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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支付货款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发布者:陆江律师 时间:2024年03月19日 10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杭州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兰XX。

委托代理人:陆江,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某公司。

被告:方XX。

被告:李XX。

原告杭州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宁波某公司、方XX、李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江及被告李XX暨宁波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方XX均到浙江移动微法院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8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宁波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宁波某公司出售压滤机等产品,价款共计8588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定金22万元,2018年7月30日前支付55.88万元,2019年12月前付清剩余货款8万元。如被告宁波某公司任何一起逾期付款,原告可收回全部货款并把设备拉回,并由被告宁波某公司承担逾期利息、运输费用及相应损失。同时被告方XX、李XX共同为被告宁波某公司的应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等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相关交付货物的义务,但被告宁波某公司仅于2018年6月6日支付22万元,剩余638800元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剩余货款6388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6388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付);2、判令被告方XX、李XX对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诉称事实,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8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宁波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宁波某公司向原告订购压滤机等产品,价格为捌拾伍万捌仟捌佰元整(含16%税、含运费)¥(小写):858800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预付定金220000元,收到货款后合同生效,于2018年7月30日前支付558800元,余款80000元到2018年12月底付清(设备到现场一个月内必须调试,超过一个月不调试,视为设备调试合格,无条件付余款)。如其中任何一期逾期付款,原告可收回全部货款,并且把设备拉回,而且买方承担逾期利息和设备运输费用及逾期付款所造成的损失,并约定其他相关事项。同时在合同的尾部,载明被告方XX、李XX为本合同的担保方,为需方应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方XX、李XX分别在保证人处签名及填写身份证号。2018年6月6日,被告宁波某公司通过银行汇入原告账户220000元。2018年7月份,原告依约向被告宁波某公司交付机器设备,被告宁波某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原告法定代表人分别于2019年1月22日、2019年1月31日、2019年2月1日、2019年3月9日向被告方XX发送短信催讨货款。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组织调解,原告与方XX于2020年7月27日达成调解协议,但因李XX不肯签字,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宁波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宁波某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是导致本案纠纷产生的责任者,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方XX、李XX是否承担保证责任问题。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根据《产品购销合同书》约定付款期限,最后一笔为2018年12月底前付清,即保证期间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庭审中,被告方XX、李XX对原告法定代表人于2019年1月通过微信向其催讨货款的事实无异议,故从原告要求被告方XX、李XX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现保证合同并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故被告方XX、李XX应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问题,因约定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为2018年12月底,故原告有权自2019年1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但因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损失计算标准,本院酌情确定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XX辩称其与被告方XX达成协议,其不承担保证责任,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某公司货款6388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宁波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6388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方XX、李XX对上述第一、二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杭州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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