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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案例(一)

发布者:何婷婷律师 时间:2018年10月23日 37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谢某某,男,汉族,1983年x月1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浙江省温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x,云南博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婷婷,云南博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XX,女,汉族,1982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浙江省温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x,云南博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婷婷,云南博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莫某某,男,汉族,1966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1967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原告谢某某、XX诉被告莫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x、何婷婷,被告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及支付从2017年4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5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及理由:两原告、两被告均为夫妻关系。2015年12月1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民间借贷合同》并进行公证,约定两被告向两原告借款600000元,借期为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6月17日,月利率为2%,借款用途为短期资金周转。被告夫妻自愿将其共有的位于昆明市六甲乡叶家村夏意雅园xxxxxx号房产和昆明市六甲乡叶家村夏意雅园(二.三期)地下车库xxxxxx室车位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同日,双方补签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还约定发生纠纷任何一方可向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双方协商进行展期,并进行了两次展期。第二次展期还款期限为2017年2月10日。但被告仍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仅按补充协议约定将利息按月息2.7%支付至2017年4月11日,其后,再未支付过任何款项。
  被告莫某某辩称,对于起诉的金额和事实都无异议。
  被告李某某未提出答辩。
  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12月17日,原告谢某某、XX与被告莫某某、李某某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并经公证,约定两被告向两原告借款600000元,为保障借款人的利益,两被告愿用名下房产设立抵押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期为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6月17日,月利率为2%,借款用途为短期资金周转。两被告同意用位于昆明市六甲乡叶家村夏意雅园xxxxxx号房产【房产所有权编号:昆房权证(昆明市)字第20xxxxx**号】和昆明市六甲乡叶家村夏意雅园(二.三期)地下车库xxxxxx室车位【房产所有权编号:昆房权证(昆明市)字第20xxxxx**号】设定抵押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2015年12月18日双方到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12月21日,原告谢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将600000元打入被告莫某某的账户。2016年6月17日两被告与原告谢某某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协议,双方将月息变更为27‰执行,对借款期限进行展期至2016年8月15日。2016年8月15日,两被告再次与原告谢某某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协议,将借款展期至2017年2月10日。原告陈述,两被告按照2016年6月17日签订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已按月息27‰支付利息至2017年4月11日,其主张的利息自2017年4月12日起按月息2%开始计算。被告谢某某认可利息是按照月息27‰支付,但认为利息已经支付至2017年4月17日。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已提交证据证实两被告向两原告借款600000元,被告莫某某认可借款事实及金额,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按2016年6月17日签订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月息27‰被告已支付至2017年4月11日,被告认为利息应该已支付至2017年4月17日。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对被告主张的利息已支付至2017年4月17日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原告对利息主张自2017年4月12日起按月息2%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律师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鉴于本案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可以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莫某某、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谢某某、XX归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自2017年4月12日计算至付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莫某某、李某某共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谢某某、XX支付律师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为49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莫某某、李某某共同承担并于前款支付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何婷婷律师, 法学学士学位, 云南龙翥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自执业以来,将丰富...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云南-昆明
  • 执业单位:云南龙翥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530120********25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婚姻家庭、人身损害、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