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锐谨律师 07:00-20:59
胡锐谨律师
以法律的智慧服务人 以法律的知识帮助人
19155150520
咨询时间:07:00-20:59 服务地区

强奸罪法律规定及司法观点汇编

作者:胡锐谨律师时间:2021年03月22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4256次举报

    强奸罪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强好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相关法律规定

【相关规定 1】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9年 10 月 30日起施行 法释 〔1999〕18 号)(节录)

第五条 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以迷信邪说引诱、胁迫、欺骗或者其他手段,奸淫妇女、幼女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以强奸罪或者奸淫幼女罪定罪处罚。

【相关规定 2】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 (2013 年 10 月 23 日 法发〔2013〕 12 号)(节录为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经验,制定本意见。

一、基本要求

1.本意见所称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包括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七条、 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三百六十条第二款规定的针对未成年人实施的强奸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猥亵儿童罪,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引诱幼女卖淫罪,嫖宿幼女罪等。

2. 对于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依法从严惩治。

3.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充分考虑未成年被害人身心发育尚未成熟、易受伤害等特点,贯彻特殊、优先保护原则,切实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4.对于未成年人实施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应当坚持双向保护原则,在依法保护未成年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时,也要依法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未成年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三、准确适用法律

19.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对方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 对于不满十二周岁的被害人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对于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被害人,从其身体发育状况、言谈举止、衣着特征、生活作息规律等观察可能是幼女,而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

20.以金钱财物等方式引诱幼女与自己发生性关系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幼女被他人强迫卖淫而仍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均以强奸罪论处。

21.对幼女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幼女发生性关系的,以强奸罪论处。

对已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女性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利用其优势地位或者被害人孤立无援的境地,迫使未成年被害人就范,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以强奸罪定罪处罚。

24.介绍、帮助他人奸淫幼女、猥亵儿童的,以强奸罪、猥亵儿童罪的共犯论处。

25.针对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更要依法从严惩处∶

(1)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未成年人有共同家庭生活关系的人员、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冒充国家工作人员,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

(2)进入未成年人住所、学生集体宿舍实施强奸、猥裹犯罪的;

(3)采取暴力、胁迫、麻醉等强制手段实施奸淫幼女、猥裹儿童犯罪的;

(4)对不满十二周岁的儿童、农村留守儿童、严重残疾或者精神智力发育迟滞的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

(5)猥亵多名未成年人,或者多次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

(6)造成未成年被害人轻伤、怀孕、感染性病等后果的;

(7)有强奸、猥亵犯罪前科劣迹的。

27.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偶尔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

四、其他事项

28.对于强奸未成年人的成年犯罪分子判处刑罚时,一般不适用缓刑。

对于性侵害未成年人的犯罪分子确定是否适用缓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委托犯罪分子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机构,就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是否有重大不良影响进行调查。受委托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在规定的期限内将调查评估意见提交委托机关。对于判处刑罚同时宣告缓刑的,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未成年人有关的工作、活动,禁止其进入中小学校区、幼儿园因区及其他未成年人集中的场所,确因本人就学、居住等原因,经执行机关批准的除外。

29.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内实施强奸、猥亵未成年人等犯罪的,应当依法判处,在判处刑罚时,可以独立适用或者附加适用驱逐出境。对于尚不构成犯罪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或者因实施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不适宜在中国境内继续停留居留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适用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

30.对于判决已生效的强奸、猥亵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人民法院在依法保护被害人隐私的前提下,可以在互联网公布相关裁判文书,未成年人犯罪的除外。

31.对于未成年人因被性侵害而造成的人身损害,为进行康复治疗所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合理费用,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出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32.未成年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被性侵害而造成人身损害,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据此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上述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33.未成年人受到监护人性侵害,其他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员、民政部门等有关单位和组织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撤销监护人资格,另行指定监护人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34.对未成年被害人因性侵害犯罪而造成人身损害,不能及时获得有效赔偿,生活困难的,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可会同有关部门,优先考虑予以司法救助。

【相关规定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法发 〔2013〕14 号)(节录)

