包某、H三人,各投资人投资股份额如下表所示,最终金额以审计报告为准。二、此确认函是为了便于支付某庚公司股东的股权转让款所出具的,不做其他用途。三、若与某辛公司未达成股权收购协议,此确认函无效。四、收购某庚公司各股东股权的条件应该在《股权收购意见协议书》框架内协商。该确认函第一条下方所附表格显示,投资人张某乙3207******;投资人包某64010**********;投资人H64012********;投资股份金额一栏均为空白。
A、B提交的转账记录显示,2010年7月13日,H向某庚公司账户存入现金200000元,备注为“某辛公司投资款”;2010年7月29日,H向某庚公司转账300000元,备注为“某辛公司投资款”;2010年9月29日,H向某庚公司转账50000元,备注为“某美隆投资款”;2011年4月19日,H向某庚公司账户存入现金10000元,备注为“投资款”;以上备注为投资款的款项共计560000元。此外,H分别于2010年10月25日向某庚公司转账82400元、2010年12月10日向某庚公司转账48000元、2010年12月23日向某庚公司转账104800元、2011年5月10日向某庚公司转账50000元、2011年5月25日向某庚公司转账100000元、2011年8月29日向某庚公司转账60000元,以上未备注性质的款项共计445200元。此外,A、B向一审法院提交加盖某庚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3张,显示某辛公司通过现金方式分别于2010年9月21日、2010年10月1日向某庚公司支付投资款50000元、100000元,该2张收据交款人及会计签名处均为H签名;另1张2012年9月25日的收据交款人为H,款项用途为“借给公司款”,金额为200000元,收款人及交款人处均为H签名;以上3张收据金额共计350000元。2010年9月9日,E向某庚公司账户存入现金30000元,并备注为投资款。A、B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加盖某庚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显示,E分别于2011年8月6日、2012年3月9日向某庚公司支付现金30000元、20000元,未注明款项性质,该2张收据中H均作为会计签名,其中20000元收据经办人处有他人签名。以上H、E通过转账或现金交款等方式支付的各类款项共计1435200元。本案庭审中,A、B陈述,2012年9月25日H交款的收据显示的200000元中有100000元为案外人包某的投资款。
济南合同纠纷律师谈股权转让纠纷支付股权转让款,2018年1月19日,马某丙向E发送电子邮件,邮件附件为《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甲方为,乙方为H,丙方为某辛公司,内容为:“在2016年《股权转让意向协议》及客观公正的基础上,经甲乙丙三方友好协商,就落实股权转让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丙方认可以丙方名义投到某庚公司的147.48万元为乙方个人投入,并同意乙方的上述全部股权转让给甲方。二、乙方同意将自己持有的某庚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甲方。三、经三方确认乙方在某庚公司投资款为147.48万元(大写:壹佰肆拾柒万肆仟捌佰元)。四、协议签订后办理股权转让手续,股权转让收购付款期限最长为三年。五、甲乙双方确认采用以下两种方式进行股份转让:方式一,股本金和利息采用现金方式进行结算,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方式二,股本金采用现金方式结算,利息用某庚公司原酒冲抵,但利息按照12%年利率计算,原酒抵顶价格在2016年《股权转让意向协议》基础上增加1000元/吨;瓶装酒价格不变。以上方式由甲乙双方根据实际情况协商采用。六、逾期未能支付完乙方本金和利息时,方式一中甲方以现金结算的按照银行贷款逾期支付罚金;方式二中甲方用原酒冲抵的利息增加3%,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七、本协议股权收购中所产生的税费由乙方自行承担,与其他方无关。八、未尽事宜,由甲乙丙三方协商解决。九、本协议由甲乙丙三方签订后生效,并且确认计算支付时间。十、本协议一式六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两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同日,E向马某丙、F、H、G发送电子邮件,邮件内容为:“我与马总电话确定过了此协议只能约定后面的3年(全部结清的3年),此前的按照2016年《股权转让意向协议》进行;我与H包某分别也沟通了,他俩要求在第七条里增加了两个字:乙方(红色)—因为乙方只自行负责自己的税金,其他的税金不应该由乙方负担。另外:包某的手续办理全权委托给李某乙了,请下周直接与李某乙联系办理即可……E2018-1-19”。该邮件附件《股权转让协议(2018.1.19E修正)》与马某丙于同日向E发送的邮件附件《股权转让协议》相比,仅在第七条将“税费”改为“乙方税费”,其他内容均相同。
