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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例(二)

发布者:何婷婷律师 时间:2018年10月23日 44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茶某某,女,1997年1月21日出生,彝族,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
  被告:黄某某,男,198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委托代理人:叶xx、何婷婷,云南博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452xxxxxx。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万达广场双塔写字楼********楼。
  法定代表??:XX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xx,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xx,云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茶某某诉被告黄某某、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茶某某、被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叶明奇、何婷婷、被告**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刘秋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茶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后期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5450元(赔偿财产损失28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日22时,被告黄某某驾驶小型汽车至昆明市教兴路1号附8号门前路段,于案外人罗培方???驶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车上乘客本案原告茶某某受伤。昆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出具第004933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茶某某于当日入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后转至昆明多乐康医院,共住院15天后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茶某某受伤达到轻伤一级,后期治疗费需人民币3万元。据此,为维护原告的权益,恳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某某辩称:一、原告主张部分赔偿项目计算方式不合理,费用过高,我方已经垫付医疗费给原告治疗,该项费用没有产生。二、后期治疗费过高,该项费用可在实际产生以后另行主张。此外,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也过高。
  被告**财险辩称: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从认定书中可以确定被告黄某某系酒后驾驶,跟据我公司合同条款第24条第2项第2点约??的内容,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黄某某已经签订了该条款,我方也尽到提示的义务,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结合本案案情,在本案中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的案件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7年9月6日,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做出的【第00493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进行确认,并对交通事故责任确定为“由黄某某承担此事故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
  二、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昆锦司[2017]毒检字第3312、3314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检验结果分别为“黄某某血样经定性分析检出乙醇成份;定量分析乙醇含量为77.14mg/100ml(乙醇/血)”和“罗培方血样经定性分析未检出乙醇成份”。
  三、司法鉴定意见书。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昆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床)鉴字第A1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茶某某此次损伤程度达到轻伤一级”。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昆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床)鉴字第AC5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茶某某所需后期治疗费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茶某某此次损伤的后期治疗费需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
  二、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茶某某的治疗情况。原告茶某某在2017年8月2日交通事故发生后,于当日进入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入昆明康乐多医院。医院治疗期间产生的治疗费、医药费已由被告黄某某垫付。原告茶某某2017年8月3日进入昆明康乐多医院治疗,2017年8月19日出院,共住院15天。出院诊断中出院诊断为“1、左侧面颊部软组织挫裂伤术后;2、颈夹肌损伤;3、左颈部皮肤擦伤;4、左上、右上、左下、右下中切牙缺损,左下侧切牙缺损”。出院医嘱为“1、建议休息,加强营养;2、不适随诊”。
  三、其他财产损失。云南健驰健身服务有限公司出具工资收入证明,当中载明原告茶某某月工资收入为1800元。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茶某某随身携带的手机损坏。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当事人对损害后果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黄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已经确认被告黄某某应承担全部责任,结合被告黄某某酒后驾驶的案件事实,本院确认对原告茶某某的损害后果,被告黄??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茶某某的各项损失。一、原告茶某某主张后期治疗费30000元,并提交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昆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床)鉴字第AC5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凭,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二、护理费。原告茶某某共住院15天,其主张按每天200元计算护理费,本院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消费水平以及原告茶某某的伤情,酌情调整为每天100元,住院15天共计1500元。三、营养费。原告茶某某根据医嘱主张营养费3000元,本院根据茶某某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支持营养费2000元。四、误工费。原告依据云南健驰健身服务有限公司出具工资收入证明,主张误工90天,误工费5400元。对于收入证明记载的原告茶某某的收入情况本院予以采信,但是对于其主张误工90天因缺少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结合原告茶某某的伤情、出院记录及工资收入证明,酌情认定原告茶某某误工45天,误工费共计2700元。五、交通费,原告茶某某主张交通费360元,但其提交的交通费用凭据均为诉讼过程中产生的交通票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对于交通费的规定,据此对于原告主张交通费3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六、财产损失。原告茶某某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其随身携带的手机损坏,虽原告茶某某未能提交该手机购买时的发票,但本院认为原告茶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符合常理,据此对原告茶某某所受财产损失酌情认定为16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37800元。
  鉴定费800元,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正式发票及原告茶某某的汇款凭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茶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结合原告茶???珍的伤情和治疗情况,本院认为其该项诉讼请求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予以驳回。
  关于被告**财险的责任承担。2016年12月15日,被告黄某某在被告**财险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结合本案案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本院认为被告**财险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茶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016年12月15日,被告黄某某在被告**财险处购买商业保险。在有被告黄某某签字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上,被告**财险没有做出明显提示,告知已经交给黄某某《**财险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平安道路交通意外伤害险》;且被告**财险对其已经尽到免责条款、法律责任的告知义务,也没有做出明显提示。同时,被告**财险也未能证??被告黄某某已经收到《**财险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据此,对被告**财险认为其不应在商业财产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财险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10000元,在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7800元。鉴定费8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黄某某负担。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茶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人民币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范围内向原告茶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人民币27800元。
  三、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茶某某鉴定费人民币800元。
  四、驳回原告茶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36元,减半收取???民币718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何婷婷律师, 法学学士学位, 云南龙翥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自执业以来,将丰富...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云南-昆明
  • 执业单位:云南龙翥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530120********25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婚姻家庭、人身损害、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