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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C等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林燕秋律师 时间:2022年12月06日 29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特征词:搭建 | 丧葬费 | 安全隐患 | 选任 | 被扶养人生活费 | 精神抚慰金 | 产权人 | 提供劳务 | 人身损害赔偿 | 赔偿款

原告:A,男,1947年生,壮族,住广西贵港市。

原告:B,女,1947年生,壮族,住广西贵港市。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男,1975年生,壮族,住广西贵港市。

被告:C,男,1965年生,壮族,住广西贵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律师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港市某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港市覃塘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律师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律师广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西电网贵港供电局,营业场所:广西贵港市。

负责人:a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男,1989年生,壮族,住广西贵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律师,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男,1982年生,壮族,住广西贵港市覃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律师林律师,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男,1963年生,壮族,住广西贵港市。

被告:韦某,男,1968年生,壮族,住广西贵港市。

原告AB与被告C贵港市某木业有限公司(以下除判项外简称**木业)、广西电网贵港供电局(以下除判项外简称贵港供电局)、马某董某韦某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4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5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被告C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律师、被告**木业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律师陆律师、被告贵港供电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蔡律师、被告马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韦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B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连带赔偿因伤亡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803331元。事实与理由: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共生育有七名子女,赵雄光系其中一个儿子。赵雄光于198328日出生,未婚,常年居住在贵港市港北区,以开货车和搭厂房、焊工为业,实际扶养两原告。20191025日,赵雄光在搭建**木业厂房时,触碰到头顶上的高压线,触电当场死亡。涉案厂房由C承包搭建并雇佣赵雄光、董某韦某三人做工,厂房上方的高压线是贵港供电局所有和管理。赵雄光的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32436元/年×20=648720元;2.丧葬费:6129元/年×6个月=36774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20159元/年×9÷7×2=51837元;4.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伙食费等其他合理费用:36000元;5.精神抚慰金:80000元,合计853331元。事发后C支付了50000元给原告,其他被告分文未付。被告C雇佣赵雄光搭建厂房,其在工作中触电身亡,故C应对赵雄光的死亡负赔偿责任。被告**木业系该厂房的业主,厂房系违法搭建,且对承包人的选任存在过错,故其应负赔偿责任。被告贵港供电局对其所有和管理的高压线未尽到管理责任,造成安全事故,故供电局亦应对赵雄光的死亡负赔偿责任。

被告C辩称,1C与赵雄光不存在雇佣关系,C仅仅是搭建业务的联系人,平时其承接业务后都是由董某韦某、赵雄光共同完成,劳务报酬是从**木业公司的工程款结合各自的工作强度发放。2.事故的发生是赵雄光本身的过错引起,C没有任何过错。3.原告本身存在过错,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其他各项损失由法院依据原告的损失依法处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C的诉讼请求。

被告**木业辩称,其将涉案厂房交给C搭建,C雇佣赵雄光等人施工,其与C之间系承揽关系,C和赵雄光之间是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施工过程中,其多次对工人强调要注意安全,事发当日恰逢雷雨天气,其基于安全考虑要求暂停施工,但C和工人不顾劝告,强行施工,故C和受害人存在过错。

被告贵港供电局辩称,事发地点的高压线属于马某所有,由马某责维护管理。赵雄光是触电身亡还是高处坠落身亡、或是其他原因导致死亡,原告并未提供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或者公安机关等部门的调查材料予以证实。受害者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法规所禁止的违法行为,主观过错明显,其本人应承担主要责任,**木业C董某韦某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马某辩称,涉案线路虽属于马某,但线路的供电、发电职责属于供电局,供电局不能因在供电合同中约定线路的所有权归马某而规避法律责任。赵雄光的死亡是因触电摔下头部着地致死,若其佩戴有安全绳或安全帽,或许就可避免悲剧的发生,故赵雄光本人存在过错。涉案高压线系正常运行,若**木业C有安全常识,联系供电局或马某将高压线断电后再进行施工,就可以避免损害的发生,故**木业C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董某韦某未作答辩,本院在庭后对其进行问话并制作了问话笔录在卷佐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全案证据及各方在庭审及庭后问话时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910月,**木业经营者李某电话联系C,双方经协商,约定C80元/平方米的价格包工包料承接**木业锌铁棚搭建工程。C承接工程后,雇请原告亲属赵雄光、董某韦某承担锌铁棚搭建劳务,其中赵雄光、韦某工价为300元/天、董某工价为200元/天,焊机、切割机等主要劳动工具由C提供。1025日天气晴,上午1130分左右,涉案锌铁棚已完成钢架正在进行锌铁板铺盖,赵雄光、董某韦某均未佩戴安全绳、安全帽在棚顶上方进行电焊作业,赵雄光不慎触碰棚顶上方经过的10KV高压输电线,被电击坠地,当场死亡。**木业201836日成立,经本院现场勘验,厂区地势高,涉案高压线一高两低三根呈东西走向穿越厂区,高压线距地距离约6.8米,涉案锌铁棚棚顶中央与较低一根高压线距离约1.6米,涉案锌铁棚原计划覆盖**木业场地内的空地,西低东高,西边距地高度约4.5米,东边距地高度约5.2米,事发后高压线下方锌铁棚已拆除。赵雄光身高1.65米左右。