(三)强奸罪

1.构成强奸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强奸妇女一人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奸淫幼女一人的,可以在四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强奸妇女、奸淫幼女三人的;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二人以上轮奸妇女的;强奸致被害人重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程度、强奸人数、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强奸多人多次的,以强奸人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强奸次数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

相关观点

一、概念及其构成

强奸罪,是指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妇女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又称贞操权),即妇女按照自己的意志决定正当性行为的权利。这种权利是妇女人身权利的一部分,又关系到妇女的人格与名誉,是女性身心健康权利的主要内容。犯罪对象是已满14周岁的少女和成年妇女。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背妇女意志,采取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

1.强奸罪客观上必须具有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使妇女处于不能反抗、不敢反抗、不知反抗状态或利用妇女处于不知、无法反抗的状态而乘机实行奸淫的行为。 强奸首先是指男女之间的性交行为,换言之,性交行为是行为人的目的行为。性交以外的猥亵行为,不构成强奸罪。

由于强奸行为违背妇女意志,所以,行为人必须采取某种足以使妇女不能反抗或不敢反抗的手段,这便是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这些手段是强奸行为的有机组成部分。

所谓"暴力手段",是指不法对被害妇女的人身行使有形力的手段,即直接对被害妇女采取殴打、捆绑、堵嘴、卡脖子、按倒等危害人身安全或人身自由,使妇女不敢反抗的手段。所谓"胁迫手段",是指对被害妇女进行威胁、恫吓,达到精神上的强制,使妇女 不敢反抗的手段。胁迫的核心是足以引起被害妇女的恐惧心理,使之不敢反抗,从而实现强行奸淫的意图。胁迫的手段多种多样,既可以直接对被害妇女进行威胁,也可以通过第三者进行威胁;既可以是口头胁迫,也可以是书面胁迫;既可以以暴力进行威胁,如持刀胁迫,也可以以非暴力进行威胁,如以揭发隐私、毁坏名誉相胁迫。需要注意的是,利用教养关系、从属关系、职务权利等与妇女发生性交的,不能一律视为强奸。问题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利用了这种特定关系进行胁迫而使妇女不敢反抗,而不在于有没有这种特定关系。所谓"其他手段",是指采用暴力、胁迫以外的使被害妇女不知抗拒或者不能抗拒的手段,具有与暴力、胁迫相同的强制性质。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其他手段有∶用酒灌醉或者药物麻醉的方法强奸妇女;利用妇女熟睡之机进行强奸;冒充妇女的丈夫或情夫进行强奸;利用妇女患重病之机进行强奸;造成或利用妇女处于孤立无援的状态进行强奸;假冒治病强奸妇女;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奸淫妇女等等。

"欺骗"方法能否视为强奸罪客观方面的"其他手段",应当具体分析。关键要看这种欺骗手段有无使妇女对性关系的实际性质产生认识错误。如果使妇女产生了这种认识错误,而乘机奸淫的,应视为"其他手段"。例如,使用欺骗方法,使妇女误以为性关系是治病、体检等所必需的方法,或利用诈术,冒充妇女丈夫而使妇女感到妻子有义务 与之发生性关系,而乘机奸淫的,均应构成强奸罪,因为这种性行为也是以违背妇女真意志为前提的。倘若这种欺骗方法并未使妇女对性关系的实际性质发生认识错误的,一般不应视为"其他手段"。因为这种情况下,妇女是完全可以而且也应当拒绝同行为人发生性关系的,她之所以没有拒绝,往往是自己另有所图,或对性生活态度不够严 肃,因而她实际上并不反对这种行为。例如,以"谈朋友"、"帮助办事"为名,欺骗妇女,乘机奸淫的,不宜定为强奸罪。

