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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常索要高利贷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从涉黑案成功拿掉敲诈勒索罪谈起

作者:胡锐谨律师时间:2023年03月27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1132次举报


近些年来敲诈勒索罪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不知不觉从冷门、无争议罪名,变成了热门罪名,比较有争议的罪名。敲诈勒索罪之所以之前是冷门、无争议罪名,原因在于传统的敲诈勒索罪通常是临时起意、无事生非、强行索要、威胁恐吓等情形。但这样传统、原始的敲诈勒索方式在权利意识不断觉醒、权利保障不断完善的今天几乎没有可以发挥的市场。例如,现在不管你处于多么偏远的地区,即使有人通过威胁恐吓索要钱财,你可以随手拿出手机打电话报警,但这些条件在之前是不存在的。

 

之所以说敲诈勒索现在变成热门罪名,那是因为敲诈勒索罪使用频率较高。尤其是在扫黑除恶案件中,敲诈勒索罪名是最常规的几种罪名之一。又说敲诈勒索罪现在成为一个比较有争议的罪名,那是因为在权利行使过程中敲诈勒索罪犹如鬼魅,飘忽不定而又阴霾笼罩。如轰动一时的黄静购买华硕笔记本电脑后索赔涉嫌构成敲诈勒索案,还有广东高院2017年再审郭利敲诈勒索罪一案后改判无罪等。 

敲诈勒索罪在索要高利贷案件中也是一种常见的罪名。之所以这么说,是因为在现实中确实存在因还银行贷款或筹集“过桥资金”为目的高额、高利息民间借贷,其后索要高利贷的行为与敲诈勒索行为界限何在,已成为长久以来人们争论的焦点。以下是笔者近期办理的一起索要高利贷,被以敲诈勒索罪立案、起诉,法院开庭审理后认定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真实案例,整理成文,请大家批评指正。

一、基本案情 起诉书指控:草原物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偿还银行贷款,2013年起多次向被告人刘某短期借贷。在债务形成过程中,刘某以巨额利息累加债务,并采取滋扰、跟踪手段相威胁,强迫草原物流公司负责人李某予以认可,被害人李某被迫无奈下于2014年9月13、14日向刘某出具了两张共计1506.2万元欠条,按日3.5‰计息,后李某陆续偿还刘某本息。2016年10月1日,李某再次被迫给刘某出具2852.5万元欠条,按一分利计算。至2018年4月10日,刘某通过累加债务方式再次胁迫李某,李某再次向其出具1850万元欠条。经审计,李某共计偿还刘某人民币3432.3万元。综上,刘某共计敲诈勒索李某3776.1万元。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均提出刘某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直接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以威胁或者要挟方法,强行索取公私财物”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请求宣告无罪的辩护意见。内蒙古某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定:通过刘某与李某、贺多利(化名)的大量通讯记录,不能证明被告人刘某采取胁迫手段,对被害人李某实施了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造成了李某的恐慌。通过刘某与草原物流公司的大量交易记录,能够证明从指控的案发时间之后李某还向刘某借款3次,共计2100万元。并且在账内有大量现金的情况下未偿还刘某的借款,在此情况下刘某自愿降低借款利息的行为,证明刘某与李某的借款系正常的民间借贷行为,刘某未通过敲诈和勒索行为,获取了约定之外的不法利益。综上,本案现有证据存疑,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对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二、争议焦点 本案涉及行为人权利行使过程中的索取财物行为的定性问题。即行为人与相对方之间存在着利益纠纷,行为人有从被害人处获得财物的权利,为实现这种权利而采取一些方式、方法从相对方处取得财物,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主要有如下三个方面的争议焦点:(一)本案中的“高利贷”是否属于“套路贷”?(二)索要“高利贷”是否具有敲诈勒索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三)本案被告人是否实施了“以威胁或者要挟方法,强行索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三、说理分析 何为“套路贷”?民间借贷与“套路贷”的本质区别是什么?2019年4月9日两高两部发布的《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规定:“套路贷”是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或迫使被害人签订“借贷”或变相“借贷”“抵押”“担保”等相关协议,通过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并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者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相关违法犯罪活动的概括性称谓。同时规定:“套路贷”与平等主体之间基于意思自治而形成的民事借贷关系存在本质区别,民间借贷的出借人是为了到期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收回本金并获取利息,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也不会在签订、履行借贷协议过程中实施虚增借贷金额、制造虚假给付痕迹、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行为。 

