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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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合同纠纷律师谈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作者:王勇律师时间:2026年04月21日分类:案例浏览:17次举报
2026-04-21

济南合同纠纷律师谈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导读:济南合同纠纷律师调查有关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案证据,济南合同纠纷律师参加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诉讼。以下是济南合同纠纷律师谈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的基本案情、裁判理由、裁判结果等。

基本案情

济南合同纠纷律师谈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案涉案专利于2016年3月22日申请,于2016年9月21日授权公告,目前专利有效。B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

B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0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权利要求为:“1.一种制沙机粉碎滚筒总成,包括粉碎滚筒,其特征在于,所述粉碎滚筒包括碾压筒和主轴,所述碾压筒套设并转动连接于所述主轴,所述碾压筒内连接有驱动碾压筒以所述主轴为轴转动的内齿圈,所述主轴穿设并转动连接有齿轮传动轴,所述齿轮传动轴设有穿设在所述内齿圈内的第一齿轮,所述第一齿轮和内齿圈之间通过若干行星齿轮连接在一起。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制沙机粉碎滚筒总成,其特征在于,所述行星齿轮同所述主轴连接在一起。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制沙机粉碎滚筒总成,其特征在于,所述主轴可拆卸连接有两块沿主轴轴向分布的插板座,所述行星齿轮转动连接于所述两块插板座之间。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制沙机粉碎滚筒总成,其特征在于,所述行星轮同所述碾压筒连接在一起。

5.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或4所述的制沙机粉碎滚筒总成,其特征在于,所述碾压筒和主轴之间形成密封腔,所述第一齿轮、内齿圈和行星齿轮都位于所述密封腔内。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制沙机粉碎滚筒总成,其特征在于,所述主轴设有同所述密封腔连通的加油孔。

7.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或4所述的制沙机粉碎滚筒总成,其特征在于,所述碾压筒轴向的一端设有供所述齿圈进入的开口,所述开口可拆卸连接有封盖住所述开口的主轴座,所述碾压筒通过所述主轴座支撑在所述主轴上。

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制沙机粉碎滚筒总成,其特征在于,所述碾压筒包括外辊筒和位于外辊筒内的同外辊筒可拆卸连接在一起的内辊体,所述开口设置于所述内辊体,所述内齿圈位于所述内辊体内,所述内齿圈通过穿设于所述内辊体且穿设或顶紧于内齿圈的外周面的固定销同所述内辊体连接在一起。

9.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制沙机粉碎滚筒总成,其特征在于,所述外辊筒的一端和所述内辊体锥面配合抵接在一起,所述外辊筒的另一端和所述内辊体之间设有驱动外辊筒和内辊体以外辊筒和内辊体的配合锥面相接触而抵紧在一起的胀紧圈。

10.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制沙机粉碎滚筒总成,其特征在于,所述胀紧圈和所述内辊体通过锁紧螺栓连接在一起。”

2022年6月14日,A生产车间内放置有一台装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对辊机及一台对辊机半成品。对辊机铭牌显示型号为XX。A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制造。

经B申请向国家税务总局XX市税务局调取的A发票显示,A销售对辊破碎机(对XX破碎机)共计12台,总金额逾615.5万元。A确认上述其生产车间内所放置的装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对辊机及对辊机半成品系发票显示的12台对辊破碎机(对XX破碎机)中的两台。

A作为卖方与案外人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的合同,显示A销售的对XX破碎机型号均为XX。

A以其与B的合同及发票作为证据,主张除其生产车间内所放置的两台外,其余10台对辊破碎机(对XX破碎机)均系购自B。

经庭审比对,B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方案均构成相同。A主张二者不相同也不等同,存在以下区别:1.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第一齿轮和内齿圈之间通过若干行星齿轮连接在一起”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径向上是第一齿轮连接一个行星齿轮、行星齿轮的另一侧连接内齿圈,不存在若干行星齿轮,且虽被诉侵权产品整体存在两个行星齿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若干行星齿轮”应指两个以上、不含两个;2.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限定的“插板座”,被诉侵权产品的行星齿轮是装配在一个一体成型的框架上;3.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限定的“行星轮同碾压筒连接在一起”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的行星齿轮与碾压筒虽啮合在一起,但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行星齿轮与主轴连接和行星齿轮与碾压筒连接分属不同技术方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啮合方式并非涉案专利限定的连接方式。