2.须违背妇女意志

违背妇女意志是强奸罪的本质特征,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则是认定违背妇女意志的重要客观依据。这二者是相互依存,相互作用,相互印证,统一而不可分离的内容和形式的关系。因此,在认定强奸罪时,不可片面强调某一方面。但是,不能把"妇女不能抗拒",作为构成强奸罪的基本特征,它只是判断是否违背妇女意志的客观条件之一。这是因为,不少犯罪分子对作案的时间、地点、周围环境等客观条件都进行了选择,以便对被害妇女实行精神强制,削弱以至消除被害妇女的反抗意志和反抗能力,使妇女处于不敢反抗、不能反抗的境地。由于犯罪分子在实施强奸时所采用的手段和所造成的客观条件不同,对被害妇女的强制程度也相应地有所不同,因而被害妇女对犯罪行为的反抗形式和其他表现形式也是不一样的;有的不顾一切地进行剧烈地反抗;有的胆战心惊地进行挣扎或者哀求,反抗不明显;有的则瞻前顾后,没有进行反抗,等等。所以,不能简单地以被害妇女当时有无反抗表示,作为认定强奸罪 的必要条件。对妇女未作反抗或者反抗表示不明显的,要通观全案,具体分析,精心区别。否则,苛求于被害妇女,就可能造成轻纵犯罪分子的结果。认定是否违背妇女意志,也不能以被害妇女作风好坏来划分。有的妇女虽与他人有不正当的两性关系,但她的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仍应受到保护。如果行为人用暴力或者胁迫手段强行与生活作风不好的妇女发生性行为的,仍应以强奸罪论处。

奸淫幼女的强奸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同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至于行为人使用了什么手段,幼女是否同意,对构成本罪均无影响。而且只要双方性器官接触就构成犯罪既遂。这是由幼女的生理特点和国家对幼女的特殊保护政策决定的。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年满14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男子。但在共同犯罪情况下,妇女教唆或者帮助男子强奸其他妇女的,以强奸罪的共犯论处。根据刑法和婚姻法的规定以及我国国情,丈夫强行与自己的妻子发生性行为,属于道德范畴的问题,不能成为强奸罪的主体。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且具有奸淫的目的。所谓奸淫的目的,是指犯罪分子意图与被害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如果犯罪分子不具有奸淫目的,而是以性交以外的行为满足性欲的,则就不能构成强奸妇女罪,如抠摸、搂抱的猥亵行为,构成犯罪的,则应以强制猥裹罪论处。对明知妇女是不能正确表达自己意志的精神病人或有严重痴呆的人而与之性交的行为人,不管犯罪分子采取什么手段和被害妇女是否表示"同意"或"反抗",都应视为违背妇女意志,构成强奸罪;对患有间歇性精神病妇女在精神病没有发作期间同意与之发生性交行为的,不构成强奸罪;对确实不知道妇女是青春型精神病患者,在妇女的勾引下与之发生性交行为的,一般不宜以强奸罪论处;对确实不知道妇女患有较轻微的痴呆症,在女方自愿或在女方主动要求下与之发生性交行为的,不宜以犯罪论处。

二、认定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区分强奸罪与非罪的界限,应以强奸罪的构成要件为标准。凡是行为人的行为符合强奸罪的全部构成要件的,应定强奸罪;凡是行为人的行为不具备强奸罪的全部构成要件,而又构不成其他罪的,则就不宜定罪,即非罪。这是区分强奸罪与非罪的总标准,在认定强奸罪中,必须遵守这一标准。但由于性行为的复杂性和多样性,可能会出现表面上似乎是强奸罪,而实质上不是强奸罪的情形。从司法实践来看,主要应把握以下几个问题∶

1.强奸罪与通奸行为

通奸,是指已有配偶的男女双方之间或者已有配偶一方与他人之间,自愿发生不正当两性关系的行为。通奸行为有两个特征∶(1)男女一方或者双方均有配偶,这是构成通奸的前提;(2)性交行为的发生是出于双方自愿,从而也就不违背妇女意志。通奸是没有夫妻关系的男女之间自愿性交的行为,不违背妇女意志,没有采用强制方法,这是一种不道德的行为,但是,其行为不具有刑事犯罪的性质。因此,严格划清强奸行为与通奸行为的界限,涉及罪与非罪的原则界限,必须准确把握。