(一)本案中的借贷属于“高利贷”,肯定不属于“套路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毋庸置疑,刘某借贷给草原物流公司的资金性质属于“高利贷”。但是,本案的情形显然不符合“套路贷”的构成要件。例如“套路贷”的构成要件:制造民间借贷假象,制造资金走账流水等虚假给付事实,故意制造违约或者肆意认定违约等。而民间借贷的目的是为了获取利息收益,借贷双方主观上都不希望发生违约的情况,出借人希望借款人能按时还款,而“套路贷”是以借款为幌子,通过设计套路,引诱、逼迫借款人垒高债务,最终达到非法占有借款人财产的目的(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全国扫黑办副主任姜伟答记者问,《两高两部负责人详解扫黑除恶热词》,见2019年4月9日检察日报、新华网)。而刘某借款给草原物流公司的行为,既没有“砍头息”、也没有制造资金走账流水等虚假给付事实、更没有故意制造违约或者肆意认定违约,属于典型的民间借贷,至多属于“高利贷”,但肯定不是“套路贷”。 

(二)刘某索要“高利贷”其主观上不具有敲诈勒索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根据我国《刑法》第274条的规定,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恐吓、威胁、要挟等方法,强行索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即主观上必须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直接故意,客观上必须实施了“以威胁或者要挟方法,强行索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而本案中,现有证据既不能证明刘某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也不能证明刘某客观上实施了“以威胁或者要挟方法,强行索取公私财物”行为。首先,从法律关系上说,刘某与草原物流公司李某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即债权债务关系,刘某向草原物流公司李某索要借款本金及其利息,是依协议索债、行使债权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占有他人财产”(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孙保国、孙宝东案再审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刑再2号))。即使属于民间借贷中的“高利贷”,虽然高于法律规定幅度的利息不受保护,但我国法律并未将根据双方约定收取高息的行为规定为犯罪,我国刑法尚未规定“高利贷罪”。对于“高利贷”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划定的“两线三区”:第一条线,就是年利率未超24%的(月利率未超过2%的),属于司法保护区;第二条线,就是年利率36%以上的(月利率未超过3%的)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属于无效区;年利率24%-36%(月利率2%-3%)之间是自然债务区,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的,法院不予支持;借款人已经支付的,法院也不保护。也就是说,对于“高利贷”年利率在24%以下(月利率未超过2%的)的部分,司法是予以保护的;对于借款人已经支付的年利率24%-36%(月利率2%-3%)之间的部分,司法也是认可的,法院不再支持返还。而本案检察院起诉指控,把2014年9月13日之后草原物流公司向刘某支付的全部利息1926.1万元、未付利息(欠条)1850万元,全部认定为刘某非法占有的他人财物。这其中,既包括司法予以保护的年利率24%(月利率2%)以内的部分,也包括属于自然债务的年利率24%-36%(月利率2%-3%)之间的部分,这显然与法律规定不符。尤其是在2016年10月1日李某签订2852.5万元欠条之后,刘某将借贷利率断崖式下降至月利率1%、年利率息12%,远远低于司法保护的月利率2%、年利率24%标准,此后草原物流公司归还的1512.2955万元利息,完全合法,检察院仍然将其计入刘某“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犯罪金额,显然不能成立。其次,对于超出年利率36%的部分,虽然司法不予保护,但作为债权人,其仍享有主张权,有权向债务人索要这部分高息,并不构成非法占有。因为这部分高息,仍然是基于借款本金所获得的事先约定的利息,不管司法是否提供保护,债权人都享有主张权,并不构成“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产”。如果把民间高利借贷中,凡超出年利率36%司法保护线的利息都认定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则高利放贷者人人都可能涉嫌诈骗、敲诈勒索等犯罪,对民间借贷市场会造成毁灭性后果,这样理解显然有违立法精神和司法实践,是错误的。对于此点,可以参照一个司法解释。2000年7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规定: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不受法律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而不构成绑架罪、抢劫罪、敲诈勒索罪等。该《解释》正是体现了这一法律原则和精神:即便行为人索取的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债务(包括高利贷),但在主观上也不应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最后,既然刘某索要的仅仅是其借贷给草原物流公司的本金和利息,不存在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问题,进一步说,即使其在索债过程中实施了一些过当行为,这些索债行为也只能另外评价,肯定不构成敲诈勒索罪。检察院的指控,混淆了“高利贷”与“套路贷”、索要借贷本息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基本界限,明显不能成立。

