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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华、付*红与罗*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林萍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5日 43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林爱华,女,1962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曾德立,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建红,男,1964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曾德立,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志杰,男,198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雷少华,湖南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萍,湖南湘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罗辉,男,1983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雷少华,湖南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萍,湖南湘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公司,住所地洞口县洞口镇大正街56号。
负责人:刘长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盘明勇,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爱华、付建红与被告罗志杰、罗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玉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爱华、付建红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曾德立,被告罗志杰、罗辉及委托代理人雷少华、林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盘明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爱华、付建红诉称,2014年12月29日17时许,被告罗志杰驾驶湘E4MXXX轻型普通货车从竹市镇管竹村驶往岩山镇方向,行驶到洞口县竹市镇白山村岔路口路段,在超越一辆电动三轮车时,与当事人付建红驾驶的从岩山镇长山村驶往竹市镇管竹村的湘E3UXXX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两轮摩托车驾驶人付建红及搭乘人员林爱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洞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罗志杰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付建红承担次要责任,林爱华无责任。原告林爱华受伤后在洞口县人民医院、正大邵阳骨伤医院相继治疗32天,共花医疗费67273.22元,经邵阳市景林司法鉴定所鉴定,林爱华构成十级伤残,需伤休120天,原告付建红受伤后在洞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共花医疗费11061元,经邵阳市景林司法鉴定所鉴定,付建红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右髌韧带部分撕裂伤,需伤休70日。被告罗辉系湘E4MXXX轻型普通货车车主,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罗辉一共向两原告支付了32600元的医药费,之后不再履行义务。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罗志杰、罗辉连带赔偿原告林爱华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0943.22元,连带赔偿原告付建红各项损失人民币16686元,并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原告林爱华、付建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的身份资料,拟证实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实本案事实经过及被告存在过错;3、林爱华出、入院记录和诊断证明、发票,拟证实原告林爱华受伤后在医院治疗,并花数额较多的医药费;4、林爱华的伤残鉴定书,拟证实林爱华因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并需伤休120天,且需后续治疗;5、付建红出、入院记录和诊断证明、发票,拟证实原告付建红因交通事故在医院治疗,并花费较多的医药费;6、付建红的伤残鉴定书,拟证实付建红因交通事故构成身体伤害,需伤休70天,且需后续治疗;7、保险单,拟证实被告罗辉购买了交强险。
被告罗志杰、罗辉辩称,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被告罗辉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被告双方在交警队的主持下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罗志杰已支付了相应的医疗费用,原告再起诉二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罗志杰、罗辉为支持其反驳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二被告的身份;2、协议书,拟证实原、被告已达成调解协议;收条一份,拟证实被告罗志杰已履行了大部分义务。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公司辩称,被告罗志杰驾驶的车辆只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公司为支持其反驳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一份,拟证实被告罗辉只投保了交强险。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效力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1号、2号证据,客观真实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3号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公司认为,诊断记录证明原告林爱华有风湿性关节炎骨质疏松,与本案无关,邵阳正骨医院的病历显示原告林爱华是在自家摔伤的,其医药费与本案无关,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被告罗辉辩称,当天发生交通事故时,林爱华并没有受伤,第二天便住了院,后经洞口县人民医院和邵阳市正骨医院检查,原告林爱华的伤是旧伤,被告出于人道主义已经出了42000元,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林爱华在洞口县住院治疗外伤,被告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鉴定,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公司认为鉴定确定的伤残与本案无关,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也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予以采信,但对伤休时间提出的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只计算到伤残评定之日;对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公司对手写的发票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异议成立,对该份手写发票不予采信,对其他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6号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公司认为,误工费只能计算住院期间,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但伤休时间应以鉴定意见为准;原告提交的7号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公司和被告罗志杰、罗辉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罗志杰、罗辉提交的3份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公司没有异议,原告对证据2、证据3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林爱华、付建红和被告罗志杰、罗辉双方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9日下午5时许,被告罗志杰驾驶湘E4MXXX轻型普通货车从竹市镇管竹村驶往岩山镇方向,行驶到洞口县竹市镇白山村岔路口路段,在超越一辆电动三轮车时,与原告付建红驾驶的从岩山镇长山村驶往竹市镇管竹村的湘E3UXXX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付建红及车上乘客林爱华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林爱华受伤第二天即到洞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医疗费8446.2元,后转院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医疗费49327.02元。2015年2月2日经邵阳市景林司法鉴定所鉴定,林爱华系腰4椎双侧椎弓板狭部骨折并腰4椎体前滑脱、椎间盘突出、硬膜囊受压(术后)遗留腰部活动度丧失12%以上,构成伤残拾级。自损伤日起伤休120天,适当时做Ⅱ期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后续治疗费预计9500元(包括Ⅱ期手术治疗费预计8000元),鉴定费650元。原告付建红受伤后在洞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治疗费8891.60元,另门诊检查费369元,2015年1月17日经邵阳市景林司法鉴定所鉴定,付建红系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右髌韧带部分撕裂伤,经评定不构成伤残,自损伤之日起伤休70天,出院后继续治疗费预计1800元,鉴定费650元。此次交通事故经洞口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罗志杰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付建红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林爱华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罗志杰、罗辉与二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二原告医药费57000元,后二被告共支付给原告林爱华医药费36000元,付建红医药费6000元,尚欠林爱华15000元到2015年5月18日前付清。二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酿成本案诉讼。湘E4MXXX轻型普通货车车主系被告罗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被告罗志杰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规超车,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付建红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原告林爱华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药费65773.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32天),护理费2210.37元(25212元÷365×32天),误工费2417.59元(25212元÷365×35天,计算到定残之日),伤残赔偿金20120元(10060元×20×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650元,合计93131元,原告付建红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26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15天),护理费975元(65元×15天),误工费4550元(65元×70天),鉴定费650元,合计15885.6元。被告罗辉已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比例赔偿原告林爱华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507.14元[(65773.04元+960元)÷(65773.04元+960元+9260.6元+450元)×10000元],护理费2210.37元,误工费2417.5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伤残赔偿金20120元,赔偿原告付建红医药费、住院补助费1492.86元,护理费975元,误工费4550元,合计41272.96元。剩余款项67743.64元(93131元+15885.6元-41272.96元)由原告付建红、被告罗志杰按各自的责任比例分担,但二原告与被告罗志杰在交警队的主持下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调解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调解协议继续履行,因此被告罗志杰尚欠原告林爱华15000元应继续履行。原告请求由被告罗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林爱华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507.14元,护理费2210.37元,误工费2417.5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伤残赔偿金20120元,赔偿原告付建红医药费、住院补助费1492.86元,护理费975元,误工费4550元,合计41272.96元;
二、由被告罗志杰赔偿原告林爱华医药费等15000元;
三、驳回原告林爱华、付建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7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88元,由被告罗志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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