(1)在男女之间发生性行为之前,既不违背妇女意志,又无勉强女方就范的行为,双方从内心到外部表现形式完全自愿,属于典型的通奸行为。即使事后,因被揭穿,女方为保住自己的脸面而告男方强奸,或因女方事后反悔而告男方强奸,均不能定强奸罪。

(2)在男女之间发生性行为之前,不违背妇女意志,但在形式上,男方对女方有勉强其性交的形式,即"形拒而实就"。在此情况下发生的两性关系,要对双方平时的关系如何,性行为是在什么环境和什么情况下发生的,事情发生后女方的态度怎样,在什么情况下告发的,等等事实和情节,认真审查清楚,进行全面分析,以判断是否确实违背了妇女的意志,然后再确定案件的性质。如果没有证据证明确实违背妇女意志的,一般不宜按强奸罪论处;如果确实违背妇女意志的,则应以强奸罪论处。

(3)在男女之间发生性行为之前,女方表示拒绝,但是,没有反抗表示,是否应当认定为强奸罪,要具体分析。 首先,要分析女方拒绝与对方发生性行为是否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如果是真实 的,即使女方没有反抗表现,也应当认定为强奸罪,否则,即应认定为通奸; 其次,要分析女方没有进行反抗的原因。如果表示拒绝发生性关系,而内心同意者,属于通奸行为。如果拒绝发生性行为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只是由于其处于孤立无援境地,或者由于精神紧张,手足无措,或者由于内心恐惧,失去反抗能力等而未进行反抗的,仍应定为强奸罪。仅凭妇女在发生性行为之前和性行为之中没有进行反抗,不能认定为通奸行为。再次,先通奸后强奸,先强奸后通奸行为的性质的认定。男女先有通奸行为,后女方决意中断不正当的两性关系,而男方强行与女方再度发生性交行为者,应定强奸罪; 先有强奸行为,而后双方自愿发生性交行为的,行为性质已经发生了变化。在这种情况下,诉诸刑法的强制力,排除男方强加给女方的性侵害,以恢复法律秩序和女方的心理平衡,已经失去了合理性的根据,因此,不应再追究其强奸妇女行为的刑事责任。但行为人强奸妇女后,以此为把柄挟制被害妇女,或者利用各种手段对被害妇女实施精神上的威胁,迫使其继续忍辱屈从的,仍应以强奸罪论处。

最后,利用特定关系和职权强奸妇女同基于互相利用发生性行为的界限。对利用收养关系、从属关系,或者利用职权与妇女发生性行为的,不能一概定为强奸,要作具体分析。如果行为人利用其与被害妇女之间的特定的关系,迫使就范,如养父或者生父以打骂、虐待、克扣生活费或者断绝生活供给,迫使养女或生女容忍其奸淫的,或者行为人利用职权乘人之危,逼迫从奸的,都属于违背妇女意志,构成强奸罪。如果行为人利用招工、分房等职权相引诱、讲条件,女方为了谋取私利,不惜以肉体相许,而与其发生性行为的,实质上是互相利用,各有所图,不应定为强奸罪。

2. 要把强奸同未婚男女在恋爱过程中自愿发生的不正当性行为区别开来未婚男女之间在恋爱过程中发生的性行为,是一种违背社会主义婚姻关系、伦理准则的越轨行为,属于道德范畴的问题,应当运用批评教育和道德舆论谴责的方法解决,而不能以犯罪论处。

3."抢亲"后强行发行性交行为中的罪与非罪

"抢亲"后强行发行性交行为,要区别情况分别处理∶

(1)男女双方已经领到结婚证,但女方反悔拒不完婚,男方强行将女方抢回家中,强行发生性交行为的,一般不应定强奸罪。但是,如果女方是受欺骗或父母强迫包办而与男方登记结婚的,则应定强奸罪。

(2)少数民族地区沿用陋俗,以"抢亲"形式完婚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是,以玩弄女性为目的,利用抢亲陋俗,违背妇女意志,强行奸污妇女,而被害人坚持告发的,应当定强奸罪。

