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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林燕秋律师 时间:2022年12月06日 187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特征词:侵占 | 诊断证明书 | 护理费 | 损伤 | 交通费 | 误工费 | 住院伙食补助费 | 登记 | 医嘱 | 建房

原告:A,男,1962年生,汉族,户籍登记住址贵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律师,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律师,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男,1950年生,汉族,住贵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女,1982年生,汉族,住贵港市港**。

原告A与被告B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11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律师林律师,被告B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B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5032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B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537时许,被告强行进入到原告家里对原告进行殴打,用一根钢钎刺穿原告的右手并划伤原告的肚子,造成原告身体受伤严重。之后原告被送往贵港市人民医院治疗了19天。第一次住院出院后,原告因身体经常感到不适到贵港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拿药,于2019116日在贵港市人民医院第二次住院治疗7天。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27180.21元(住院+门诊);2、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26×10O元/天);3、误工费15312元[(19790)天×l32元/天)];4、护理费3432元(26×132元/天);5、营养费1300元(26×50元/天);6、交通费500元。合计50324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均拒绝赔偿,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B辩称,一、不完全认同原告的损失,原告住院有扩大治疗范围的嫌疑。原告诉请的医疗费过高,误工费用由法院认定,护理费用只认可19天,营养费用不予认可,交通费因没有相关票据不予认可。二、本次纠纷的发生,原告负有相当大的责任。被告是在自己拥有自主权的土地上建房为先,后被原告侵占其土地用来建房,被告多次与原告沟通无果后而采取的自卫行为,原告对其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应与被告共同平均承担损失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前后邻居,双方因房屋土地问题发生纠纷,被告认为原告在其屋后所建房屋的屋檐侵占了其房屋占地上空,且侵占了其屋后的土地,于201712月要求港北区贵城街道石羊塘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对此事进行调解。该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经多次调解未果,后于20183月将该纠纷上报由港北区贵城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

2018537时许,原、被告在原告家楼顶就房屋土地纠纷问题再次发生争执,被告用一根钢钎刺穿原告的右手并划伤原告的肚子,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后经报案,当日,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行政拘留7日,罚款500元。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意见:1、右前臂贯通裂伤并神经损伤;2、右尺骨鹰嘴骨折;3、胸腹部皮肤软组织裂伤。原告在骨一科住院治疗19天,于2018522日出院。出院诊断意见与入院诊断意见相同。出院医嘱:门诊继续治疗,定期复查,11次,术后14天拆线,不适随诊。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三个月,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原告出院后根据出院医嘱继续到该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后因右正中神经损伤后遗症,于2019116日再次到贵港市人民医院康复科住院治疗7天。因被告拒绝赔偿,原告诉至本院。

20181221日,港北区贵城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港北区国土局等单位部门进行实地测量,证实被告房屋超出土地使用证登记范围3.9米,超出部分属违法建筑物;原告房屋属土地使用证范围内建筑,其房屋占地面积及房屋屋檐并未侵占被告的土地。为此,港北区贵城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81229日作出《调解答复书》,终止对该土地纠纷一案的调解。

目前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在本次事件中谁先挑起事端。

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依法确认如下:

一、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误工费15312元、护理费3432元,本院认为计算标准、计算方法符合规定,依法予以确认。

二、医疗费,其中两次住院医疗费有住院费用详细清单及住院收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经计核为22940.71元(19894.59元+3046.12元);门诊医疗费因无门诊病历及功能检查、CT检查报告单,被告提出异议,本院仅确认药品费用及一般诊疗费用,对功能检查、CT检查的费用不予确认,经计核功能检查费用为1244元,CT检查费用为361元,故门诊医疗费确认2634.5元(4239.5元-1244元-361元)。据上,医疗费确认为25575.21元(住院22940.71元+门诊2634.5元)。

三、营养费,因诊断证明书未载明需要加强营养的内容,原告主张该项费用无事实依据,不予确认。

四、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合理确认200元。

上述各项合计47119.2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结合本案,原告与被告因房屋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该社区调解委员会经多次调解未果已上报由港北区贵城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处。对此,原、被告双方均应控制自己的情绪,耐心等待港北区贵城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处。但是原、被告未能正确对待双方之间发生的房屋土地使用权纠纷,再次在原告家楼顶发生争执,被告用一根钢钎刺穿原告的右手并划伤原告的肚子,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被告的侵权行为存在过错,并且原告之伤与被告的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鉴于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在本次事件中谁挑起事端,结合双方发生纠纷的原因及本次事件造成的损害结果,推定原告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大小,本院认定被告对本次事件负主要责任,原告对本次事件负次要责任,责任比例为82。经庭审确认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7119.21元,故被告应承担80%即37695.37元赔偿责任。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A各项损失37695.37元;

二、驳回原告A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减半计收529元,由被告B负担396元,原告A负担1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的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8元,款汇至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贵港分行。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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