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五条进一步规定:“股东或者发起人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股东或者发起人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根据前述法律规定,股东出资类型包括货币财产出资和非货币财产出资两类。货币财产比较容易理解,包括现金和银行存款。非货币财产的外延则较宽泛,包括土地使用权、房产、实物、机器设备、股权、知识产权等,但总体来说,可用于出资的非货币财产需具备两个条件:
一是可以用货币估价;
二是非货币财产可以依法转让。
但是,无论是《公司法》还是《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都未明确债权是否可以作价出资。那么,债权究竟可否用来出资呢?律师我来说,到底行不行。
股东或者发起人以债权对公司进行出资可理解为:股东或发起人将其债权作价转让给所投资公司,并且以债权转让价款履行自己的出资义务,从而取得所投资公司的股权。
假设债权可以出资,从法律关系上来说,股东将债权转让给所投资公司,应当履行合同法规定的债权转让手续。债权出资的法律效果则是:股东退出债权债务关系,不再是债权人,所投资公司因受让债权而成为新的债权人。
按照债务人是所投资公司以外的第三方还是所投资公司本身,债权出资可以分为两大类,即“以对所投资公司的债权出资(债转股)”和“以对第三方的债权出资”。
以对所投资公司的债权出资,即我们常见的“债转股”。根据《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其依法享有的对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公司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
债转股即债权转股权,是指债权人以其依法享有的对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公司”)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增加公司注册资本的行为。债转股实际上降低了公司的债务从而减少了公司的偿债压力,可以增加公司的资产实力。
(一)债转股对标的债权的特殊要求
债转股对转为公司股权的债权作出了要求,符合下列三项情形之一的债权才可以转为股权:
(1)债权人已经履行债权所对应的合同义务,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或者公司章程的禁止性规定;
(2)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或者仲裁机构裁决确认;
(3)公司破产重整或者和解期间,列入经人民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或者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
需注意的是,根据《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银行通过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实施债转股,应当通过向金融资产投资公司转让债权,由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将债权转为对象企业股权的方式实现。银行不得直接将债权转化为股权,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债转股的操作
债权转股权的操作,需关注以下三个问题:
1. 债权的评估作价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债转股的实质仍为以债权进行出资,自然不能例外,需要对债权这种非货币财产进行评估作价。
2. 增加注册资本
债权转为公司股权的,因过程中并不涉及股权的转让,所以公司应当增加注册资本。
债转股之后,债权消灭,债权人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发生了本质的变化,即债权人的身份由公司的债权人变成了公司的股东。
3.债权出资的实际缴付
债权转股权的,在签署债转股协议且公司完成工商变更登记之日,债权人的实际缴付义务即告完成。
债转股是债权人将对所投资公司的债权转为股权,那么,债权人对第三方的债权作为出资,到底行不行呢?
对于这个问题,《公司法》虽未明确债权可以作价出资,但亦未明确禁止。从债权本身的性质来看,债权可以用货币估价且可以依法转让,满足可以用来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条件。因此,以债权出资并不存在基本法律层面的障碍。但是在实践中,债权能否作价出资,存在较大争议。
(一) 公司登记部门的意见
参考2011年11月23日发布的《工商总局局长周伯华就〈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答记者问》, 时任工商总局局长周伯华表示,与其他非货币出资方式相比,由于债权的实现具有不确定性、形式非法定性、内容非公开性等特点,债权出资存在一定的风险。如,债权到期后无法实现、债权价值不合理估算,以及当事人虚构债权等,都可能导致公司虚增注册资本,影响其他利害关系人权益实现等社会危害。基于以上考虑,工商总局在制定《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时,确定了“鼓励投资、防范风险、有限放开、依法监管”的基本原则。所谓“有限放开”,就是在公司债权转股权的范围方面实行有限度的放开,仅适用于债权人对公司的直接债权转为公司股权等,排除了以第三人债权出资等情形。
虽然《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已失效,但取而代之的《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亦未从条款上明确确认以第三人债权出资的合法性。从工商总局制定《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时所作的考虑,我们可以得出初步结论,因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以对第三方的债权出资存在影响其他利害关系人权益实现的可能,因此对第三人的债权仍不宜作价出资。
(二)公司登记机关的实际操作
关于债权能否作为非货币财产进行出资,截至目前,绝大多数公司登记机关仅仅接受债转股,而并不接受以对第三方的债权出资。
