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的居住利益是依附于其成年监护人的,故而法院一般不认定未成年人为同住人。
案例:(2019)沪0106民初38753号
案情介绍:上海市静安区宝通路XXX弄XXX号XXX室系潘伟敏自1986年起承租的公房。该房屋有从大到小甲乙丙三间独用房屋。潘月玲、潘刘祺、潘月桢、林1均系原始受配人。潘伟敏去世后,承租人名称未变更。潘月玲、潘月桢系潘伟敏的女儿。潘月玲与潘刘祺系母子关系。潘月桢与林钧鹤系夫妻关系,林1为二人之子。林1与林某2系父女关系。
2008年6月23日,潘月玲与潘月桢曾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载明遵照父亲遗愿将一大间给潘月桢,另外两小间给潘月玲,因大间有阳台,二人产生矛盾,经居委调解,双方协议:潘月桢从原来居住的小间搬至大房间,补贴现金10,000元给潘月玲;潘月玲今后自行解决晒衣问题,不到阳台晒衣。双方嗣后各付公共事业费,租金分摊。2016年9月26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作出沪静府房征〔2016〕4号《房屋征收决定》,系争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原告潘月玲、潘刘祺分得货币补偿1,700,000元。
法院认为: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居住房屋征收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鉴于潘月玲、潘月桢对于系争房屋使用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双方在系争房屋均具有自行使用的居住部位,结合潘月玲户籍在册且在系争房屋居住多年,本院认定其为同住人。潘月桢、林钧鹤、林1均户籍在册,且在系争房屋长期居住,故均属同住人。林某2系未成年人,且征收发生时尚不足一岁,故本院不认定其为同住人,仅在林1份额中酌情考虑。潘刘祺主动将户籍迁出,不应认定为同住人。关于安置房分配,考虑到潘月桢家庭人口结构,取得先新路、丽雅苑房屋并无不妥,沿港河路房屋则归潘月玲所有。
由于系争房屋为公房,且分配原则为同住人之间均分,故本院认为分配应以同住人认定为基础,再结合居住协议、房屋来源等因素,本院酌情确认潘月玲除沿港河路安置房屋外,还应获得现金补偿970,000元,其所得安置房的面积补偿款由其自行负担。
由于林1已向潘月玲转账500,000元,在无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就款项性质共同约定的情况下,由付款人林1确认款项性质并无不当。现林1主张上述500,000元为补偿款,故潘月桢、林钧鹤、林1还应向潘月玲支付补偿款470,000元。
江琳琳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