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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甲与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林萍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5日 43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尹某甲,男,197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雷少华,湖南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萍,湖南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某某,女,197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尹某甲与被告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雷少华、林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1998年12月生育女孩尹某乙、1999年生育男孩尹某丙,2000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聚少离多,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疏远。2011年3月,被告从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出走,原告向大岭山派出所报案寻找未果。从此,被告全无音讯,原、被告分居至今。现原告与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承担抚养费。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尹某甲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对证人尹付山、段满菊、宁玉容、尹显四的调查笔录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3、大岭山派出所的证明,拟证明2011年3月,被告从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出走,原告向大岭山派出所报案寻找未果。4、两小孩的户籍资料,拟证明两小孩的出生时间。
被告廖某某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廖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依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1998年12月生育女孩尹某乙、1999年生育男孩尹某丙,2000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聚少离多,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疏远。2011年3月,被告从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出走,原告向大岭山派出所报案寻找未果。从此,原、被告未有往来、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提起诉讼,酿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生有小孩,本是个幸福的家庭,但被告不珍惜自己的家庭,2011年3月,被告从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出走,从此,原、被告分居至今。从原、被告目前的婚姻状况来看,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出走后,两小孩一直随原告生活,本院以两小孩继续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承担抚养费为宜。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原告尹某甲与被告廖某某离婚;
二、小孩尹某乙、尹某丙随原告尹某甲生活,由原告尹某甲承担抚养费,两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任其自择。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尹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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