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公房原始取得于婚内,且离婚协议未对公房居住权明确约定,则离异配偶当然能主张公房动迁利益。反之,如公房原始取得于登记结婚之前,则动迁公告发布如在离婚之前,配偶可参与分配,动迁协议发布在离婚之后,原则上配偶方无权主张。
参考案例:(2019)沪0110民初21525号
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系争房屋系公房,承租人为崔某某,在其与动迁部门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明确系争房屋被征收,并应在获得征收补偿款后,对共同居住人进行安置和分配。
原告与被告崔某某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表示无共同财产分割,因本案的财产在两人离婚时尚未确认,故离婚协议中的表述不应认为包含本案争议的动迁款,鉴于动迁征收决定、公示登记在双方离婚前已经启动,故系争房屋动迁款亦属于夫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应作为夫妻财产予以分割。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居住状况的查明,系争房屋虽购置于婚前,但性质属于公房,故有别于私有产权房屋动迁补偿分配。
原、被告系姻亲,均从未居住在系争房屋,属于家庭内部对居住问题的生活安排,该居住情况有别于一方居住而另一方不居住的情形,不能因此排除同住人资格,也不能排除同住人分得动迁安置款的权利。
作为拆迁人按照建筑面积标准给予的货币补偿款,综合考虑上述户籍、居住等情况并考虑到原告婚前出资情况,故本院依据公平合理的原则以及上述综合因素,确定原告享有动迁款450,000元(相当于动迁总额的14%)。
江琳琳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