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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的除名制度

发布者:张慧娟律师|时间:2021年11月07日|分类:律师随笔 |1499人看过举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规定(三)第十七条提出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解除”制度,在本文中,笔者从我国股东除名制度的性质出发,对公司法解释三除名制度进行评析,并结合司法实践中的案例浅谈目前除名制度在我国有限责任公司的适用。

壹  我国有限责任公司除名制度的定性

有学者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仅在与作为团体的公司关系上,而且在股东间的相互关系上 ,须履行合伙法上的诚实义务[1]。因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成为股东除名制度的基础。

在首创有限责任公司的德国,其《德国商法典》对无限公司与两合公司人合性公司规定了股东除名规则,只有满足被除名股东导致公司解散之重大事由,且经其他股东提起除名之诉,形成除名判决,才可以股东决议的形式将某股东除名。

《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并未明确规定除名规则,它的除名规则是学理演进与法官判例造法共同推动的产物,若公司章程中没有明确规定,法院在适用除名规则中通常从以下几个条件出发:

(1)从股东自身存在重大事由;

(2)穷尽其它内部救济措施无法修补股东间的信任或股东违背忠实义务使公司无法继续承受其作为股东的可能时的最后手段;

(3)经股东决议作出;

(4)经法院生效判决;

(5)不违背公司资本维持原则;

(6)被除名股东应具有股份出卖请求权。

此外,《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21至25条规定了失权规则,即当股东延迟缴付出时,公司给予一定宽限期,若股东仍未缴付的,则该股东之股份及已缴股款被宣告丧失,使得股东资格消灭。

针对我国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有学者认为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现为第17条)应定性为失权规则,但又含有一定的除名要素[2],一方面第17条的目的是为了促使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仅适用于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况,且存在与《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失权规则要求的催告通知,但是另一方面又兼具除名规则要求的股东会决议程序,因此我国有限责任公司的“解除股东资格”制度具备了德国除名制度和失权制度双重特点。

贰  我国股东除名制度的相关法律规定及评析

公司法解释三17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除名制度适用范围

合伙企业适用除名的范围比有限责任公司更宽泛,合伙企业较之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更强,更依赖于合伙人彼此之前的诚信义务,故在适用范围上给予了合伙企业更高的自治权。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适用范围,法定情形仅适用于“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在关于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的记者采访中亦表示由于解除股东资格的方式相较于其他救济方式更为严格,也更具有终局性,所以将其限定在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的场合,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不适用该种规则。[3]那么在司法实践中若章程有特殊约定其它情况作为除名事由法院是否支持以及对于那些未完全出资或抽逃部分出资义务的股东是否不能适用除名制度值得令人深思。

公司章程特殊约定其它解除股东资格的事由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所说因为股东除名相较于其他救济方式更为严厉,也更具有终局性,所以股东除名只适用于未完全出资和抽逃全部出资两方面。但是因章程的本质是股东之间的合同,本着意思自治和法无禁止即自由的法理,在司法实践中未完全禁止特殊约定解除股东资格的事由。例如朱超与上海闵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公司决议纠纷【案号:(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1949号】一案中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认为上海闵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章程中约定的“未到法定退休年龄与公司主动解除劳动关系的应退出其拥有的股权;股东退股应按公司上一年度财务报表所反映的净资产比例与其结算”从内容上看为除名制度,我国《公司法》对此并不禁止,本案中,公司对于股东除名的条件以公司章程的方式予以确定,并且全体股东对于该除名制度均予以了认可,属于公司全体股东的意思自治,于法不悖。

未完全出资或者出逃部分出资是否可适用除名制度

根据公司法解释三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对解除股东资格规则的解释,股东除名仅能适用于未完全出资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况,司法审判过程中亦普遍采用了此种观点。笔者在上文中提到德国法上的除名制度适用的条件并不仅仅限于未完全出资或者抽逃全部出资,对于那些已经实缴部分出资或者仅抽逃部分出资的股东,若其行为已经造成公司人合性的裂痕,违背了资本维持原则和诚信义务原则,可通过股东会决议将该股东除名,而我国却把股东除名限制于两种情况,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在记者问答中解释因为股东除名相较于其他救济方式更为严厉,也更具有终局性所以限定范围较窄,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在适用除名制度上也普遍采用此观点。

但是狭窄的适用范围也使得除名制度在规制股东出资瑕疵方面发挥的作用大大减弱,如果股东为了规避除名制度仅出资少之甚少的部分出资款,公司是否不能采取有效的措施来防范股东的出资瑕疵问题。笔者认为不管是章程特殊约定还是未完全出资或者出逃部分出资能否适用除名制度,均应衡量前述情况是否已经构成威胁公司人合性的重大事由,违背了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已经穷尽了其它补救股东之间信任关系的措施等来判断是否适用股东资格。

