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陆江律师 时间:2024年08月13日 140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一审法院认为:徐XX与XX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建立,具有法律效力。XX公司作为借款人,负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对于徐XX要求蒋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借条上载明“保证期限为借款人还清所有本息款项为止”,该项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蒋XX的保证期限应为2013年7月6日至2015年7月5日,徐XX未提供直接的证据证明其在该段期间内向蒋XX主张过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故其诉请要求蒋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本院二审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6日,XX公司向徐XX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向徐XX借款500000元,于2013年7月5日归还,担保人确认保证期限为借款人还清所有本息款项为止。蒋XX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名。同日,徐XX向XX公司账户中存入500000元借款。XX公司向徐XX开具了收据,收据摘要栏中写明月息2%。之后,XX公司支付该笔500000元借款的利息至2014年9月17日。2015年2月9日,徐XX向蒋XX发送了一条手机短信,内容为“您上次说年前会还50万,我要还银行利息,还有亲戚问我要放我这里的钱”。2015年6月15日,XX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王X变更为蒋XX。2015年6月30日,XX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蒋XX变更为何XX。2016年5月5日,XX公司法定代表人由何XX变更为蒋XX。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徐XX在保证期间内有无向蒋XX主张权利。为证明保证期间内向蒋XX主张权利的事实,徐XX在一审中提交了一条其与蒋XX的短信记录,蒋XX对该条短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是XX公司的经理,负责XX公司的管理,徐XX是向XX公司主张权利。本院认为,从短信内容看,徐XX在短信中并未提及向XX公司主张权利,反而是明确蒋XX之前答应年前归还500000元借款。而且发短信时,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王X而非蒋XX。一审庭审中徐XX代理人问及本案借款为何不能按期归还,蒋XX回答称其不清楚,要问王X,这与蒋XX主张的其负责XX公司的管理存在矛盾。综上,蒋XX辩称徐XX向XX公司主张权利无事实依据,可以认定徐XX在保证期间内向蒋XX主张过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现徐XX在2016年9月1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故蒋XX对本案讼争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徐XX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未作事实认定,且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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