(3)男女双方建立恋爱关系、订立婚约,在恋爱关系、婚约保持过程中或中断以后,违背妇女意志,将女方抢至家中强行发生性交行为的,应当定强奸罪。

4.与女精神病患者发生性交行为的罪与非罪

同女精神病人发行性行为的情况比较复杂。有的明知女方是精神病患者,在女方不能辨认、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与之性交;有的不知道女方是精神病患者,在女方自愿的情况下与之性交。对这种案件,性质如何认定,是否构成犯罪,如何处理,有两种下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由于精神病患者没有或者不完全具有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不论她们是否同意与人发生性行为,都无从判断是否违背其意志。因此,只要同她们性交,就构成强奸罪,并且应当从重处罚。另一种意见则认为,法律没有规定同女精神病人发生性行为就按强奸罪论处,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有的可能构成强奸罪,有的可能构不成强奸罪。处理这类案件,女方是否确系精神病患者以及病情的轻重,行为人是否明知女方是精神病患者,是两个关键性的事实。因此,人民法院首先要对被害人进行司法精神病学鉴定,并进行审核、调查,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分别不同情况,加以处理。

(1)行为人明知(包括明知必然和明知可能)妇女是不能正确表达自己意志的精神病患者而与之发生性行为的,不管行为人采取什么手段,被害人是否同意,有无反抗,均应视为违背妇女意志,以强奸罪论处。

(2)行为人与患间歇性精神病的妇女在她未发病期间发生性行为,妇女本人同意的,不构成强奸罪。

(3)行为人与患有轻微的精神病、尚未丧失辨别、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妇女,或者精神病已基本痊愈的妇女,在女方自愿情况下发生性行为的,不能以强奸罪论处。

(4)行为人确实不知道妇女是青春型精神病患者(即俗称"花疯子"),将女方的挑逗、追逐等病态反映,误以为是作风、品质不好,在女方的勾引下与之发生性行为的,一般不宜以强奸罪论处。

5.与女痴呆症患者发生性交行为的罪与非罪

"痴呆",即精神发育不全(又称作智力发育不全),属于精神疾病的一种。我国对精神发育不全患者,按照智能障碍的严重程度,大体分为三类,即∶白痴,为重度智能缺损;痴愚,为中度智能缺损;愚鲁(鲁钝),为轻度智能缺损。前两类的共同特征是∶ 不能正确表达意思,不能明辨是非,甚至生活不能自理。属于白痴和痴愚型的妇女,可以认为是1984年4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所称的"程度严重"的痴呆者,她们的人身权利,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后一类(愚鲁)的特征是∶理解、推理和判断事物的能力较差,不善于辨别是非,但有一定的意志能力,能独立处理生活,从事简单的劳动。民法院处理这类案件,首先要对被害人进行司法精神病学鉴定,并进行审核和调查,以确认被害人是否精神发育不全以及精神发育不全的程度,以便区别不同情况,正确处理。 (1)行为人明知妇女是上述"程度严重"的、不能真正表达自己意志的痴呆症患者(白痴或者痴愚),而非法与其发生性行为的,不管采取什么手段,被害人是否同意,均视为违背妇女意志,应以强奸罪论处。

(2)行为人与轻度痴呆症患者(愚鲁)谈恋爱期间,在女方自愿情况下发生性行为的,不应以犯罪论处。

(3)行为人确实不知道妇女是程度较轻的痴呆症患者,并在女方主动要求下与之发生性行为的,一般不宜以犯罪论处。

6.对"半推半就"的奸淫行为的认定 所谓"半推半就",是指行为人与妇女发生性行为时,该妇女既有"就"的一面即同意的表现,又有"推"的一面即不同意的表现。对此类案件应当慎重,要全面查清有关案情,如男女双方平时的关系怎样,性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环境条件如何,行奸后妇女的态度如何,该妇女的道德品行、生活作风情况等等后作出实事求是的正确判断,切忌草率从事。如果查明"就"是主要的,则属假推真就,这时不能视为违背妇女意志而以该罪治罪科刑。反之"推"是主要的,即"假就真推",则应认定为违背了妇女的意志,应当以本罪论处。

