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燕秋律师
以法律的智慧服务人 以法律的知识帮助人
13978589616
咨询时间:07:00-21:59 服务地区

A、贵港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B等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林燕秋律师 时间:2022年12月06日 141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特征词:丧葬费 | 死亡赔偿金 | 警示标志 | 安全保障义务 | 施工范围 | 经济损失 | 误工费 | 明知 | 诉讼代理人 | 建设单位

原告:B,男,1980年生,汉族,住贵港市。

原告:A,女,1982年生,汉族,住贵港市。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律师广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

法定代表人:钟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律师,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律师,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港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港市。

法定代表人:李律师,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b律师、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律师,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BA与被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贵港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港某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1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7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B及其与原告A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律师,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b律师贵港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B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两原告因儿子蒙某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738909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两被告分别是广西贵港市郁江两岸综合治理工程PPP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建设单位,2019825日两原告的儿子蒙某与同班同学黄某在两被告的施工范围(贵港市港北区码头工段)溺水身亡,该事故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参照2019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失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32436元/年×20年=648720元;2.丧葬费6129元/月×6个月=36771元;3.处理丧葬费事宜的误工费161元/天×3×5天=2415元;4.交通费1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738909元。

原告认为,两被告在其施工范围负有管理和安全保障义务,应当设置围栏和警示标志,告知风险,且事发当时现场缺乏人员看护,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导致两原告儿子蒙某溺水身亡,对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两被告连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开庭审理时,BA变更诉讼请求为: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共788041元。原因是2020年度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已经公布,根据新的标准对赔偿的数额进行增加。具体为:死亡赔偿金由原来的每年32436元增加为每年按34745元进行计算,死亡赔偿金共计694900元;丧葬费由原来的6129元每月变更为按每月6626元计算,共计39756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总额变更为2385元。变更的比原来增加了49132元,共计788041元。

某公司辩称,一、某公司蒙某的溺亡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某公司为贵港市郁江两岸综合治理工程PPP项目(下文简称郁江两岸项目)的建设单位,主要负责郁江两岸的防洪堤改造工程、场平工程、挡墙工程及园林绿化等。某公司在施工范围内,靠近水域的地方均设置有围栏,并树立施工区域禁止垂钓、游泳危险水域、禁止游泳的警示牌,每日均有员工在施工现场巡逻检查是否有人靠近危险区域、是否有人游泳、垂钓等现象。因此,某公司已履行了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某公司承建的郁江两岸项目是致力于打造全国园林城市的重大民生工程,项目的施工范围仅在水道驳岸的两岸,事故发生的水域虽属于郁江两岸项目建设用地规划定点范围之内,但并未在某公司的施工范围之内,尤其是本案事发的水域旁的堤坝,道路泥泞,乱石堆积,钩机、铲车等在按照进度作业,并没有为想要到江中游泳的公众提供便捷的下水途径,没有增加通行的便捷性与简易性。并且,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安全保障义务是指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对之有密切关系的顾客或活动参加者的人身或财产安全给予必要的照顾和保护的义务。安全保障义务的受保护人为顾客或者活动参加者。义务主体主要是经营活动的经营者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组织者和管理者。安全保障义务所保护的人与义务人之间常常存在较为紧密的关系。而本案BA之子蒙某溺亡的地点虽然位于郁江两岸项目的施工水域内,但该事发水域不是通常意义上的供人们下水玩耍的公共活动场所,故涉案水域的管理者对河道内存在的诸如可能溺水的潜在危险没有法定的警示义务。某公司对私自进入河道水域的任何自然人既无法知情,也不可控制,某公司蒙某之间不存在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缔约关系或先行行为而形成的紧密关系,其死亡与某公司并无直接的事实或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某公司蒙某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二、蒙某是未成年人,BA作为蒙某的监护人,任由其到江中游泳,未能尽到管理监护职责,存在一定过错,对于蒙某死亡的人身损害后果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三、蒙某在事发时年满13周岁,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自身有一定的认知和判断能力,可以自行决定与其智力相适应的行为,其在江中游泳存在危险属于基本常识,是与其智力相适应的行为,其对进入河道游泳可能产生严重后果是明知或应该知道的,因此,本次事故发生主要是其自身过错导致的。

综上,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BA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贵港某公司辩称,一、贵港某公司在本案中,不是安全保障义务人,也不是侵权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1贵港某公司已经将广西贵港市郁江两岸综合治理工程PPP项目发包给某公司。实际施工人某公司对广西贵港市郁江两岸综合治理工程PPP项目施工,并不受贵港某公司的具体管控,某公司贵港某公司的监督下只需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按时按质量要求交付完成的建筑给贵港某公司,至于贵港某公司如何具体施工,不受贵港某公司的控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精神,对于承包人因施工过程中引起的安全事故或者意外事件与发包人无关,所以贵港某公司在本案中不是责任主体,不承担任何的法律责任。2贵港某公司作为广西贵港市郁江两岸综合治理工程PPP项目业主,已经尽了安全监督义务,也未对受害人实施到任何的侵权行为。某公司已在施工河段醒目的地方设置了安全警示标志,标志上已经写明施工区域,禁止垂钓、游泳等警示标语以及铁护栏,只要是懂得字的人都会知道警示标志上注明了禁止游泳。施工河段作为公共场合(营业场地、办公场地),对于营业场地、办公场地用到的地方并不能设置围栏,但是已经设置了警示标志,未使用到的河段已经设置围栏,也设置了警示标志,并且在施工过程中,每天都安排人员巡逻河段,劝阻非施工人员进入到施工场地,但不可能全天24小时都安排人员一直巡逻。某公司贵港某公司的监督下完成了安全保障义务,因此贵港某公司也尽了安全监督义务,不是侵权人,不应当承担责任。