(三)本案不能证明刘某实施了敲诈勒索罪所要求的恐吓、威胁、要挟等客观行为如前所述,敲诈勒索罪的成立是行为人在客观上必须实施了“以威胁或者要挟方法,强行索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而本案不能证明刘某客观上实施了“以威胁或者要挟方法,强行索取公私财物”行为。1.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刘某对李某实施了检察院指控的“滋扰、跟踪”等行为刘某是和李某2016年4月一起去过鄂尔多斯,此外去过呼和浩特,但并不构成“跟踪、滋扰”。首先,是李某主动邀请刘某一起去的,目的是让他看到自己积极贷款、筹款的情况。试想,如果李某不告诉刘某,刘某怎么会知道李某要去呼和浩特、鄂尔多斯?而且,每次都是李某开车到刘某家,来接上刘某,再由刘某开着李某的车出发的。这显然不构成“跟踪”!其次,检察院用以指控刘某实施“跟踪、滋扰”行为的证据,仅有李某一人的陈述,并无其他任何证据予以印证,孤证不能定案。刘某和李某一起外出,只有他两人在场,贺多利并不在场,贺多利的证言也明确说她是从李某处听说来的,属于传来证据,证据来源仍是李某一人的陈述,且贺多利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因而不能拿贺多利的证言来印证李某陈述的真实性,因为二者是一个证据来源。至于宾馆住宿记录,只能证明两人一起去过鄂尔多斯,曾居住在同一宾馆,但并不能用来证明刘某实施有“跟踪、滋扰”等行为。即使两人曾经同住在一个房间,也不能说明就构成“滋扰”。正如李某的陈述中所承认的:“到宾馆以后我出去办事,我和他说一声,我去哪,他就让我去,他在宾馆等我。”表明刘某虽然与李某同行同住,但两人相处和睦,李某具有完全的行动自由,并不会对李某“足以产生恐惧、恐慌进而形成心理强制,或者足以影响、限制人身自由、危及人身财产安全”,显然不构成“软暴力”。另外,从时间上看,在2014—2018年长达四年多的放债、索债过程中,刘某仅在2016年和李某一起外出过两次(鄂尔多斯、呼和浩特),刘某只是同去,李某具有完全的行动自由,不可能影响到李某“正常生活、工作、生产、经营”,也说明不构成“软暴力”。第三,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刘某对李某、贺多利实施有其他“威胁”行为。检察院仅指控刘某“采取滋扰、跟踪手段相威胁”,并未指控实施有“言语威胁”行为,但在李某的陈述、贺多利的证言中曾提及相关内容。李某在陈述称:“他在给我聊天的时候就说他有后台什么大领导,有时候跟着我到宾馆住下后给我讲他的历史在监狱服刑的时候如何对抗监狱的,后来我也怕他,也不想和他纠缠。”“2015年、2016年的时候跟着我住下宾馆之后他就开始说,最厉害的时候就是逼着我签下2852.5万元的欠条之前威胁我说还不上钱我肯定放不过你们公司的会计贺多利和贺多利的女儿,因为之前我们公司倒贷都是贺多利办的。”(李某)“我们还知道他是杀人犯。又说后面有大领导,我们就是怕他。”(贺多利)这些内容,均属两人的主观臆测、捕风捉影,均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所谓“大领导”,刘某已有解释,是他催款的托词,与王某某等人及黑社会性质组织无关,刘某也从未打着王某某等人的名义要债。刘某曾因间接故意杀人(杀害其姐夫)被判刑,这是当地众所周知的事实,李某、贺多利在2014年借款之初就明确知道该事,说明刘某有被判刑的前科本身,并不足以对李某、贺多利构成威胁。至于为了索要公司的债务,通过威胁“公司的会计贺多利和贺多利的女儿”来要挟老板李某和草原物流公司,不仅缺乏其他证据印证,也与常理不符,不足为信。检察院出示的刘某2016年3月13日20:51:22发给贺多利的一个短信,内容为“你要考虑好……这样下去会给你带来麻烦一生的麻烦……你太过分了老同学。你这样下去要后悔”,以此来证明存在“威胁”。但需要指出的是,该短信内容本身可以多重解读,并无明确的威胁性,而且,刘某发短信的背景是:李某从2015年12月18日还了一笔100万之后,之后在长达7个月的时间内没有任何还款,直到2016年7月20日才偿还下一笔,李某这么长时间不还款,与之前的还款行为反差甚大,刘某着急的心情是可以理解的,在此情形下,说些带有情绪的话,是可以理解的。从在卷的刘某与贺多利2014年8月15日至2017年3月19日间大量的往来短信看,除了这次话语带有情绪外,其他的都是非常客气、平和,例如2016年5月1日的短信“我同学你好,因为你们公司这件事我快被折磨死了,快点办理吧”等等。因此,整体来评价,在双方2年多的大量往来短信中,就出现这么一个略带情绪的短信,不足以构成“威胁”。同样,在刘某与李某2016年11月至2018年4月间的大量短信往来中,刘某始终尊称李某为“大哥”,语气客气、平和,甚至是用哀求的语气催款,未见有任何一句威胁性或者其他过激语言。第四,敲诈勒索罪所要求的“威胁、要挟”,要具有一定的强度,能够使被害人产生恐惧,被迫交出财物。即手段必须具有强制性,能够让被害人一方无可选择,只有接受对方提出的一切条件。而检察院指控的上述所谓“跟踪、滋扰”,以及李某陈述、贺多利证言中所提及的“言语威胁”,都不可能达到这样的强制程度。2.