2016年9月14日,E向F、马某丙、G、H发送电子邮件,邮件附件《提酒申请单》载明,E申请提取贺某2013梅鹿辄原酒,提酒时间为2016年9月20日至9月25日,酒液冲抵价为8000元/吨(不含税出厂价),结算方式为直接冲抵H在某酒业投资利息。2016年9月20日,E从某庚公司提取了干红葡萄酒29.82吨,H作为收料人在过磅结算单上签名。2016年11月12日,E向F、H、马某丙发送电子邮件,邮件附件《提酒申请单(二)》载明,E申请提取贺某2012赤霞珠原酒和2013梅鹿辄原酒,提酒时间为2016年11月16日至11月28日,酒液冲抵价为8000元/吨(不含税出厂价),结算方式为直接冲抵H在某酒业投资利息。2016年11月18日、2016年12月2日,E分别从某庚公司提取了干红酒30.52吨、30.18吨,A作为收料人在过磅结算单上签名。2017年4月3日,E向F、H、马某丙、G发送电子邮件,邮件附件《提酒申请》载明,“截至目前以我名义灌装+原酒出厂总计可冲抵投资利息约135万(含全部未出厂的瑾馥源成品)……现我申请近期(预计在2017年4月20号以前,准确提酒时间由不锈钢保温罐车的时间决定)提贺某2012赤霞珠干红原酒+贺某2013梅鹿辄干红原酒各一车(30吨/车),两车合计大约60吨贺某2012-2013干红原酒(过磅单为准)。若再加上这60吨原酒,则以我名义从某工厂灌装成品+原酒提货累计可冲抵大约198万贺某投资利息(直接冲抵H和包某名下的投资利息即可)……”。2017年4月5日、2017年4月14日,E分别从某庚公司提取了干红酒30.5吨、30.72吨,A作为收料人在过磅结算单上签名。以上E提取的罐装原酒共计151.74吨。
2016年12月31日,E向F、H、马某丙发送电子邮件,邮件附件《瑾馥源灌装申请》载明“……春节前瑾馥源的灌装申请就调整为:瑾XX3吨,瑾馥源赤霞珠蛇龙珠8吨,总计约11吨瑾馥源葡萄酒(9托烟台长裕玻璃瓶2651全部灌装完毕);H投资利息冲抵完毕后就直接冲抵包某投资利息,所有手续均随您们的需要办理,我已与包某沟通好了……E2016.9.20—2017.1.20冲抵小结:3车原酒约90吨、瓶装酒预计约9786件约44吨……”2018年12月25日,E向F、H、马某丙发送电子邮件,邮件附件《灌装申请》载明,E申请灌装3000件瑾馥源,灌装时间为2019年1月7日至10日,酒款依旧冲抵H包某投资利息。2019年1月8日,E向F、H、G、马某丙发送电子邮件,邮件附件《2019.1.9提货申请》载明,“按照2016年的退出贺某投资协议约定,完成此批3000件瑾馥源葡萄酒的灌装提货(我申请2019年元月9号全部提货完毕),我累计提货的酒款才刚好与H包某投资利息截止到2018年元月份基本相当,而现在已经是2019年元月份了,又累计了一年的投资利息。因为截止目前H包某的投资本金还没任何退还行为……按照退出协议约定,每年H包某的投资利息冲抵的酒液就灌装大约5000-6000件瓶装葡萄酒,假如我每年能把这五六千件某工厂灌装的瓶装酒推向市场销售,如此坚持几年是否无论对某酒业还是我经销的瑾馥源品牌也都有推广积累意义呢……”2019年6月18日,E向F、H、G发送电子邮件,邮件附件《1000件瑾馥源赤霞珠灌装申请2019.6.18》载明,E申请灌装瑾XZ1000件(贺某2012赤霞珠干红酒液),灌装时间为2019年7月10号以前,酒款依旧冲抵H包某投资利息。A、B提交的2015年11月15日至2017年1月21日期间的出库单显示,2016年12月7日至2017年1月21日期间,明确备注为“顶E利息款”的瓶装酒提货共计6891件,A作为制表人或保管员在出库单上签名。
2025年6月20日,案外人包某出具确认单1份,载明2017年下半年至2021年3月,包某累计收到E支付某酒业投资利息冲抵酒款合计380000元。
本案庭审中,A、B陈述,通过抵顶酒液的方式向H支付了部分投资款本金和利息,其中抵顶罐装酒151.74吨,按照单价8000元/吨计算,价值1213920元;抵顶瓶装酒93964瓶,按照单价8元/瓶计算,价值751712元;共计1965632元。扣除其中抵顶给包某的380000元后,实际抵顶H1585632元,包括股权转让款利息1245469.32元、本金340162.68元。
另查明,2019年8月8日,E向F、G、H发送电子邮件,邮件附件《枸杞所生产单及党委决定》载明“……其实枸杞所对某工厂的库存盘点是2019.6.19,最后一批灌装生产单的下发及出入库手续办理是2019.7.10,按理来说截止到2019.7.10至少贺某还在枸杞所负责期间。但因为枸杞所经营报告里的日期是2016.9.1-2019.5.30,所以我就只好从2019.6.1开始算经营模糊期……2010.7.10-2013.5.27,贺某经营人张某甲,职务贺某董事长总经理;2013.5.28-2015.5.27,贺某经营人E,职务是贺某总工副总经理;2015.5.28-2016.8.30贺某经营人马某丙,职务是贺某总经理;2016.9.1-2019.5.30贺某经营是枸杞所集体(因枸杞所接盘贺某-枸杞所副总马某丙分管);2019.6.1至今属于模糊期(因枸杞所要退出贺某接盘-没有明确新经营班子而模糊)……对于今后就一点:客观公正合法确定公司股权(公司真正的当事人),由公司真正当事人按公司法协定公司今后!”A、B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向A、B支付股权转让款1132157.3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45352.95元,并以1132157.3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25%的标准支付自2025年7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上暂共计1577510.27元;2.本案诉讼费由负担。诉讼过程中,A、B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1.判令向A、B支付股权转让款1134637.3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46726.92元,并以1134637.3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25%的标准支付自2025年7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上暂共计1581364.24元。
