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谷慧洁律师 时间:2021年02月24日 51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盖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谷慧洁,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1954年3月20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系被告张某儿子。
原告盖某向本庭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对户房屋(114.29平米)“房屋买卖协议”无效;2、判令被告及时返还原告位于户房屋;3、涉诉费用由双方分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原系滑县邮电局职工,1995年左右,原告原单位滑县邮电局集资建房,原告出资5万元并分得户,2013年,原被告约定原告将以上房屋以18万元出卖给被告,原告将以上房屋以18万元出卖与被告,原告将以上房屋与附随物交付被告,被告将房款付清原告,原告为被告开具了书面收房款收据。原被告买卖以上房屋系原滑县邮电局集资建房,由于当时法律意识不强,双方均未依法办理房屋权属与过户登记,未领取相关权属证书,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房屋的同时,愿同时返还已收取的被告的全部房款。为保护双方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
被告张某答辩称:被告在没有收到原告任何通知的情况下收到了法院传票,我们是受害人,我们是经中间人介绍买的原告房屋,因为没有权属证明,我们找中间人协商问是否需要签合同,被答复不需要,原告为我们书写证明一份,原告应当守信,不应该反悔,合同应有效。
经审理查明:原告盖某原系滑县邮电局职工,1997年左右,原告所在的滑县邮电局集资建房,所建楼房使用的土地是以划拨方式取得,同时河南省邮电局对于该集资建房计划补助资金人民币3.8万元;原告盖某出资5万元分得位于,但该房屋至今未办理产权登记和产权证书;2013年10月原告盖某为被告书写证明一份载明:“邮电公寓楼已卖给张某价格壹拾捌万元,盖某签字”,原告将以18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张某,被告支付原告购房款18万元,原告盖某将涉案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至今。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明一份、滑县邮电局文件、土地登记审批表及原被告的部分庭审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法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第四十条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原被告转让的楼房,并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因涉案房屋所使用的土地是以划拨方式取得,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房屋买卖合同,但形成了事实上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没有依法报请审批,故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属于无效;原告诉请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对户房屋(114.29平米)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因合同无效,原告应当返还被告的购房款18万元,对于被告的其他合理损失,因被告未主张,双方可另行协商或被告可另案主张;被告其他抗辩,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盖某与被告张某于2013年达成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原告盖某位于滑县解放路邮电公寓北楼2单元2楼东户房屋;
原告盖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被告张某购房款人民币18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975元,原告盖某负担97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