另查明,涉案高压线原系姚志远向贵港供电局申请架设的专线,201882马某向供电局申请过户到其名下,并在同年925日与供电局签订《供用电合同》,约定以10KV水泡线034号杆为产权分界点,通过马某001号至004号共4基杆向马某专变80KV供电。

再查明,原告AB为赵雄光的父母,两人共生育有7个子女。赵雄光户籍所在地与两原告一致。事发后被告C已向原告支付500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各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如何?2.原告亲属的死亡是因谁的过错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项目、赔偿标准和计算方法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一、关于当事人间法律关系的问题,**木业将锌铁棚搭建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交给C承包,**木业C之间形成承揽关系,**木业为定作人,C为承揽人。C承接下工程后雇请赵雄光、董某韦某实施安装作业,由C提供主要的劳动工具,C在现场指挥施工进度和实际参与施工,按日向赵雄光、董某韦某计付劳动报酬,C与工人系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

二、关于原告亲属的死亡是因谁的过错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木业在高压线正下方建造锌铁棚,该区域属《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规定的架空电力设施保护区,依法不得建造建筑物和构筑物,且金属材质的建筑物本身极易导电,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故其存在定作过错;**木业虽对在锌铁棚顶部施工提出过有安全隐患的顾虑,但未采取联系供电局断电等保护措施,默许继续施工,故其存在指示过错;选任的C及工人均无高空作业和电焊工资质,在选任上具有过错,故被告**木业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25%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C明知**木业厂区上空有高压线通过仍承接下工程并雇请工人提供劳务,在锌铁棚顶部作业近距离接近高压线的情况下,仍冒险盲目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未提供或指令工人穿戴安全绳、安全帽等安全防护用品,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25%的责任。原告亲属赵雄光作为成年人,应对高压线经过区域的危险性具有常识性的认识,其作业点距上方高压线仅不足1.6米,低于其自身身高,但其无视重大安全隐患接下工作任务,施工过程中又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不慎触碰上方的高压线,致意外发生,其存在较大过错,自身应承担40%的责任。被告供电局辩称事故发生时赵雄光从事电焊工作,原告未提供专业鉴定结论证实死者是因触碰低压电还是高压电触电,对原告的死因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已提供基本的证据证实死者系触电坠亡,结合现场客观环境、事发时死者作业地点与上方高压线的距离及在场人的陈述,本院确信赵雄光系触碰高压线坠地死亡,被告供电局的答辩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受害人故意或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被告供电局辩称涉案电力设施产权人为马某,应由被告马某承担侵权责任,本院认为,涉案电力设施虽是用电方因自身用电需求向供电局申请安装,双方签订的格式合同约定马某为电力设施的产权人,但实际上马某作为用电方只需支付设备安装的费用和按时交纳电费,变压器及高压线的架设是由供电局组织完成,电力设施系高危、专业的设备,马某作为普通的用电者无管理维护的能力,且本案发生事故的地点并非马某便利店的区域,马某客观上无管控能力,供电局虽非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国家机关,但电力设施经营属高危行业,供电局负有维护管理电力设施、保证用电安全的法定职责,对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妨碍电力安全的行为有巡查及督促整改的义务,是上述法律规定的电力设施经营者,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10%的责任。

三、关于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项目、赔偿标准和计算方法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问题,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参照《2019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予以认定:

1.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死者生前以从事电焊、货车司机等为业,居住在港**房屋,主张该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虽提供有北环新村筹建处的证明一份,但其提供的房产证产权人非死者本人,无法证实死者收入来源地、长期居住地为城镇,但根据《通知》规定,202011日起全区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统一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项目,本院确认该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32436元/年×20=648720元;

2.丧葬费:原告主张6129元/年×6个月=36774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20159元/年×9÷7×2=51837元,同理根据《通知》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事故发生时两原告72周岁,该项应计算为20159元/年×8÷7×2=46077.71元;

4.原告还主张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伙食费等其他合理费用36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且该费用依法应包含在丧葬费范围,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5.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80000元,因原告亲属赵雄光对事故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故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

综上,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731571.71元,由被告**木业、被告C各承担25%的赔偿责任即182892.93元,被告贵港供电局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73157.17元,原告亲属赵雄光应自负40%的责任即292628.68元。被告**木业C、贵港供电局还应按25%:25%:10%的责任比例向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20000元,即被告**木业、被告C分别应支付8333元,被告贵港供电局应支付3334元。综上,被告**木业、被告C分别应赔偿原告191225.93元,因事发后被告C已向原告支付50000元,扣除后C还应向原告支付141225.93元,被告贵港供电局应赔偿原告76491.17元。被告C还主张在事发前一天赵雄光曾因要买新手机向其预支4000元劳务费,应在本案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据当事人陈述,赵雄光曾多次为C提供劳务,双方平时来往较多,仅根据被告C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本院无法确认该4000元款项的性质,故对C要求扣减该4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C向原告AB支付赔偿款141225.93元;

二、被告贵港市某木业有限公司向原告AB支付赔偿款191225.93元;

三、被告广西电网贵港供电局向原告AB支付赔偿款76491.17元;

四、驳回原告AB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履行款可汇至户名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款项来源:履行款;开户行:农行贵港覃塘分理处;帐号:20×××28。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917元(原告申请缓交),由被告C承担2307元、被告贵港市某木业有限公司承担2307元、被告广西电网贵港供电局承担923元,由原告AB承担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834元,款汇至户名为: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农行贵港分行,帐号:20×××16。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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