裁判理由
济南合同纠纷律师谈股权转让纠纷支付股权转让款,本案中,某辛公司与共同投资设立某庚公司,并进行了工商登记,目前工商登记的股东尚未进行变更。2016年8月15日,某辛公司、、某庚公司共同签订了《股权转让意向协议》,约定某辛公司将其持有的某庚公司股份转让给,并明确某辛公司在某庚公司的投资系由某辛公司股东实际支付,故相应股权转让款按照某辛公司各股东的实际投资金额及到账日期核算并支付给各投资人。H系某辛公司股东,于2021年去世,其继承人A、B主张H以某辛公司名义向某庚公司出资1474800元,并要求按照H出资金额向其支付股权转让款及其利息。因H并非某庚公司股东,按照A、B提交的转账记录,H在向某庚公司支付投资款时亦注明为某辛公司投资款,并无隐名持股等意思表示,故其无权直接将某辛公司在某庚公司持有的股份对外转让,本案是基于《股权转让意向协议》等合同中为H设定的利益而产生的纠纷,故本案案由不宜定为股权转让纠纷,而应为合同纠纷。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应为:一、涉案《股权转让意向协议》《股权转让协议》的性质、是否生效并履行;二、如《股权转让协议》已经生效并履行,涉案股权转让款债权是否已超诉讼时效。
关于《股权转让意向协议》的性质及其成立、生效问题。某辛公司、D、某庚公司在《股权转让意向协议》中约定了股权转让事宜,并约定股权转让价款支付给某辛公司的各投资人即H等人。由于该意向协议仅约定了投资款本金和利息的计算方式、支付方式、工商登记变更时间等,但就股权转让的核心内容即转让价格并未进行明确,且约定该协议为意向性协议,经对某庚公司资产及财务进行审计后,某辛公司各投资人再另行签订正式的《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意向协议》的性质应为预约合同。此外,H等投资人系基于G辛公司支付投资款,而从该意向协议中取得了直接收取股权转让价款的权利,并非股权转让的一方当事人,故该《股权转让意向协议》实际上是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合同。鉴于各方在《股权转让意向协议》第五条约定了自与某辛公司及所有实际投资人签字后即可生效,而A、B在本案中提交的该意向协议中仅有张某甲的签名,而无H及某辛公司其他投资人的签名,故根据该条约定,涉案《股权转让意向协议》并未生效。此外,即使H等投资人对该意向协议进行追认,满足生效的形式要件,涉案《股权转让意向协议》中也并未约定各投资人可直接向主张履行债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规定,H或其继承人亦无权直接依据该意向协议向主张股权转让价款。
关于《股权转让协议》及其成立、生效问题。根据《股权转让意向协议》第四条约定,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前,应对某庚公司进行审计,A、B虽主张该审计工作已经完成,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辩称该审计工作未正式启动,仅邀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某庚公司财务进行初步核查,因账目混乱,未进行委托及出具审计报告。虽然各方均未能提交审计报告,对HG辛公司向某庚公司投资的数额进行明确,但在2018年1月19日马某丙向E发送《股权转让协议》时,该协议中H为乙方当事人,协议第三条记载某辛公司、均认可H向某庚公司投入1474800元,A、B亦据此主张H的股权转让价款本金为1474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相对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时生效;未指定特定系统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数据电文进入其系统时生效。当事人对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虽然当事人可以通过数据电文方式签订合同,但由于该《股权转让协议》虽然明确了股权转让价款本金,却在第五条中列明了两种计息方式,并约定“以上方式由甲乙双方根据实际情况协商采用”,在第六条中约定了两种计息方式的逾期付款责任,该协议第九条亦约定“本协议由甲乙丙三方签订后生效,并且确认计算支付时间”,且在马某丙向E发送该协议文本后,E向马某丙回复了修改意见,称协议仅能约定此后的三年即2019年之后的付款,此后并无证据证明各方对修改意见是否再次达成一致、就合同第五条中两种计息方式如何选择、就支付时间如何确定。因此,即使能够通过邮件往来认定各方对H的投资款为1474800元进行了确认,各方事实上也并未按照意向协议约定对某庚公司资产及财务进行审计,该《股权转让协议》也仅为各方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磋商的文本,并未最终签订和生效,即各方并未履行预约合同约定的订立本约合同的义务。
