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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隐名股东遇上强制执行

发布者:张慧娟律师|时间:2021年11月13日|分类:法律常识 |958人看过举报

隐名股东是公司法领域客观存在的一种现象,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关系如何协调,隐名股东的权益如何保护,是实务中关注的问题。

 
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28条也对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内部之间纠纷、隐名股东因显名股东不当处分股权而与外部第三人引发的纠纷处理提供了裁判指导。
 
但,隐名股东遇上显名股东普通债权人(非基于股权交易的第三人,下同)的强制执行,隐名股东对股权享有的权益是否足以排除显名股东普通债权人对股权申请的强制执行问题,上述司法解释并未涉及,针对该问题新的司法解释也尚未发布。
 
笔者鉴于此,以“外观主义”、“股权”为关键词,通过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网检索相关案例,并梳理和分析该等类案,以此探寻司法机关对于该问题的裁判思路和逻辑。
 
笔者发现,目前司法裁判案例中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裁判思路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隐名股东享有的民事权益不足以排除显名股东普通债权人对代持股权申请的强制执行(以下简称隐名股东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另一种观点认为,隐名股东享有的民事权益足以排除显名股东普通债权人对代持股权申请的强制执行(以下简称隐名股东足以排除强制执行)。
 
无论持有何种裁判观点,笔者发现,该等案例裁判说理核心在于显名股东普通债权人是否享有信赖利益以及该等信赖利益是否需要优先保护的问题。

一、显名股东普通债权人是否享有信赖利益

(一)信赖利益的法源基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5条规定,“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公司法第32条第3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上述两条规定均源于商事外观主义基本原则,即相对人基于登记外观的信任所作出的交易决定,即便该权利外观与实际权利不一致的,亦应推定该权利外观真实有效,以保证相对人的信赖利益,维持交易安全。
 
由此可见,“善意相对人”和“第三人”信赖利益之法源基础是明确的,并不存在争议。
 
(二) “善意相对人”或“第三人”的范畴
 
显名股东的普通债权人是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5条规定的“善意相对人”和《公司法第32条第3款规定的“第三人”的范畴呢?
 
对于该问题,两种裁判观点产生了争议。
 
1、“善意相对人”和“第三人”仅限于基于股权交易的第三人,不包含非交易第三人
 
外观主义原则运用于交易领域,非交易场合大多不得运用外观主义,例外情形不多。因此隐名股东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观点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5条规定的“善意相对人”以及《公司法第32条第3款规定的“第三人”均应是指基于对登记外观信任而作出交易决定的第三人,即仅限于与显名股东存在股权交易的第三人,不包括非交易第三人。
 
持有该裁判观点的不仅有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案例,还有省级高院的裁判案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381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南郊支行申请上海华冠投资有限公司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裁定案;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873号江西煤炭储备中心有限公司、大连恒达动力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2978号林长青、林金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案;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甘民终491号李某与倪某、张某1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案;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辽民申2469号徐晓杰、蔺文娟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案;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晋民终53号中开创投控股(北京)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案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再239号山东滕建投资集团兴唐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华奥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案。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更将“善意相对人”或“第三人”仅限于股权交易的第三人这一裁判逻辑上升到了审判指导原则的高度。
 
2018年7月17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了《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该解答认为,“实际出资人要求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股权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主体仅限于与名义股东存在股权交易的第三人。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的适用范围不包括非股权交易第三人。在外观权利与实际权利不一致的情况下,根据权利外观理论,善意第三人基于对权利外观的信赖而与名义权利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的,该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受法律的优先保护。但,如果名义股东债权人申请执行的是其与名义股东因借款关系等而形成的一般债权,债权人并没有与名义股东从事涉及股权交易的民事法律行为,从权利外观原则来看,此时的债权人不是基于信赖权利外观而需要保护的民事法律行为之善意第三人,故其债权请求不能受到优先于实际权利人的保护。但是,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当对实际出资人所提交的证明权利存在的证据进行严格审查,查明权利的真实性,既要防止虚假诉讼以逃避债务,也要防止侵权了实际出资人的实际权利。”
 
综上,隐名股东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观点认为,因显名股东的普通债权人,并非基于代持股权交易的第三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5条规定中的“善意相对人”以及《公司法第32条第3款规定“第三人”的范畴,因此,显名股东的普通债权人不存在基于股权登记权利外观的信赖利益。
 
