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敏敏律师
梁敏敏律师
浙江-丽水专职律师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代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梁敏敏律师 时间:2023年11月29日 228人看过 举报

案件描述

债权债务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律师,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男,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灵燕,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敏敏,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A因与被上诉人A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22)浙XXX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A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事实认定错误。1.借条并非上诉人出具,借条上相应的文字都是由被上诉人书写,上诉人只是在上面签署自己的名字。2.由于上诉人是文盲,其并不知道自己所签的条子是借条,被上诉人也未告知上诉人签署的条子是借条,而是和上诉人说55000元的劳务费已经给上诉人了,要求上诉人签收条给被上诉人。故被上诉人知道上诉人是文盲,故意将收条写成借条,以便起诉。二、一审对55000元款项性质认定错误。1.被上诉人得知上诉人对拆迁事务比较了解,于是委托上诉人进行协调。故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的55000元是劳务费。2.在上诉人的申请下,相关部门多次进行讨论,最终将被上诉人的第三层房屋补偿从每平方180元提高到每平方500元,且有多个证人知情。3.因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的55000元是劳务报酬,被上诉人从2015年11月开始至今长达六年多的时间未向上诉人催讨过债务。如果该笔款项是借款,被上诉人不可能在六年多内没有进行催讨,且上诉人在这六年内经常会碰到被上诉人,也从未提过此事,系不符合常理。三、一审法院对本案借贷的发生没有进行严格的审查。一审开庭时,上诉人辩称借款事实根本不存在,并且进行了合理的解释,认为55000元并非是借款而是劳务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给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因此,本案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形成的经过,为查清案件事实,一审法院应当通知被上诉人出庭接受法庭调查。上诉人也多次向法院申请,要求被上诉人本人出庭,但一审法院并未要求被上诉人本人出庭。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借款经过并未查清的情况下单凭一张借条就认定借款事实存在,显然是错误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判决理由错误,诉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并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A答辩称:一、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本案不但有上诉人A本人亲笔书写的借条一份,而且还有取款凭证,且取款凭证的时间是2015年的11月29日,而借条的出具时间是11月28日,两者非常相近。故被上诉人提交了充分的证据。二、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1.上诉人主张其收到的款项是劳务费,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案所指的是劳务费。2.上诉人自认是文盲,又从事卖菜工作,故其根本不具备其所谓的帮助拆迁,增加拆迁款项的能力。3.被上诉人出具借款后,系有进行多次催讨,且被上诉人的女婿曾发微信告知上诉人要起诉的事情。三、上诉人主张收条不符合事实。1.按照上诉人逻辑,其陈述其不认识字,以为其出具的是收条,而不是借条。但是按照一般人的常识,如果出具的是收条,出具时间应是在收到款项之日,但案涉借条出具时间是11月28日而款项交付是29日,故不符合常理。综上,恳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A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55000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清偿完毕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28日,被告A向原告A出具《借条》一份,载明:2015年11月28日,AA55000元,款项交付形式为现金,被告对于收到55000元款项的事实予以认可。借款后,被告未还款,原告遂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被告对于收到借条中载明的款项亦予以认可。被告辩称案涉款项系劳务费,而非借款,但被告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为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A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A借款本金人民币5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2年2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元,由被告A负担。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A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A提交以下证据:由岩泉街道丽阳社区某村出具的证明一份,待证上诉人A文化程度为文盲,不识字的事实。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上诉人不识字的事实。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借条签名为上诉人本人所签并无异议,故不能直接推断出案涉款项是劳务款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案涉55000元的借款关系。双方对款项的交付及案涉借条上的签名并无异议。现上诉人上诉称,因其帮助被上诉人协调拆迁相关事宜,被上诉人主动支付其劳务费55000元,该案涉款项系劳务费。但上诉人未就此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结合案涉借条、取款凭证等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上诉人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梁敏敏,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主攻买卖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人身损害纠纷、劳动纠纷等民商事诉讼;擅长草拟、审核、...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丽水
  • 执业单位: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31120********14
  • 擅长领域:民间借贷、交通事故、劳动纠纷、合同纠纷、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