退一步说,即使认定刘某实施有“滋扰、跟踪”行为,但也不属于 “软暴力”范畴,不构成敲诈勒索罪中的“威胁、要挟”对于“软暴力”,根据2018年1月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8】1号)第17条之规定,是指:“黑恶势力为谋取不法利益或形成非法影响,有组织地采用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手段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破杯经济秩序、社会秩序”的行为。2019年4月两高两部《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进一步规定:“软暴力”是指行为人为谋取不法利益或形成非法影响,对他人或者在有关场所进行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足以使他人产生恐惧、恐慌进而形成心理强制,或者足以影响、限制人身自由、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影响正常生活、工作、生产、经营的违法犯罪手段。需要指出的是,2019年4月的《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是对2018年1月《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进一步解释,对于“软暴力”的认定,必须遵循2018年1月《指导意见》所规定的“黑恶势力为谋取不法利益或形成非法影响,有组织地采用”这一必备要件。根据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软暴力”可以作为敲诈勒索罪的行为手段,构成“威胁、要挟”。但必须指出的是,根据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只有“黑恶势力为谋取不法利益或形成非法影响,有组织地”采用“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行为,而且要达到“足以使他人产生恐惧、恐慌进而形成心理强制,或者足以影响、限制人身自由、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影响正常生活、工作、生产、经营的”程度,才构成与“威胁、要挟”相当的“软暴力”行为。而刘某所有的催要债务行为,自始至终是一个人实施,没有其他任何人参与,也从未以王某某等人名义或者“黑恶势力名义”实施催债、要债行为,完全不属于“黑恶势力为谋取不法利益或形成非法影响,有组织地”实施,手段的强度也远未达到对李某形成“心理强制”或者足以“影响、限制人身自由、危及人身财产安全”之程度,因此不构成敲诈勒索所要求的“软暴力”。3.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刘某借贷给草原物流公司李某,自始至终,双方对于借款及其利息都是自愿认可的,不存在、也不可能存在强迫(1)关于检察院指控刘某以“跟踪、滋扰手段相威胁,强迫草原公司负责人李某予以认可,被害人李某被迫无奈下于2014年9月13日、14日向刘某出具了两张共计1506.2万元的借条,按日息3.5‰计息”,与客观事实显然不符。首先看, 两张共计1506.2万元的借条是什么?其中一张,2014年9月13日草原物流签订1006.02万元的借款条,该金额包括:2014年6月17日借款200万元利息40.6万元、2014年8月13日借款259.4万元,上述两笔至2014年9月13日本息共554.25万元;2014年8月15日借款200万元至2014年9月13日本息共220.3万元,2014年9月10日草原物流欠刘某的承兑汇票贴息73.35万元至2014年9月13日本息共74.12万元,2014年8月30日欠刘某150万元至2014年9月13日本息共计157.35万元。计息方式,均按照日息3.5‰计算。需要指出的是,检察院并未将该1006.02万元计入敲诈勒索犯罪金额,表明检察院对该1006.2万元的合法性是认可的。另外一张,是2014年9月4日草原物流公司向刘某借款500万元的借条,也是按照日息3.5‰计息。在此后,在案书证显示:草原物流公司2014年9月16日再次向刘某借款900万元,9月23日向刘某借款500万元,9月24日向刘某借款500万元借给草原物流公司,再往后2015年3月19日草原物流公司向刘某借款200万元,以上合计,在2014年9月13日签订1006.02万元借条之后,草原物流公司又继续向刘某借款2100万元。这充分表明,草原物流公司出具的该“两张共计1506.2万元的借条”,不可能是“被迫无奈下”签订的,因为之后以同样的利息、同样的条件,又向刘某借款2100万元!后续的2100万元借款行为本身,能够充分证明:草原物流公司和李某对日息3.5‰的利率和计息方式,都是完全认可的。检察院认定“被害人李某被迫无奈下于2014年9月13、14日向刘某出具了两张共计1506.2万元欠条”,显然不符合常识和逻辑。再则,根据在案证据,检察院指控的所谓“跟踪、滋扰”行为,均发生在2016年之后。