2、“善意相对人”和“第三人”不仅限于基于股权交易的第三人,还包含非交易第三人
 
隐名股东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主审法官认为,“虽然一般而言,外观主义是为保护交易安全设置的例外规定,一般适用于因合理信赖权利外观或意思表示外观的交易行为,但这并不意味着对交易之外领域适用的绝对排除。”(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46号庹思伟、刘进再审民事判决书)、“名义股东的非基于股权处分的债权人亦应属于法律保护的‘第三人’范畴。”(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45号黄德鸣、李开俊再审民事判决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所保护的第三人,仅限于与名义股东存在股权交易关系的债权人,无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5026号深圳市吉利隆实业有限公司、重庆市亿桥置业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除此之外,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最高法民再325号新乡市汇通投资有限公司、韩冬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360号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海航集团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6275号滨州市众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邹平立帆贸易有限公司(原邹平县联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皖民终326号张高乾、集瑞联合卡车营销服务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案和安徽省最高人民法院(2019)皖民申2922号上海银康健康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陈可朝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案,都坚持了“第三人”的范畴不仅限于与显名股东存在股权交易关系的债权人。
 
笔者还发现,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360号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海航集团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再审案和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46号庹思伟、刘进再审案,不仅将“第三人”拓展至非基于股权交易的第三人,还将这种信赖利益保护的阶段拓展至了执行阶段。
 
如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46号庹思伟、刘进再审民事判决书认为,“即使执行债权形成于股份登记信息公示之前,债权人不是基于股份登记信息与债务人进行交易,在执行阶段,仍存在债权人的信赖利益保护问题。由于法律规定明确否定了超标的查封,申请执行人为实现对某项特定财产的查封,必须放弃对其他财产的查封申请,如果对该查封信赖利益不予保护,不仅对申请执行人有失公允,同时也损害了司法执行机构的信赖利益。因此,在案涉股份的实际出资人与公示的名义股东不符的情况下,不应将善意第三人的保护范围仅限于就特定标的从事交易的第三人,将其扩张到名义股东的执行债权人,具有正当性与合理性。”
 
由此可见,隐名股东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观点认为,非基于股权交易的第三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5条规定的“善意相对人”和《公司法第32条第3款规定的“第三人”范畴,因此显名股东的普通债权人享有信赖利益,有的裁判案例甚至将这种信赖利益扩展至执行阶段。
 
(三)信赖利益之权利外观
 
信赖利益的产生不仅关涉“善意相对人”或“第三人”的范畴,还关涉信赖利益赖以产生的权利外观。
 
公司法第32条第3款规定是否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及其特殊法人主体也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争议,从而得出不同的裁判结论。
 
1、股份有限公司参照适用说
 
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最高法民再325号新乡市汇通投资有限公司、韩冬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民事判决书,在论述《公司法第32条第3款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时认为,“上述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虽是针对有限责任公司,但本案中,辉县农商行为封闭性股份公司,可以参照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2、股份有限公司以股东名册作为权利设立和公示方式,且公示效力不弱于工商登记
 
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苏执监13号徐州观音制袋有限公司与高保平、李秀菊、高上冉、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案由执行裁定书中,明确的提出,与有限责任公司以工商登记作为股权公示方式不同,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记名股票的,以记载于股东名册作为其权利设立和公示方式,且公示效力不弱于工商登记信息。
 
该案主审法官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公司发行记名股票的,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各股东所持股份数;(三)各股东所持股票的编号;(四)各股东取得股份的日期。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公司应当记载其股票数量、编号及发行日期。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记名股票,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转让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由此可知,与有限责任公司以工商登记作为股权公示方式不同,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记名股票的,以记载于股东名册作为其权利设立和公示方式。人民法院在执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记名股票时,应依法调查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名册、公司章程、验资报告等证据资料,依据上述资料中载明的登记信息认定股东持股情况。本案中,虽然因历史原因导致工商登记信息中观音制袋公司在睢宁农商行持股400万股,但申诉人睢宁农商行提交的证据资料能够证明观音制袋公司在该行的实际持股仅为100万股。云龙法院仅根据工商登记信息认定观音制袋公司在睢宁农商行持股400万股,并要求睢宁农商行将超出其股东名册登记范围的300万股权协助过户至买受人名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法应予撤销。本案执行异议、复议裁定中未全面审查观音制袋公司在睢宁农商行的真实持股情况,仅根据商法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原则,认为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名册公示性弱于工商登记,执行法院有权按照工商登记的股权数额采取执行措施,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撤销。”
 
