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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应将包含运输、加工等非开采成本的售价评估、认定非法采矿案中矿产品价值

作者:胡锐谨律师时间:2022年12月02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1245次举报


问题来源:张三无证非法开采山沙,将开采后的山沙伙同货车司机运输至几十公里外以40元/吨的价格转卖给洗沙场。案发后,公诉机关以包含运费成本的评估价42元/吨认定案涉矿产品价值。经调查,该地区山沙开采后直接出售给货运司机的价格为10元/吨,本案评估的矿产价值中有3/4为运输成本。

争议焦点:非法采矿案件中,案涉矿产品的价值是案件定罪和量刑的关键因素,流通商品的价值体现在交易环节,但实务中往往会出现案涉矿产品从开采者流通至最终使用者的过程中存在多次交易,价格节节攀升,此时如何确定案涉矿产的价值是在司法实务中存在争议。笔者认为,非法采矿案件中矿产品的价值应以矿产品开采毕、可流通时的最初价格为准,后续运输、存储、加工导致售价明显偏离最初价格的溢价部分不应计入指控金额,具体理由如下:

一、矿产品的基本价值只有一种

矿产品的价格是由市场决定的,由原矿的价值和开采费用构成,原矿价值是指经勘探后整体出让的油田、矿山等未开采时矿产的整体价值,开采的费用指将自然状态的原矿开采、运输至存储场地待售前所必要支出的费用。矿产经开采脱离原始的自然状态待售时的市场价格就是其基本价值,矿产品的基本价值一经固定就不会发生变化。因长途运输、加工、存储及市场波动导致实际出售时的价格与开采后待售时的最初价格严重偏离时,应以开采后待售时的价格确定矿产品价值。

二、矿产品的销售价格与矿产品价值非同一概念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规定“ 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或者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明显不合理的,根据矿产品价格和数量认定。矿产品价值难以确定的,依据下列机构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一)价格认证机构出具的报告...”

从司法解释条文表述可以得出,非法采矿案件中销赃数额和矿产品价值是两个概念,如果销赃价与市场价相近,可以直接以销赃数额指控,此时的销赃数额在数字上与矿产品价值相近。但当销赃价低于市场价或高于市场价时,就需要根据涉案矿产的数量和单价认定矿产品价值。

三、同样的矿产品采用不同的销售模式,销售价格不同

以砂石类矿产为例,砂石类矿产在出售时有多种销售模式,一种是由开采人从开采地直接出售给货运司机,再由司机出售给搅拌站或建筑工地等买受人,第二种是由开采人自行安排车辆从开采地运输至交货地交付买受人,第三种是买受人自行安排车辆至开采地采购。以上三种模式中,第一种与第三种的出售价就是上文所述的矿产品基本价值,而第二种销售模式中销售价包含了运输费,不同的运输距离会影响最终的售价,此时的销售价就会偏离矿产品本身的价值。

四、以包含运输、加工等非开采成本的售价认定矿产品价值会导致同种行为不同定性

非法采矿罪惩处的是未经许可擅自开采、出售矿产资源的行为。对矿产资源进行开采,使其脱离了原始的自然状态,开采行为已实行完毕。此时如果开采的矿产品销售数额达到非法采矿罪的追诉标准,犯罪行为已经既遂,此时矿产资源的价值,就是案件应指控、法院应认定的数额。如果此时未达到追诉标准,案件就不可能定性为犯罪,也不可能因为后续销售、处置行为而导致案件性质改生质变。同样非法开采一堆沙子,直接出售与包承运至工地价格差距悬殊,沙还是那堆沙,罪却不是同一等,同种行为不同定性的反常结果,提示以上认定的方法只有一种是正确的。同质同量同时出售的矿产品,销售的价格会随着出售方式、出售对象、出售距离不同而变动,但矿产品的基本价格永远只有一个,这个价格是市场决定的,而非运输距离、方式决定的,一旦确定了,就不会发生改变。

综上,同样非法开采一堆砂,不可能因卖得远就罚得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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