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丹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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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X安保义务责任纠纷

发布者:姜丹律师 时间:2021年01月29日 997人看过 举报

2021-01-29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概述

上诉人顾X、上诉人石河子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河子市XX公司(以下简称成XX公司)、被上诉人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9)兵9001民初5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顾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上诉人成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上诉人顾X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成XX公司、XX公司赔偿顾X各项损失合计239149.62元。2.由成XX公司、XX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事故责任划分比例错误,判决有失公允。1.涉案楼栋第2-5层电梯不对住户开放的情况他人并不知情,案涉楼层防火门上无警示标志,防火门与安全门间无照明设备,事发时顾X进入涉案楼层防火门时无法看清门内情况,不存在顾X未尽到注意义务的情况。2.原判决认定顾X“强行扒开电梯安全门”事实与实际不符。涉案楼层的电梯安全门和防火门是同等样式门,并非厢式电梯门,安全门内就是电梯窖井,在无警示标语的情况下,他人无法得知该门是电梯安全门,事发时现场无证人、无监控,并且门锁无损坏痕迹。3.原审法院将上诉人走错单元楼作为事故责任划分于法无据,不能作为减轻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的依据。4.成XX公司与XX公司对涉案楼栋的所有权、管理权及使用权均存在争议,二者在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XX公司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顾X系酒后前往涉案楼房并做出错误判断导致事故发生。涉案楼房从居住使用至今达十年有余,并非顾X诉称只对本住户开放而不对公共开放。XX公司尽到相关的管理义务,成XX公司所施工的楼房符合质量安全标准,请求驳回顾X的上诉。被上诉人成XX公司辩称,涉案小区是由其开发建设并早已投入使用,成XX公司对该小区没有管理权利,原判决成XX公司不承担责任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XX公司辩称,涉案楼房的电梯已于2016年经石河子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所检验合格。事故后,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原始记录表记载,XX公司有电梯维保记录,各项工作记录均正常。XX公司作为第三方电梯维保单位只对电梯的安全运行负责,本案事故发生是由于人为外部因素造成的安全事故,并非电梯故障引起的事故,原判决认定其无责任正确。

上诉人XX公司的上诉请求

1.撤销原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顾X对XX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顾X走至四单元三楼电梯门口时,仅安装有救援封闭门,顾X用手用力将封闭门打开后走入电梯间,因电梯轿厢停在一层,致顾X从安全门跌入至电梯轿厢顶部受伤错误。事实是顾X饮酒后到五楼朋友家,错误走进四单元后又违反常理走楼梯,本应上到五楼却错误进入三楼,其先打开通往楼道的防火门后进入电梯安全门前,在发现无乘坐电梯按钮时理应发现错误,却无视安全门上贴有禁止入内的标识下,强行用力打开安全门才造成事故的发生,上述行为均系顾X因酒后造成错误判断,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2.XX公司所管理的房屋、楼层设计布局及安装门的数量、规格均系经过国家质检部门验收合格,XX公司作为一个物业服务企业,其职责就是管理、维护现有的公共区域内设施,楼道内楼层设有防火门是法律规定作为常闭门,XX公司在电梯安全门上张贴有警示标志,作为一个有完全行为能力且具有清醒意识的人,在发现没有乘坐电梯按钮时,门上又有张贴警示标志的情况下不可能继续进入,XX公司并无过错且已尽到管理职责情况下,原审判令其承担赔偿责任无依据。3.关于赔偿费用。除医院所出具的医疗费相关票据外,顾X的其他花费并无医嘱,故部分医疗费不应得到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一天无法律依据。二审法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顾X从电梯安全门掉进电梯井经救援后送医,可以认定顾X受伤系因掉进电梯井摔伤所致。现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责任主体及赔偿比例如何认定;二、上诉人顾X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因承担侵权责任。”顾X在××小区内电梯井坠落,XX公司作为××小区物业管理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从查明事实看,涉案安全门的钥匙是由XX公司保管,事发时,××小区涉案安全门未进行有效锁闭,故XX公司因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对顾X的经济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但顾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自身安全同样具有谨慎注意义务。根据顾X与XX公司提供的现场照片看,电梯门与安全门打开方式明显不同,安全门上设有“禁止入内”字样,安全门旁边无电梯楼层的开关按钮,即使在光线昏暗情况下,正常的电梯按钮也是带光显示电梯停留楼层的位置,说明顾X对周围环境观察不够,且对于没有灯光照明的黑暗地区,顾X更应谨慎的选择行进路线,顾X亦具有过错,其对自身损失亦应承担次要责任。XX公司诉称案发时顾X系酒醉后坠入电梯井,顾X予以否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案发时顾X是否系醉酒状态,故本院无法确认该事实。成XX公司作为小区开发商,将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发包给XX公司,其对顾X的受伤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故顾X要求成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未判决XX公司承担责任,二上诉人亦未上诉要求XX公司承担责任,本院无异议。综合以上双方过错情况,本院酌定由XX公司承担60%的责任、顾X自担40%的责任为宜,原判决划分责任比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焦点二,1.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顾X2018年8月2日住院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判决确认顾X住院医疗费6367.8元合法有据。顾X在出院后支出的门诊费及购买药品费用共计6681.33元,与其伤情吻合,该费用确已发生,有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收据等票据为证,且上述后期治疗费用发生于鉴定意见书作出前,故顾X该费用应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原审参照上述标准确定数额并无不当。XX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原审确定的该项数额予以维持。3.保全费。本案原审未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故对XX公司该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XX公司的赔偿数额为143471.77元[239119.62元(医疗费101956.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14413.56元+误工费28827元+交通费110元+残疾赔偿金85452.40元+鉴定费2580元+复印费230.40元)×60%]。综上所述,上诉人顾X、XX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二审裁判结果一、维持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9)兵9001民初57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被告石河子市XX公司赔偿原告顾X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驳回原告顾X要求被告石河子市XX公司、被告上海XX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二、撤销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9)兵9001民初57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石河子市XX公司赔偿原告顾X损失71744.89元;三、上诉人石河子市XX公司赔偿上诉人顾X损失143471.77元;以上合计145471.77元,上诉人石河子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顾X。四、驳回上诉人顾X的原审其他诉讼请求。


2005年毕业于新疆大学法学院,2009年入职石河子市司法局,2013年调岗石河子市法律援助中心并成为公职律师,2019...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新疆-石河子
  • 执业单位:新疆疆宁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659020********45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债权债务、刑事辩护
新疆疆宁律师事务所
1659020********45 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债权债务、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