关于《股权转让意向协议》《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问题。虽然《股权转让意向协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生效条件均未达成,某庚公司的股东至今亦未进行工商登记变更。但A、B主张某辛公司已经向移交了其在某庚公司的股东权利,通过抵顶酒液的方式实际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则辩称,H在某庚公司任职,以酒液抵顶转让价款的行为并未经过确认,H及张某甲仍掌握某庚公司的财务账册、印章等,相关的股东权利也并未移交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订立的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等已就合同标的、数量、价款或者报酬等主要内容达成合意,符合本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合同成立条件,未明确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另行订立合同,或者虽然有约定但是当事人一方已实施履行行为且对方接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本约合同成立。首先,股权转让应当以目标公司的股权价值为依据,通过对目标公司资产及发展前景等的评估,就转让价款进行确定,由转让双方签订协议即可。而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则约定以目标公司股东的股东投入的出资额作为本金,并约定了利息计算方式,其内容明显不符合一般的股权转让情形。如前所述,H并非意向协议的当事人,也非某庚公司的股东,其不具有转让某庚公司股权的权利,各方在邮件中发送的《股权转让协议》事实上仍然是某辛公司向转让股权,而由于该股权来源于H的实际投资,故将H列为一方当事人,由直接向H付款。但是,根据双方此前的意向协议,某辛公司转让的是其持有的全部股权,而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仅就H的实际投资额进行了明确,其对应的股权份额及实际价值并无明确约定,对两种利息计算方式、起算时间、逾期付款责任的选择也未进行明确,其余投资人的身份、投资数额、对应的股权份额也未进行明确,无论是《股权转让意向协议》还是《股权转让协议》均未达到可以认定为本约合同的条件。其次,虽然工商登记变更仅具有公示效力,并非股权转让完成的必要条件,但A、B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某辛公司向移交了全部股东权利或双方就资产、账目、人员等进行交接的确认材料,且H、张某甲在《股权转让意向协议》签订后仍持续担任某庚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本案庭审中A、B仍掌握某庚公司的部分财务账册。最后,A、B提交的关于抵顶酒液的出库单显示,部分瓶装酒抵顶出库单中注明“抵顶E利息款”,且签字人员为A,虽然该单据中亦有某庚公司其他工作人员签字,但E系某庚公司的总工程师、H系某庚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均对某庚公司具有一定的管理权限,虽然其主张在2016年至2019年期间多次向管理人员发送邮件申请提酒,对方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履行合同,但其提交的仅有2015年至2017年提酒的单据。即使认定某庚公司抵酒的行为是代表履行合同的行为,从各方的实际情况来看,在某庚公司经营存在困局的情况下,各方事实上对原意向协议所约定的股权转让仍有实现的意愿,虽然股权转让的实际价款并未最终确定,但既然存在转让,必然会有对应的付款,在此情况下,只要记录每一次的付款(提酒)情况,就可以在合同签订时完成相应的对账,明确剩余款项和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这也是E每次提酒时同时抄送邮件给相关工作人员以及在2019年1月8日的邮件中自行计算“我累计提货的酒款才刚好与H包某投资利息截止到2018年元月份基本相当”的原因,这种对于已经提取的酒液的计算,只能起到一种记账作用,而并未对其作出的计算作出回应,对按照协议约定具体已付多少款项、还有多少款项未付进行明确。因此,某辛公司所占的某庚公司70%股权转让最核心的价款问题,各方始终未达成一致意见,本案情况并不符合虽未订立本约合同,但预约合同已具备本约合同基本要件,且各方已经实际履行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即使H等实际投资人对《股权转让意向协议》进行追认,在该协议生效后,各方未订立本约合同,由于合同系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产物,也应向某辛公司、等主张缔约过失责任。综上,A、B要求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第六条约定的第二种逾期付款责任向其支付投资本金和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鉴于涉案《股权转让意向协议》《股权转让协议》不存在继续履行的问题,故对主张的诉讼时效抗辩,一审法院不再进行分析。
裁判结果
济南合同纠纷律师谈股权转让纠纷支付股权转让款,综上所述,对A、B要求支付股权转让款1134637.3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46726.92元,并以1134637.3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25%的标准支付自2025年7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A、B的诉讼请求。
王勇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