又如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甘民终491号李某与倪某、张某1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中,主审法官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以工商登记为准,非上市股份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以股东名册为准。
 
本案中,主审法官认为,“其一,根据法律体系解释原则,《公司法第三十二条位于《公司法》第二章‘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中,调整对象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变更登记,并不能扩大解释适用至股份有限公司。其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章第九条及第五章有关规定,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只登记发起人姓名或名称,而股东及股权数额、转让情况不属于法定登记事项。本案中,工商登记信息未能全面、准确反映作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兰州农商行股权情况。其三,记载于兰州农商行股份转让股东代表确认花名册显示,张某1并非持有7640.6674万元股份,而是在张某1名下代表登记了倪某及其他78人的股份,同时,兰州农商行股金管理系统中登记的张某1现有股金股数为4375800元。以上情况,与工商登记情况不一致,但能得到合理解释。”
 
3、对于农村信用社这一企业类型,则需要按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以及当地的管理规则,确定股权变更的权利外观
 
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民终2774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行、广东始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中,主审法官在论证股权已经发生变更时认为,“根据南雄农信社的企业法人类型,其股份登记应适用《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广东省股份合作制度企业条例》的规定。……换而言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股权登记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南雄农信社的股份登记问题。其次,南雄农信社已依法办理了股份变更登记手续。《广东省股份合作企业条例第十条规定了股份合作企业章程应当载明股份转让办法,可见股份合作企业的股份转让应按其章程规定办理。《南雄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章程》第十八条对股份转让作了明确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另有规定外,本联社社员持有的联社股份可以依法转让。股权变动事项应向本联社提出书面申请。变更持有本联社股本总额1%以上、5%以下的单一社员,由联社理事长签名同意并事前报告银监分局后方能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第十一条规定该联社股本结构为总股本120970000股。亿华公司作为南雄农信社的单一社员,其变更转让给始兴农信社的273万股股金占该社股本总额超过1%,转让应由联社理事长签名同意并事前报告银监分局后方能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此外,章程并未规定股权变更须向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4、小结
 
综上,隐名股东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观点认为,股份有限公司除了发起人之外,后续的股权变动以股东名册为准,以股东名册作为权利公示的外观,且公示效力不弱于工商登记。对于农村信用社等特殊的企业类型,变更登记应按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以及当地的管理规则,确定股权变更的权利外观。而根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9条、第17条等有关规定,未明确要求企业进行出资人登记或当发生变更时需要进行变更登记。因此,股份有限公司或特殊的企业主体,因后续的股权变动不以工商登记为必要,显名股东的债权人以工商登记信息作为权利外观产生信赖利益,不应得到保护。
 
(四)总结
 
隐名股东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观点认为,显名股东普通债权人不属于“善意相对人”或“第三人”的范畴,且股份有限公司或农村信用社等特殊主体其权利外观不以工商登记为必要,而是以股东名册登记为必要,因此,显名股东普通债权人,且基于股份有限公司或农村信用社等特殊主体的工商登记权利外观,不会产生信赖利益。
 
与之相对的是,隐名股东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观点认为,显名股东普通债权人属于“善意相对人”或“第三人”的范畴,其基于股权工商登记的权利外观进行的非基于股权的交易,能够产生信赖利益。有的案例甚至将该等信赖利益扩展至执行阶段。

二、显名股东普通债权人的利益是否应得到优先保护

显名股东普通债权人的利益能否得到优先保护,是解决隐名股东享有的民事权益是否能够对抗显名股东债权人强制执行的另一个需要解决的问题。解决这一问题,需要从隐名股东的权益认定,以及显名股东普通债权人的权益两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隐名股东的权益认定
 
股权代持关系中,隐名股东对股权享有的权利是物权还是债权,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
 
隐名股东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观点认为,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代持关系,本质上为债权债务关系,不能因此获得优先于执行债权人的地位。
 
持有该观点的主审法官主要基于《公司法第32条第3款以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进行分析论证。
 
公司法第32条第3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主审法官认为,按照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隐名股东可以因代持协议享有股东的权利,但并不能因此享有股东的地位,隐名股东若想要获得股东地方仍然需要符合一定的条件,即隐名股东显名需经过所在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隐名股东基于代持关系对显名股东及其公司请求确认为股东等权利,在性质上属于请求权的范畴,本质上是一种债权。同时,按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1款的规定,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纠纷采用合同机制解决,故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股权代持关系,本质上仍然为债权债务关系,隐名股东基于股东代持协议获得实际权益,是基于合同关系取得,而非基于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取得。
 