济南合同纠纷律师谈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案另查明,A系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7月15日,注册资本3348.75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矿山设备及配件的生产、销售,矿山机械销售,机械零件、零部件销售,普通机械设备安装服务等。B请求判令:1.A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所有库存被诉侵权产品及制作产品的模具;2.A赔偿B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0万元;3.A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裁判理由

济南合同纠纷律师谈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案涉案专利在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为有效专利,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A主张的区别1。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两个行星齿轮,每个行星齿轮均为一侧连接第一齿轮、另一侧连接内齿圈,即被诉侵权产品第一齿轮和内齿圈之间通过两个行星齿轮连接在一起,故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第一齿轮和内齿圈之间通过若干行星齿轮连接在一起”的技术特征,A主张的“若干”应指两个以上、不含两个并无依据,其主张的该项区别不存在。

关于A主张的区别2。被诉侵权产品中装配着行星齿轮的框架也是沿主轴轴向安装且框架轴向分布有两块可拆卸的板,行星齿轮在该两块板之间,故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限定的“插板座”,A主张的该项区别亦不存在。

关于A主张的区别3。被诉侵权产品的行星齿轮既与主轴连接在一起,又与碾压筒连接在一起,行星齿轮与碾压筒系通过与碾压筒内壁内齿圈齿轮啮合的方式连接在一起,故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限定的“行星轮同碾压筒连接在一起”的技术特征,A主张的该项区别不予支持。

济南合同纠纷律师谈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案综上,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0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A确认制造了放置在其生产车间的被诉侵权产品并将该产品对外销售,但主张除这两台外,向国家税务总局XX市税务局调取的A发票显示的其余10台对辊破碎机(对XX破碎机)均系购自B。对此,一审法院认为,A该主张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A虽提供其与B的合同及发票,但上述合同及发票所显示的产品型号与A作为卖方与案外人签订的编号为XX、XXXX、XXXX的合同中所显示的产品型号并不一致,A并未提供其余产品的销售合同等予以佐证,在被诉侵权产品铭牌显示型号与编号为XX、XXXX、XXXX的合同记载的对XX破碎机型号均为XX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A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被诉侵权产品包含向国家税务总局XX市税务局调取的A发票显示的12台对辊破碎机(对XX破碎机)对应的滚筒总成。A关于其中10台对辊破碎机(对XX破碎机)购自B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B主张A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A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涉案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销毁库存被诉侵权产品、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的法律责任。B未举出初步证据证明存在专用模具,其要求A销毁模具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B明确主张适用法定赔偿,一审法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种类、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的时间、规模、范围和其他侵权情节以及B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同时,一审法院注意到:1.涉案专利系实用新型专利,2016年9月21日授权公告;2.经B申请向国家税务总局XX市税务局调取的A发票显示,A销售对辊破碎机(对XX破碎机)共计12台,总金额逾615.5万元;3.被诉侵权产品系对辊破碎机(对XX破碎机)中的滚筒总成;4.A提供的证据显示其曾多次向B采购专利产品;5.B就对辊破碎机(对XX破碎机)中的机架部分另行提起专利维权诉讼;6.B为制止侵权支出一定费用。

裁判结果

济南合同纠纷律师谈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案,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XX某某矿山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落入XX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XX、名称为‘制沙机粉碎滚筒总成’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二、XX某某矿山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XX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0万元;三、驳回XX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王勇 律师山东诚信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执业二十余年,法理功底扎实,实战经验丰富,长期担任多家大中型企业法律顾问...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济南
  • 执业单位:山东诚信人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370120********82
  • 擅长领域:工程建筑、房产纠纷、继承、法律顾问、合同纠纷
山东诚信人律师事务所
1370120********82 工程建筑、房产纠纷、继承、法律顾问、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