(二)本罪的既遂与未遂的界限

在我国传统观念看来,妇女遭受强奸行为的侵害,如果未被奸入,该妇女就没有失去贞操。根据这种传统观念,我们认为以是否奸入,作为强奸妇女罪既遂未遂的标准是适宜的。

(三)强奸罪(未遂)与强制猥亵、侮辱罪的界限

强制猥亵、侮辱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强制猥亵、侮辱罪与强奸罪(未遂)都是侵犯妇女身心健康的犯罪,在客观上都使用了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在具体表现上往往存在相同或类似之处,如抠摸、搂抱等行为。两罪的区别可以归纳为三个方面∶(1)客观方面不完全相同。强奸罪是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强制猥亵、侮辱罪是对妇女强行实施性交以外的猥亵、侮辱行为。(2)体不完全相同。强奸罪的主体只能是男子,强制猥亵、侮辱罪则既可由男子也可由女子实行。(3)主观故意内容不同。强奸罪以强行奸淫为目的,而强制猥亵、侮辱罪不以强行奸淫为目的。在实践中,区分强奸罪与强制猥亵、侮辱罪,主要应从上述客观方面和主观方面出发,采取主客观相统一的标准。强奸罪无论既遂还是未遂,主观上都具有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之性交的犯罪故意和目的,即都具有强行奸淫的故意和目的;客观上则都表现为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行与妇女性交的行为,即强奸罪无论是既遂还是未遂,其犯罪构成都是主观强奸故意和客观强奸行为的统一。而强制猥亵、侮辱罪,在主观上具有寻求下流无耻的精神刺激和感官刺激的动机目的,某些情况下,也具有奸淫妇女的目的,但决不具有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之性交的故意和目的;其客观上具有强制地猥亵、侮辱妇女的行为,甚至也具有奸淫或企图奸淫妇女的行为,但是决不具有违背妇女意志强行奸淫的行为。区分强奸罪未遂虽制猥亵、侮辱罪的标准,应当根据二者各自的主客观要件和特点,贯彻我国刑法的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概括起来,即主观上要看是否具备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之性交的故意和目的,客观上要看是否具备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行与妇女性交的行为。二者客观行为表现虽然类似,但绝不是相同,是由不同的故意和目的所决定与支配的。其强制猥亵过程中或强制猥亵后,必然要以语言、动作表示出其强行奸淫妇女的故意和目的(如有的行为人威胁妇女说"放明白点,不干没你的好处","你今天干也得干,不干也得干"等等,便是这种强奸决意的表露),而且强行猥亵必然要向强行性交行为发展,如果不出现犯罪分子意志以外原因(被害人的强烈而有效的反抗,有人赶来等),行为人就必定要实施并完成强行性交的行为。而强制猥亵罪,在其强行猥亵的实施过程中或实施完毕后,有的也可能表示出进一步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的要求,但绝不是强行发生性关系的决意,而是如果妇女坚决不同意发生性关系就罢休,就以强制猥亵行为完毕为完成,因而并无进一步强行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其次,除掌握二者行为的不同外,还可以结合行为实施的手段、时间、地点,行为人本人的情况,综合判断行为人有无强奸的故意和目的。

(四)本罪与聚众淫乱罪的界限

这主要是区分轮奸与聚众淫乱行为的界限。轮奸是指二个以上的男子出于共同强奸的故意,在同一段时间内,对同一妇女(或幼女)连续地轮流奸淫的行为。聚众淫乱则是指三个以上的男女聚集在一起自愿进行性交等淫乱活动。实践中应当注意,两个以上的男子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轮流与一个女子自愿发生性交的,不是轮奸,而是聚众淫乱行为。对聚众淫乱的首要分子或者多次参加者,应当根据刑法第301 条聚众淫乱罪定罪处罚;对于在同一案件中既有聚众淫乱行为,又有挟持妇女进行强奸或轮奸的,应分别情况定罪,对后者应认定为强奸罪。

