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魏伟律师 时间:2022年04月24日 238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2003年,某街道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因需要使用坟地,便在某统征办、某办事处协调见证下,2003年与某街道社区居民小组(以下简称居民小组)签订坟地使用协议。约定:将居民小区所有的荒地荒坡由委员会用作坟地使用,委员会一次性补偿居民小组2万元,该坟地由委员会永久使用管理。后居民小组在该争议地建坟250余座。因此委员会起诉居民小组构成侵权和严重违约,请求居民小组停止使用该坟地并恢复原状,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25万元。
本案需明确的问题:
本律师代理居民小组与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物权确认纠纷案件后,需要明确:
1、该争议为物权确认纠纷,诉讼请求与该诉讼是否一致?
2、该争议为土地使用权且时间过长,时效是否超过?
3、牵扯该土地签订的协议等文件是否有效?
律师开展的工作及代理观点:
明确本案需查明问题后,代理律师立即与当事人居民小组取得联系:
1、详细了解到争议地前后使用管理情况;
2、取得《坟地使用协议》,详细审查协议内容;
3、查询相关规定,居民小区是否构成侵权行为。
对此,律师的观点为:
1、居委会起诉所依据的物权确认纠纷与其诉讼请求不符。
物权确认纠纷是指就物权的成立、内容及物权的归属而产生的纠纷。在诉讼上称为确认之诉。物权确认之诉包括所有权确认之诉、用益物权确认之诉、还有担保物权之诉。本案所涉及居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土地,所涉及的是用益物权确认之诉,该确认之诉仅能够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或者不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委员会的诉讼请求则是请求停止侵权行为并恢复原状,承担赔偿责任。委员会的诉讼请求与该用益物权确认之诉所能够达成的效果严重不符。
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之规定,涉案用益物权为居民小区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土地使用权争议,涉及该土地使用权争议,应先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2、委员会诉讼请求中所谓的“侵权行为”发生时间在2012年至2013年,已超出诉讼时效保护期间。
2012年至2013年间,居民小区因兰渝铁路修建,且受征地影响,需搬迁居民小区组内周家坟墓,在向上级相关部门申请同意后,将235座坟墓搬迁至狮子包下土地内,即委员会所述的“归其使用管理的荒坡荒地”。2013年2月至今已长达8年之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之规定,委员会在明知该“坟墓搬迁”行为的情况下,长达八年未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权利,其已放弃其诉讼权利。原告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明显超出诉讼时效保护期间。
3、委员会与居民小区签订的《坟地使用协议》部分无效,委员会的行为先导致该协议履行不能,其存在违约行为。
2003年人民政府关于下西滨江大道建设总体规划,需要拆迁河西办事处下西村130余户村民住房,同时按照新址规划,需要搬迁新址内的坟墓300余座。因该搬迁坟墓无处安置,加之原下西村与原八一村同属河西街道办事处的管辖范围,统征办便联合河西街道办事处对原下西村与原八一村六组进行统筹协调,将原下西村需要搬迁的300余座坟墓搬迁至原八一村六组的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上。委员会(原河西办事处下西村)便与居民小区(原河西办事处八一村六组)于2003年10月17日签订《坟地使用协议》。协议约定:居民小区同意将本组狮子包荒山荒坡给委员会安葬因滨江大道建设搬迁村民坟墓使用。此坟地由委员会永久性使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承包,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家庭承包的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耕地承包期届满后再延长三十年,草地、林地承包期届满后依法相应延长。”之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所属的土地存在使用年限,因此《坟地使用协议》所约定的永久性使用管理权限应属无效,该协议部分无效。
委员会在签订协议后,并未按照协议约定将本应搬迁的300余座坟墓搬迁至原八一村六组的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上,而是搬迁至其他地方。委员会未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该土地,也未按照约定对该土地进行管理,导致该协议履行不能。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委员会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4、居民小区不存在委员会在民事起诉状中所述的侵权行为。
2012年至2013年间,居民小区因兰渝铁路修建,且受征地影响,需搬迁居民小区组内周家坟墓。因委员会在签订协议后至2013年的十年间未按照协议约定将本应搬迁的300余座坟墓搬迁至原八一村六组的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上,也未按照约定对该土地进行管理。便向上级相关部门申请同意后,将235座坟墓搬迁至狮子包下土地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一)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二)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三)因撤销、迁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之规定,委员会未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该土地,并且居民小区为了村组坟墓建设的需要,向上级相关部门申请后,经批准可以收回该土地使用权。故,居民小区在自己所属的土地上修建坟墓的行为并不存在委员会在民事起诉状中所称的侵犯了其所享有的土地使用权,居民小区不存在侵权行为。
案件结果:
法院根据委员会的起诉,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依据双方证据及代理/答辩意见,法院认为该争议地为坟地使用权,应由政府部门确权处理,裁定驳回委员会的起诉。
律师建议:
在本案中,代理律师及时审理案件,寻找有利证据,并依据对方出具的证据,提出对方诉讼时效超过,并且提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这也是法院驳回对方起诉的根本原因。
该案中,委员会直接跳过人民政府,到人民法院起诉,违反了程序性法律规定,在错误的方向维护权益,不仅浪费时间,更多的增加成本。
因此,我们在维护自身权益时,一定要注意在有效的时间内主张自己的权利,并且选择正确的方向主张权益,避免因超过时效丧失胜诉权和浪费时间、增加成本。
由本案可知,作为被告,我方合理合法的提出原告主张权益的方向错误来维护自身的权益,因此在平时自身主权权利时,也要特别注意权利归人民法院管辖,还是人民政府管辖,不要在错误的方向上导致自身利益不能维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