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谷慧洁律师 时间:2021年02月24日 62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慧洁,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郝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9)豫0526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郝某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郝某承担。事实与理由:1.双方签订的《双隆美食城商铺租赁合同》内容明确具体,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约定郝某缴纳2万元保证金是明确具体的,不会产生误解,有双方的签字为证。2.租赁标的物用于经营的是食品行业,承租者缴纳保证金是为了保证食品安全,符合食品行业的租赁习惯。一审中李某提交了李某租赁给他人的三份租赁合同,与本案相似,均显示合同约定了承租人缴纳2万元保证金。3.双方约定保证金是客观的,郝某缴纳租赁费和保证金后,李某才能将租赁合同交给郝某,租赁合同原件在李某处,也可以证明郝某并未履行完双方的约定,一审法院仅凭电话录音断章取义。4.郝某的违约行为给李某造成一定经济损失,至今案涉商铺一直闲置,郝某应承担违约责任。
郝某辩称:1.双方签订的《双隆美食城商铺租赁合同》并未对保证金进行约定,合同书上保证金内容为空白无约定。一审庭审中,李某也明确认可合同书上保证金内容双方签字时为空白无填写,其向法庭提交的合同书一次性缴纳保证金“20000”元系其在该合同签订后自己事后单方添加的。李某诉称郝某对需要交纳保证金事宜认可,并在合同中进行签字,严重违背客观事实。2.李某称承租者交纳保证金为食品行业交易习惯,其陈述违背客观事实,系李某主观臆断。保证金事项在双方签订合同中,在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可以对保证金事项进行详细约定,并在书面合同中进行约定。合同原件李某保存、持有,拒不交付郝某;李某一系列的违约行为致使郝某无法正常营业,造成郝某精神及经济严重损失,李某对此应承担全部责任。
郝某的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租赁费28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400元;4.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9月4日签订了一份《双隆美食城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商铺租赁期为三年,期限为2019年9月20日至2022年9月20日,每年租金为28000元;乙方(本案原告)在入住前15天向甲方一次性缴纳经营保证金20000元;双方并约定了违约金,违约金为年度租金的5%。原被告双方均在该合同书上签字确认。2019年9月4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租金28000元。2019年9月16原告向被告邮寄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后被告签收了该解除通知书。庭审中,被告认可该合同书上“李某”系其妻子代为签字及一次性缴纳保证金“20000”元系其在该合同签订后自己添加的。被告称当时是因为原告没有缴纳保证金20000元所以才没有将租赁合同的其中一份合同原件交给原告持有,当时想原告把保证金20000元交给被告,被告在合同书中写明保证金20000元再将合同原件交给原告。原告提交了一份2019年9月9日原被告之间通话记录一份,该通话记录显示“我要是继续干的话还用怎么办?”“干可以干直接还有20000元的押金,要是紧张可以晚一些也行”“这算是还有20000元的现金押金交给你”“啊,中中叫我考虑考虑”……。从上述通话录音可知,原被告双方就20000押金事宜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及原告并未认可押金20000元并表示考虑考虑。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于2019年9月4日签订了租赁合同,原告并预交了一年的租赁费28000元,但原被告双方在交付押金20000元上产生了异议,被告认为因为原告没有交付押金20000元故没有将合同原件交原告持有,原告认为当时租赁合同上没有注明交付押金20000元,就无需交付押金,按租赁合同约定交付租金即可,原、被告双方事后的协商未能就此达成一致意见,可见原被告双方在交付押金上产生了重大误解,且该押金是否交付直接影响原、被告签订合同目的的实现,故原告要求撤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双隆美食城商铺租赁合同》,应予支持。合同被撤销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自始无效,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金28000元,应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当庭提起反诉,经法院释明后被告逾期未缴纳相应的反诉费用,法院按撤回反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规定,判决:一、撤销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9月4日签订的《双隆美食城商铺租赁合同》;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郝某28000元。三、驳回原告郝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268元,案件受理费737元退还原告郝某。
二审中,当事人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李某提交了租赁联营合同两份,用于证明该商城承租者交纳保证金是食品行业的交易习惯。郝某质证意见为:1.对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两份合同均系复印件,盖章系事后添加;2.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双方签订合同时对该联营合同并不知情。本案中2万元保证金真实影响合同目的能否实现,直接关系到郝某签订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如郝某知晓要交纳保证金,就不会签订案涉租赁合同。本院认为,李某提交的联营租赁合同系复印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签订合同时郝某知晓该联营租赁合同,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与郝某虽然签订了租赁合同,但在承租人是否需要向出租人交纳保证金上发生分歧,且事后经协商也未能就此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对是否交纳保证金产生重大误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一方当事人请求撤销。故一审判决支持郝某的撤销合同的请求并无不当。合同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故一审判决李某返还郝某租赁28000元并无不当。李某认为双方在签订租赁合同时明确约定了保证金,并不会产生误解,但在一审庭审中,李某陈述租赁合同中保证金一栏中的金额系其妻子在双方签订合同后自行添加,合同签订时保证金一栏为空白。李某虽然陈述缴纳保证金是食品行业租赁惯例,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就缴纳保证金事宜与郝某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故李某的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