缩短出资期限是否构成滥用除名制度

我国自2013年公司法修订起确立了注册资本认缴制度,认缴制下股东可以自由地在公司章程中约定出资的期限和出资的数额。但是随着公司经营,必然需要一定的资金维持运营决议提前出资,此时如何适用除名制度约束股东的出资义务?如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百利来工艺品有限公司与宁波涌源保洁有限公司公司决议纠纷【案号为(2018)浙0205民初4195号】一案中涌源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关于出资期限的约定,在通知百利来公司限期出资后,召开股东会决议解除百利来公司股东资格,并依据股东会决议办理了工商变更。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认为在公司认缴出资情况下,公司要求股东加速出资,既要求公司对出资作出合理说明,即具有商业目的;又应对股东的出资金额和期限要求合理,即目的与手段符合正当比例,在本案中涌源公司在没有证据证明为了公司利益、合法商业目的修改章程,要求百利来公司短期内提前出资,故法院认定前述股东会决议是大股东滥用了资本多数决原则,构成对小股东压迫式权利滥用,判决涌源公司将工商登记中的出资金额和时间恢复至之前的登记内容,但依据前述股东会决议修改的公司章程向工商行政部门所作的变更登记对外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笔者认为在缩短出资期限提前出资目的、金额和期限的合理性下,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的,仍可适用除名制度。

2、股东除名程序

合伙企业要求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并书面送达生效,而有限责任公司需要先进行催告,催告无果后才能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进行除名,但是有限责任公司对于被除名股东是否回避、表决方式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因此,在未特殊规定的情况下,笔者认为应该适用《公司法》的一般股东会议规则对解除股东资格的股东会会议进行约束。

被除名股东回避问题

股东会决议表决的是与被除名股东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的事宜,依表决权排除法理,该股东应回避[4],若是被除名股东持有公司大部分股权依旧参与表决,会使得股东除名决议失去意义,而且比照合伙企业法的除名规则,除名决议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即可,明确被除名合伙人不参与表决,因此笔者认为被除名股东不应该参加表决。例如宋余祥诉豪旭公司的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案号(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261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公司法解释三规定的股东除名权是公司为消除不履行义务的股东对公司和其他股东所产生不利影响而享有的一种法定权能,是不以征求被除名股东的意思为前提和基础的。在特定情形下,股东除名决议作出时,会涉及被除名股东可能操纵表决权的情形。故当某一股东与股东会讨论的决议事项有特别利害关系时,该股东不得就其持有的股权行使表决权。同时,公司法解释三第16条规定当股东出现瑕疵出资情形时,可依据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对瑕疵出资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进行“合理限制”,笔者认为表决权作为股东权利的一种,公司亦可通过章程和股东会决议对出资瑕疵的股东进行约束。故,未免歧义,笔者认为有限责任公司可在章程中对被除名股东的表决权进行明确约定。

股东会会议表决方式

根据《公司法第42条,除非章程另有约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本条中的“按出资比例”到底是按认缴出资比例还是实缴出资比例并不清楚,目前普遍的观点认为《公司法》中若无例外约定,在红利分配和新增资本认购上明确规定按照实缴出资比例行使权利,因此在无特殊约定的情况下,除名股东会决议亦按照认缴出资比例进行表决。至于最低表决权比例,有学者认为股东除名更多地涉及人合性,应采取股东绝对多数、出资简单多数的标准[5],而根据目前的公司法如果公司章程没有特别规定,经代表1/2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可。笔者认为虽然在公司法中尚未将股东除名作为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的事项,但是因股东除名可能会引起减资、修改公司章程,故不能简单地对解除股东资格进行表决,因此在期待我国除名制度进一步完善的同时,公司可在公司章程中对此类股东会特别约定以其它股东三分之二表决权通过,甚至更高的标准。

3、被除名人的救济

我国合伙企业法给予了被除名人30天的期限向法院提起诉讼,在公司法解释三中对于被除名人的救济途径以及时间未做规定,仅表示法院不予支持被除名人确认股东会无效的请求以及法院在判决中对公司的释明义务。公司法第22条,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因此笔者认为若解除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在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和表决内容上违反法律法规、公司章程的,被除名人可请求行使撤销权,若决议内容违法的可申请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其适用一般的诉讼时效即3年。但是若股东会决议解除股东资格后,公司紧接着会采取减资等并办理工商变更,若被除名人不及时行使自己的诉权,完成工商变更后对外发生法律效力,被除名人此时提出自己股东权利无法对抗善意第三人,故被除名人若对解除股东资格有异议应及时行使诉权。例如在上海高金股权投资合伙企业、许建荣等与许建荣、谢兴楠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案号:(2014)民一终字第295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有权以股东会决议形式解除股东资格。华东有色公司股东会年度会议关于解除上海高金合伙企业股东资格的决议已经生效。因此在本案中不认可上海高金合伙企业的股东资格,同时其认为上海高金合伙企业的股东资格可依据《公司法第22条另行起诉请求法院撤销股东会决议或者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本案中法院不审核未完全出资是否能够适用股东资格解除,仅从股东会决议已经生效且被除名股东未提出异议认定被除名股东已经丧失了股东代表诉讼的资格。

【结语】

我国有限责任公司的除名制度兼具了德国法除名制度和失权制度的特性,追其根本是为了维护股东之间的诚信原则和公司的资本维持原则,规范股东的出资瑕疵,但是不可否认我国的股东除名制度规范较为狭窄,其适用范围、除名程序、被除名人的救济等事项也未尽详实,在期待未来法律进一步完善的同时,建议在实务中可在出资协议、章程中尽量完善除名规则,通过协商一致来弥补法律上的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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