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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王*亮、湖南*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林萍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5日 13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林X,男,196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雷XX,湖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X,湖南XX律师。
被告王XX,男,1967年4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唐XX,男,洞口县平溪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谢XX,男,洞口县平溪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南XX公司,住所地湖南永州市冷水滩区XX。
法定代表人柏XX,该公司经理。
原告林X与被告王XX、湖南XX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X及其委托代理人雷XX、林X,被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唐XX、谢XX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X诉称:2013年4月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将其从洞口县国土资源局承包的水东乡兴文XX灌排渠整修中的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人员施工。2014年5月,原告施工的工程经洞口县国土资源局验收合格。同年5月24日,原、被告就该工程进行了结算,双方确定:1、工程总造价671343.28元;2、原告按2013年4月3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向被告支付10%的税金、管理费67134.33元;3、原告另向被告支付利润35000元;4、该项目因原渠道淤泥太深,经现场监理及洞口县国土资源局同意采用石块垫底发生的隐蔽工程签证工程款70396.56元归原告所有。结算后,被告总共应付原告工程款为639605.51元。工程完工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但至今尚有160396.56元没有支付。为此,原告特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60396.5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林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4月签订了水东乡兴文XX土地整治项目承包协议;2、关于水东兴文村土地整治项目工程结算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工程总造价为671343.28元、原告向被告支付税金、管理费67134.33元、原告另向被告支付利润35000元、隐蔽工程款签证工程款归原告所有;3、工程结算表一份;4、工程签订单三份,3—4号证据拟证明隐蔽工程款为70396.56元;5、洞口县国土资源局整改通知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承包的工程验收合格,不在整改范围之内;6、洞口县审计局审计结论书一份;7、洞口县财政局工程结算批复一份,6—7号证据拟证明被告应从财政部门领取工程款XXX.00元;8、王XX、尹XX的证明一份;9、王XX、尹XX、兴文村村委会、刘XX、邱X的证明一份,8—9号证据拟证明该工程难度大、成本高的事实。
被告王XX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XX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内容;2、原告林X与尹XX签订的承做水渠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尹XX的合同内容;3、洞口县审计局审计结论书一份,拟证明工程审计金额;4、审计审定表、工程结算单,拟证明审计明细数;5、洞口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证明一份;6、设计规划图一份;7、土地整治项目自验表,5-7号证据拟证明原告所做渠道为IV型、规划设计是IV型及验收类型;8、杨XX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设计渠型与审计渠型不相符,设计是IV型,结算按国土部门技术人员审核送审计部门审计;9、湖南XX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拟证实被告王XX是受被告湖南XX公司的委托与洞口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签订水东、又兰两镇土地综合整治项目;10、《洞口县2012年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合同书》,拟证实被告王XX与洞口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签订洞口县水东乡第五标段土地综治整理项目的合同。
被告湖南XX公司辩称,本案与答辩人没有关系,答辩人依法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湖南XX公司为支持其反驳理由,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9份证据,被告对第2号、第8号、第9号证据提出了异议,认为第2号证据是按I型价格进行结算的,但验收是按IV型进行结算的,第8号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9号证据证据形式不合法,没有证明人的基本情况;被告对其他6份证据均没有异议。经审查,被告在庭审过程中陈述第2号证据即结算情况说明上的签名是其本人书写,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又认可该证据的第二、三、四条协议内容,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2号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6份证据,经审查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8、9号证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XX提交的10份证据,原告除对第8号证据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均没有异议,经审查,第1-7号、9号、10号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第8号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证明设计渠型是IV型,竣工时按I型验收,送审时按IV型审计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XX受被告湖南XX公司的委托以被告湖南XX公司的名义在洞口县国土资源局承包了洞口县水东、又兰两乡镇土地综合整治项目。2013年4月3日,被告王XX以自己的名义将洞口县水东乡兴文XX整修灌排渠工程承包给原告林X,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王XX将洞口县水东乡兴文XX整修灌排渠承包给原告林X;被告按县国土局发承单价承包给原告,被告收取原告公司管理费、税金10%;被告按县国土局付款方式付给原告、原告必须向被告付给开支费用35000元整;变更、新增及隐蔽工程所增加款原、被告双方各50%。协议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人员施工。2014年5月,原告施工的工程经洞口县国土资源局验收合格。同年5月24日,原、被告就该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情况说明约定:1、工程完工后经双方丈量工程量,工程总造价671343.28元;2、林X负担工程费10%的税金、管理费,总计67134.33元;3、工程结算后,林X另外再给王XX35000元业务费用;4、隐蔽工程签证归林X结算,其中签证工程费税等林X自愿主动承担。原告林X所做的隐蔽工程经结算金额为70396.56元。因此,被告王XX应付原告林X工程款为639605.51元(671343.28元-67134.33元-35000元+70396.56元)。结算后,被告王XX支付了原告工程款480000元,被告尚有159605.51元工程款未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余款,被告拒绝支付,故酿成本案纠纷。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成。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按审计结论计算整修灌排渠Ⅰ-1,1862.76米,计价536698.41元,整修灌排渠Ⅰ-2,104米,计价31283.2元,整修灌排渠Ⅰ-3,72.25米,计价21732.8元,合计589714.41元。被告王XX已缴纳全部工程款的税金,税率为10%。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林X与被告王XX于2014年5月24日签订的结算情况说明,系从合同,因主合同无效,从合同也无效。因此,原告林X完成的工程量应按照审计结论进行结算,为589714.41元加隐蔽工程款70396.56元,合计660110.97元,被告王XX以被告湖南XX公司的名义承包到工程后,以自己名义将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原告,二被告之间是一种委托代理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应由被告王XX和被告湖南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扣除被告王XX已支付的工程款480000元和已缴纳的税金66011.10元,被告王XX和被告湖南XX公司应连带支付原告林X工程款114099.87元。被告湖南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XX和被告湖南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林X工程款114099.87元;
二、驳回原告林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07元,由被告王XX承担2500元,原告林X承担10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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