(五)本罪与强迫卖淫罪的界限强迫卖淫罪,是行为人强迫妇女与第三者发生性交的行为;而强奸罪,则是行为人自己直接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 强迫卖淫罪,是使用暴力、胁迫、虐待或者其他手段迫使妇女从事卖淫活动,嫖宿者无需对卖淫妇女使用强制手段;而强奸罪,则是行为人自己直接对妇女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 强迫卖淫罪,是把妇女的性权利作为商品出卖,一般都具有营利的目的;而强奸罪,则不具有营利的目的,行为人自己具有强行奸淫妇女的目的。

三、处罚

1.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1)强奸妇女情节恶劣的。所谓情节恶劣,主要是指利用残酷的暴力手段如捆绑、 捂嘴、卡脖等强奸妇女的;在行奸过程中肆意蹂躏妇女的;长期多次对某一妇女进行强奸的;强奸精神病患者、严重的痴呆症患者、孕妇、病妇的;等等。

(2)强奸妇女多人的,既可以是多次强奸多名妇女,又可以是一次强奸多名妇女,但多名男子分别强奸多名妇女即一人强奸一名妇女的,不能以强奸多名妇女论。多人,是指三人以上,既包括妇女三人以上,又包括妇女、幼女共三人以上,但不包括幼女三人以上,后者应以奸淫幼女罪适用这一幅度。

(3)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这里的公共场所,是指车站、码头、医院、学校、公园、剧院等人来人往较多的场所。构成这一情节不仅要求在这些场所强奸,而且还要以"当众"强奸为必要。虽在这些场所,但不是当众,如把妇女挟持到公共场所一比较隐蔽让人难以发现的地方,亦不能以本情节论处。

(4)二人以上轮奸的。所谓轮奸,是指两名以上的男子在同一较短的时间内出于共同的强奸故意对同一妇女先后轮流强行奸淫的行为。构成轮奸,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是主体必须有二名以上的男子;二是必须出于共同的强奸故意;三是必须先后轮流奸污了同一妇女;四是轮流奸污行为发生在同一较短的时间内。倘若缺少其一,如一人连续强奸多名妇女或多次强奸同一妇女的;两人先后强奸某一妇女但主观上没有共同的故意,或者虽有共同的故意但没有共同的行为,即分别在不同时间、地点独自进行的;两人出于强奸的共同犯意分别强奸不同的妇女的等等,就不能认定为轮奸。

(5)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所谓致被害人重伤,是指行为人在强奸妇女之前或在强奸过程中故意使用暴力或因自己的性行为直接导致被害人重伤,如被害人的性器官受到严重损伤等。所谓致被害人死亡,是指在强奸妇女前或强奸过程中故意采用暴力伤害被害人或因其性行为直接导致当场死亡或者经治疗无效而死亡。行为人只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对于死亡结果则是过失。如果出于杀人故意而采用暴力将其杀死后再进行奸尸的,则不构成本罪,对之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奸尸仅作为一个严重情节考虑。但应指出,行为人在强奸妇女后,如果出于报复、灭口、逃跑等动机又将妇女杀害或伤害的,则应以本罪与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分别治罪,然后再实行并罚。所谓其他严重后果,是指因强奸行为等致被害人精神失常、自杀或者婚姻破裂的等情况。

3.构成强奸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1)强奸妇女1人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奸淫幼女1人的,可以在四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强奸妇女、奸淫幼女3人的;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2 人以上轮奸妇女的;强奸致被害人重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程度、强奸人数、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强奸多人多次的,以强奸人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强奸次数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

 


胡锐谨律师 已认证
执业年限 8
  • 安徽今安律师事务所
    • 执业8年
    • 19155150520
    • 安徽今安律师事务所
    咨询律师
    • 入驻华律

      8年

    • 用户采纳

      15次 (优于93.44%的律师)

    • 用户点赞

      12次 (优于95.14%的律师)

    • 平台积分

      9991分 (优于95.32%的律师)

    • 响应时间

      一天内

    • 投稿文章

      17篇 (优于96.77%的律师)

    版权所有:胡锐谨律师IP属地:安徽
    技术支持:华律网蜀ICP备11014096号-1 个人网站总访问量:265282 昨日访问量:83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 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