持有上述裁判观点的案例有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360号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海航集团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325号新乡市汇通投资有限公司、韩冬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46号庹思伟、刘进再审案;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晋民终449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住房城市建设支行与高彦平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案和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赣民终775号丁小鹏、张宁发二审案。
 
但隐名股东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观点认为,隐名股东是股权的实际权利人,对代持股权享有的是物权,如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2978号林长青、林金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中,主审法官认为:“上市公司隐名持股本身并不为法律、行政法规所明文禁止,林金全作为隐名股东持有山鹰股份的权利,不能被剥夺。”
 
(二)外观主义的适用
 
主张隐名股东对股权享有物权的观点,自然不存在显名股东债权人利益优先保护的问题。
 
但,主张隐名股东与显名股权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观点,则会存在优先保护的问题。
 
那么该如何协调隐名股东和显名股权债权人的权益保护顺序呢?
 
此时,应该适用到了外观主义的原则,即专就某一法律关系而言,基于特定的理念及规定,法律尊重当事人一方甲的意思,保障甲的权利,但基于另外的理念及规定,法律尊重另一方当事人乙的意思,保障乙的权利。于此场合,必须选择其中一种理念及规定,予以决断。这也暗示着外观主义实乃法律基于特定理由才不得已地按照外观特别是对该等外观的合理信赖赋予法律效果。
 
为了保护显名股东普通债权人的信赖利益,隐名股东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主审法官认为:股权代持行为,特别是金融领域的股权代持行为,该等规避国家管控政策的行为目的及方式存在不正当性,具有法律和社会价值上的可非难性,不应得到司法支持。
 
首先,股权代持具有法律上的可非难性。对于金融机构而言,如《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2018年第1号】明确对商业银行的股权代持行为予以了否定。该办法第10条规定:“商业银行股东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银监会规定履行出资义务。商业银行股东应当使用自有资金入股商业银行,且确保资金来源合法,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12条规定:“商业银行股东不得委托他人或接受他人委托持有商业银行股权。” 该规定虽然是部门规章,但是该规定中明确对商业银行的股权代持行为持否定态度,要求商业银行股东不得委托他人或接受他人委托持有商业银行股权。(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最高法民再325号新乡市汇通投资有限公司、韩冬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民事判决书)
 
其次,股权代持具有社会价值上的可非难性。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最高法民再325号新乡市汇通投资有限公司、韩冬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民事判决书认为,“如果在对外关系中轻易保护实际出资人,会发出不恰当的信号,会导致非正常的公司持股现象大增,徒增交易成本,不利于交易安全。如果一概承认实际出资人排除执行的权利,则会让股权代持协议成为实践中规避执行、逃避义务的工具,导致被执行人无论是股权的实际出资人,还是名义持有人时,都无法执行的局面。代持股可能成为一种规避监督制约的方式,使得实际出资人规避了原本应当承担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360号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海航集团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再审民事判决书也认为,“从司法政策价值导向上衡量。现实生活中因为多种原因产生股份代持的现象,但从维护交易安全、降低交易成本的角度看,如果侧重于承认和保护隐名股东的权利从而阻却执行,客观上则会鼓励通过代持股份方式规避债务,逃避监管,徒增社会管理成本。”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46号庹思伟、刘进再审案,主审法官将这种社会价值方面的可非难性,甚至拓展至了非金融机构或类金融机构股权代持行为。
 
该案中,主审法官认为,“从法律制度的价值追求及司法政策的价值导向角度看,代持关系本身不是一种正常的持股关系,与公司登记制度、社会诚信体系等制度相背离,股东之间恣意创造权利外观,导致登记权利人和实际权利人不一致,在给实际出资人提供便利的同时,放任显名股东对外释放资产虚假繁荣信号,给公司的法律关系、登记信息带来混乱,增加社会的整体商业风险和成本,该风险和成本应当由实际出资人自行承担。本案中,庹思伟并非龙腾小贷公司的发起人,其以股份代持方式获得股东地位,享受股东投资利益,故应当对代持的风险承担相应责任。如果侧重承认和保护实际出资人的权利从而阻却执行,客观上会产生鼓励通过代持股份方式逃避监管、逃避债务的法律效果,原因在于“代持协议”是一种隐蔽关系,代持双方通常具有特殊的身份或利益关系,很容易通过对即将面临的外部风险的判断选择是否以“代持”规避法律风险。因此,认定实际出资人的权利不能排除强制执行,有利于实现法律在商事领域所注重和追求的安全、秩序与效率等价值。”
 
