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主张
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0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34800元[300000元×4.35%÷12个月×32个月(2017年3月17日-2019年11月17日)];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7日,原告给被告汇款300000元,被告于同月22日给原告出具借条,双方约定,被告给原告介绍工程,如工程能按合同规定时间进场施工,该笔借款转为居间费,如不能,被告一次性退还原告。后,被告给原告介绍的工程未能按照合同规定时间进场施工,故原告转给被告的300000元应为借款,原告向被告索款无果,诉至法院。
夏xx辩称,2017年3月17日,原告确给被告汇款300000元,但该笔款项为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居间费,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当日,原、被告还签订了居间合同。被告给原告介绍了新XX公司(下称三元XX)生物微肥建设项目,原告挂靠在石河子市XX公司(下称XX公司),作为XX公司的代理人与三元XX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也进场进行“三通一平”的工程,故被告不应退还原告居间费。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夏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李XX居间费3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2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XX负担657元,由被告夏xx负担5665元,与其应付款项同期给付原告李XX。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XX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