因此,即使存在这些行为,也不可能影响到李某在2014年9月13日、14日向刘某出具了两张共计1506.2万元的借条的自愿性。(2)关于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日,李某再次被迫给刘某出具2852.5万元欠条,按一分利计算”,显然也不能成立。前已阐明,在2014年9月之后,草原物流公司以日息3.5‰的计息方式,继续向刘某借款,直到2015年3月还借款200万元。此后,李某说他向刘某提出降息,即使他确有提出,但计息方式是双方在2014年9月协商确定、并明确记载在借条上的,而且之后草原物流公司又继续向刘某也借款2100万元,说明草原物流公司是认可这个利率和计息方式的。对于李某单方面提出的降息要求,刘某当然有权答应,也有权不答应。基于基本的诚信原则,草原物流公司和李某也应当遵守2014年9月的约定。但即便如此,在2016年10月1日李某提出降息后,经双方协商,刘某还是答应降息,将利息从日息3.5‰,断崖式下降到月息1%、年息12%,2016年10月1日李某以2852.5万元借条确认了该利率和计息方式。这种大幅度的让步,对草原物流公司和李某而言,是天大的利好,李某不可能不同意。刘某断崖式降息,作出巨大让步,不可能还要去强迫李某接受、认可。检察院的指控,违背了起码的常识和逻辑。(3)关于检察院指控“至2018年4月10日,刘某通过累加债务的方式再次胁迫李某,李某再次向其出具1850万元欠条”,也不能成立。该1850万元欠条,是在2852.5万元欠条的基础上,草原物流公司在继续归还了1512.2955万元的本息后,剩余的债务金额。前已阐明,2014年9月13日的1006.2万元两张欠条,2016年10月1日的2852.5万元欠条,都不存在强迫的问题。那么,同理,根据2016年10月1日的2852.5万元欠条所确定的利率和还款方式来执行,是双方履行之前的约定,不存在强迫一说。即使李某不愿意还、想赖账,但根据诚信原则,履约还款是其义务,不能说债务人不愿意还款了,就是被债权人“强迫”。夸张地说,如果这样理解“强迫”,那么所有债务人都可以借此逃避债务,甚至去公安司法机关恶意控告债权人,民间借贷市场的诚信原则将被彻底摧毁!(4)关于还款方式“本息各半”,更不可能存在“强迫”。根据李某、贺多利的说法,在归还2014年9月向刘某借的500万元借款时,双方经过协商,确定的利率是日息3.5‰,还款方式是“本息各半”。按照李某、贺多利的说法,好像“本息各半”对他们极其不公平。其实,这是缺乏法律常识的一种错误认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1条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也就是说,在双方没有约定是先归还利息,还是先归还主债务时,认定为归还的是利息。刘某同意还款方式为“本息各半”,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则的要求,是对草原物流公司的很大的让步,也根本不存在强迫李某一说。(5)关于以资产抵账,债权人不接受并不意味着是对债务人“强迫”。对此,刘某在庭审中已经作了说明,李某是在2018年4月前后才提出这个意见的,但由于李某所提供的资产均缺乏完整、有效的产权证明或者存在争议,根本没办法操作资产抵账事宜。再说,刘某作为债权人,对债务人提出的资产抵账建议,本身就有接受或者不接受的权利,不接受并不意味着就是对债务人的“强迫”。综上,本案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刘某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刘某与李某之间,本质上就是民间借贷关系,即使属于“高利贷”,但并不属于“套路贷”。

 四、结语简单总结来看,在索要高利贷的案件中,被认定构成敲诈勒索罪,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误区:一是以数额来决定是否是敲诈勒索行为。如果行为人依约索息1000万元不是敲诈勒索行为,但依约索息1亿元就是敲诈勒索行为。二是以目的来决定是否是敲诈勒索行为。行为人如果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即是敲诈勒索行为,如果没有则不是敲诈勒索行为。三是仅以索要方式来决定是否是敲诈勒索行为。如本案中因行为人一起出去几次就是敲诈勒索中威胁行为,理由是这个行为可以给对方造成巨大的心理压力。笔者认为,现在越来越多的案例表明民事不法与刑事不法之间不再是单纯的非此即彼的矛盾关系,往往是亦此亦彼的模糊关系。认定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主要从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是否实施了“以威胁或者要挟方法,强行索取公私财物”的行为两个方面考察。

供稿人:胡佼松  北京尚权(合肥)律师事务所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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