笔者电话咨询了天津市、江苏省、山东省、河北省、雄安新区、石家庄市、杭州市等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仅雄安新区及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答复债权可以用来出资设立公司,天津市、河北省两地市场监督管理局未给出明确答复,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及石家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明确表示除债转股情形外,债权不可作价出资。此外,笔者经窗口咨询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亦被明确告知除债转股外,债权不可作价出资。
(三)司法实践
司法实践中,不同法院对股东能否以其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出资这个问题,态度不一。本文选列正反两方相关意见如下:
1.肯定意见
在李香材与长春建设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长春市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2019)吉01民终3762号】中,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关于此节问题争执最大的是能否以债权出资且是否到位。本案虽然建设国有资产公司以一部分债权向建工集团吉洋公司出资,但该部分债权数额明确,且建工集团吉洋公司已经将此出资债权计入账册,应当视为该公司接受了债权,其后期如何行使债权如主张权利、以何种形式收回及处置属于其自身经营行为,与其已经接受了债权作为出资无关。并且,根据长春市人大办公厅2011年5月18日出具的《证明》、建工集团吉洋公司2011年1月3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相关转账票据,涉案的债权出资已经由长春市人大办公厅、长春市工业管理干部学校分别偿还到位。……本院从长春市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档的长春建经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01年1月17日出具的长建验字[2000]12号验资报告载明正达房地产开发公司新投入资本2,713万元。综合以上,结合建工集团吉洋公司是因政策性以国有资产设立的背景,从现有证据不能得出建设国有资产公司、正达房地产有限公司存在出资不符合规定的情形。
可以看出,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可了建设国有资产公司以债权进行出资的客观事实。
2.否定意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曾发布地方司法文件,明确否定股东以其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进行出资的效力。
具体来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0条明确表示:股东以其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作为出资的,应当认定为无效。但以转让不受限制的非记名公司债券等债权性质的有价证券用作出资的,或用以出资的债权在一审庭审终结前已经实现的,应当认定为有效出资。
实践中,一些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股东,为保障己方权利,会提出以其持有的对公司的到期债权抵消其出资义务。这种抵消是否合法有效,实践中亦存在争议。本文亦选列如下:
(一)主张可以抵消一方的意见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8条明确,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享有到期债权的,该股东或公司可以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一百条之规定以该债权抵销相应的瑕疵出资。但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的;
(2)公司债权人已经提起要求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诉讼的。
(二)主张不可抵消一方的意见
在孟凡钧、孟凡伍等与李秀杰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2018)黑0112民初5608号】中,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孟凡钧、孟凡伍提出的以其对地丰公司享有的2.4亿元债权抵消出资义务一节,依照一般商法原理,股权不仅具有财产属性,还具有身份属性,故其对应的出资义务不同于一般民事债务,孟凡钧、孟凡武关于二者相互抵消的主张,于法无据,不应予以采信。
综合本文前述讨论,笔者认为:
1.债权作为非货币财产的一类,从法律理论上可以作为出资标的,《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对此均未明确禁止。因此,对于股东以债权进行出资,应持肯定的态度。但因债权的实现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以对第三方的债权出资存在影响其他利害关系人权益实现的可能,因此大多数的公司登记部门对债权这种出资形式不予接受。
2.实践中,如股东拟以其对第三方的债权进行出资设立公司,首先需要咨询公司住所地登记部门对债权出资的实操意见。如登记部门不予同意,载明股东以债权出资的章程自然无法备案;如登记部门同意,则应当对拟出资债权进行充分有效的评估,核实财产,确定债权出资对应的股权份额。
3.关于股东可否以其持有的对公司的到期债权抵消其出资义务,笔者同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意见,除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或公司债权人已经提起要求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诉讼的情形之外,股东可以其对公司的到期债权抵消其出资义务。笔者认为,在前述两种情形之外,股东合法正当债权的存在,证明股东已对公司进行了相应的实际投入,股东的该等抵消行为并不会侵犯公司及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因此抵偿行为合法有效。但如果公司股东与公司或第三方存在恶意串通行为,虚设其对公司的债权,用以逃避股东出资义务,则该等抵消行为会因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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