此外,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赣民终775号丁小鹏、张宁发二审民事判决书也采用了同样的裁判说理。
 
(三)总结
 
综上,隐名股东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法官认为,尽管代持关系受到法律保护,但在金融领域或类金融领域,股权代持具有法律上可非难性,且从社会价值上来看,无论那个领域的代持行为,都具有价值上的可非难性。加之,显名股东债权人属于“善意相对人”和“第三人”的范畴,其信赖利益应该得到保护。在处理显名股东普通债权人的强制执行中,采用了外观主义原则,优先保护显名股东债权人的信赖利益,隐名股东不足以排除显名股东普通债权人的强制执行。

三、隐名股东遇上强制执行特殊情形及其裁判处理

(一)代表登记不能等同于股权代持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甘民终491号李某与倪某、张某1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案,反映了代表登记与股权代持的不同。
 
该案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中表明,“因股份公司设立,工商登记要求发起人自然人股东不超过二百人,经兰州农商行与兰州市银监局等部门协商,将倪某等七十八人所持有的股份备案在张某1作为股东代表名下。兰州农商行每年向倪某在兰州农商行中的账户进行分红。”
 
由此可见,该案属于农商银行转制的过程中,鉴于工商登记发起人不得超过200人的限制,因采用股东代表持股的方式而引发股东代表债权人强制执行的案件。

该案的二审中,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是否存在股份代持的问题。要构成隐名与显名股东的关系,须有双方当事人关于代持股的合意并订立代持股协议。本案中,倪某与张某1均一致陈述相互不认识,也从未达成过代持股的协议,审计报告也足以体现不是代持而是‘代表登记’。因此,李某关于‘倪某为隐名股东不足以对抗工商登记’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股权代持需要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达成代持的合意,若没有达成代持合意,仅仅为代表登记,则不适用外观主义。
 
(二)国有股权无偿划转若未履行合法的划转手续,实际权利人无法排除名义股东债权人的强制执行
 
如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吉民终537号吉林省吉煤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白山市状元楼大酒店有限公司及通化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认为,“吉煤投资公司依吉煤集团指令代通矿公司管理案涉股权并取得相应收益,三方虽有将案涉股权无偿划转吉煤投资公司管理的意思,但三方间主体各自独立,财产亦各自独立,而股权之变动,即便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亦不能以股东之指令而直接发生财产变动之法律后果,仍需在吉煤投资公司依法办理划转手续后方可发生效力,而吉煤投资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已经满足了商业银行股东资格的条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依法办理股权划转手续,而在吉林银行的股东名册上,案涉股权亦记载于通矿公司名下,吉煤投资公司虽有管控股权并取得收益之事实行为,但对吉林银行及其他第三人而言,吉煤投资公司仍系吉煤集团委托及通矿公司授权项下代管股权之管理人而非以股东身份支配股权之权利人,即便三方确有股权划转之意思,而吉煤投资公司已实际管理股权并取得收益,但未经法定程序处分,其取得股权之期待性利益不能直接转化为既得性的支配力,不足以将案涉股权排除于被执行人通矿公司财产范围之外,故依上述法律关系及事实之认定,案涉股权仍属于通矿公司支配的财产。
 
同时,通矿公司依吉煤集团指令将案涉股权交由吉煤投资公司代管并放弃收益,直接导致通矿公司责任财产发生持续性的减损,结合通矿公司在2013年的财务账簿上记载的股权价值为11742580元以及通矿公司在本案债权确定后虽继续清偿债务但仍有部分债务不能清偿以至引发本案诉讼等事实,可以认定该行为在客观上已经严重削弱了通矿公司对外清偿债务的能力,以致资力不足以对外清偿债务,在此情形下,该股权划转行为构成吉煤投资公司财产之额外增加,相应构成通矿公司财产之无对价减损,故吉煤投资公司对案涉股权之民事权益不足以对抗状元楼公司在执行依据项下请求权之实现,案涉股权应认定为被执行人通矿公司可供本次执行的责任财产。”

四、结语

隐名股东对股权享有的民事权益是否足以排除显名股东普通债权人对代持股权申请的强制执行,目前两种裁判观点都有大量的案例支撑。
 
截止本文完成时点,笔者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裁判文书网上检索到的案例及其数量看,主张隐名股东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案例要多于主张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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