二、BA及受害人,自身存在重大过错。1.受害人在明知禁止戏水、游泳的河段玩水存在重大危险,仍私自游玩。受害人年龄已经达到13岁,是一名学生,在学校期间,学校已经对其进行安全教育,对于安全知识已经有一定的认识,同时是一名限制行为能力人员,但已经具备一定的安全防范意识,对于在河边游泳或者戏水可能发生溺水事故的危险性具备一定的认知,对于施工河段设置的警示标志已经清楚认识到该河段禁止戏水、游泳,但受害人却在明知存在溺水危险的情况下,仍然下河玩水、游泳,自身存在重大过错;2BA未尽监护义务。事故发生于学生放暑假期间,受害人脱离了学校的监督管理后,BA就成了唯一监管受害人的人员,那么就应当担起看管受害人的责任,对受害人严加看管和安全教育,而不是放任其到处游玩。而在本案中,受害人住的地方位于港南区八塘镇距离事故地点较远,但受害人和其同伴仍骑电动车到处游玩,从这一点可以看出BA平时并没有注意对受害人进行管教和安全教育,未尽到监护的职责。

三、施工河段已经设置有警示标志和护栏,贵港某公司已尽监督义务,某公司已尽安全保障义务,不存在过错。施工河段作为对外开放的公共场所,在施工期间,大东码头处于运营状态,海事、海关、渔政的船只也驻扎在施工河段,施工单位不可能对施工河段进行全封闭式施工,只能是半封闭式施工,因此某公司也在码头及公务未使用到的河段设置了围栏以及警示标志,在码头营业期问使用到的河段及公务使用到的河段全覆盖的设置了醒目的安全警示标志,注明禁止戏水、游泳等活动,每天也都安排安保人员进行巡逻,已尽到法律规定的安全警示义务以及安全保障义务,因此贵港某公司某公司均不存在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贵港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请求法院驳回BA贵港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对于赔偿计算,BA在起诉时是农村户籍应当按照农村计算标准计算,至于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以及交通费已经包含在丧葬费里面不应另行主张。精神抚慰金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825日下午5时许,BA之子蒙某与同学黄某、蒙开裕到港北区码头的江边游泳,蒙某黄某不幸溺水身亡。

涉事的大东码头当时在我市郁江两岸综合治理工程PPP项目施工范围内,由贵港某公司发包给某公司施工。事发时的监控录像显示,蒙某等人下水游泳时系直接从岸边的开放平台上下去。经现场勘查,蒙某游泳的地点位于船舶停泊靠岸点及渡口旁,周围设有多处禁止下江戏水、游泳等警示标志。BA主张警示标示是事后才设置的,但经与事发时的监控录像对比,有部分警示牌的立放位置与现场勘查的位置一致,本院对事发时涉事水域周围设有警示标示的事实予以确认。此外,对于施工江段,某公司安排有人员进行巡逻,遇下水玩耍、游泳人员时进行劝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BA要求某公司贵港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其经济损失的前提是某公司贵港某公司存在过错。但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蒙某溺亡系因其自身行为引起,其作为一个13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也接受过不能到危险水域游泳的安全教育,有能力意识到下江游泳可能会导致溺水的危险性,却未听教导,无视江边的有关禁止下江戏水、游泳的警示,擅自到江边游泳,导致悲剧后果的发生,故蒙某对其自身造成的损害后果有重达过错。BA作为蒙某的监护人,未能有效尽到监护职责,加强管教和安全教育,让其子擅自到江边游泳,对其子溺亡也存在过错。对于某公司贵港某公司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虽然涉事的码头在某公司承包的郁江两岸综合治理工程PPP项目施工范围内,但蒙某出事故的地点位于船舶停泊靠岸点及渡口旁,客观上不可能用围栏围起岸边,且涉事水域周围已经设置有警示标示。天津航道亦安排人员巡逻江段,劝阻游泳人员,但其并非权力机关,无权强制驱离下江游泳的人员,且客观上也不可能无时无刻发现险情。因此,某公司贵港某公司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并不存在过错,BA要求某公司贵港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BA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不利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BA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189元,由原告B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189元,汇款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林燕秋律师 已认证
  • 13978589616
  • 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
咨询律师
  • 入驻华律

    5年

  • 用户采纳

    1次 (优于73.42%的律师)

  • 平台积分

    692分 (优于73.63%的律师)

  • 响应时间

    一天内

  • 投稿文章

    11篇 (优于87.65%的律师)

版权所有:林燕秋律师IP属地:广西
技术支持:华律网蜀ICP备11014096号-1 个人网站总访问量:16168 昨日访问量:47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 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