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梁敏敏律师 时间:2023年11月29日 244人看过 举报
案件描述
合同纠纷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松阳A新型环保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松阳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敏敏,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灵燕,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丽水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丽水市。
法定代表人:方某某,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
原告松阳A新型环保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阳A公司)与被告丽水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丽水某公司)、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松阳A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灵燕、梁敏敏,被告丽水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及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被告丽水某公司向原告松阳A公司支付货款528935.24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滞纳金自2021年1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款清为止);二、被告刘某某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丽水某公司、刘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建筑工程需要,于2021年开始向原告采购方砖、八五砖等砖瓦材料。2021年7月5日双方签订《页岩砖购销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产品名称、规格、数量、金额及交货时间地点、结算方式、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违约条款等内容。其中,明确货款按月结算,被告每月将上月货款一次性汇入原告公司账户,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按照欠款总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计算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进行供货,被告予以签收对账,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22年12月12日双方进行对账,确认截至2022年6月17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28935.24元。结算后,被告一直未付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丽水某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刘某某持股100%,其应对被告丽水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丽水某有限公司答辩称,1.对欠款528935.24元本金无异议。滞纳金的话,因为双方对逾期之日没有明确约定,故滞纳金起算点应该从结算次日开始起算,另外滞纳金过高,希望对方能够予以核减。因为公司目前有困难,付款时间只能在保交楼之后;2.刘某某不应承担个人连带责任,刘某某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变更是在2022年11月22日,当时公司已经停止运营,财产不可能混同,不用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刘某某答辩称,自己只是公司的职工,公司还欠自己很多工资。当时公司只是说有困难,给自己先做下法定代表人,但没有说过要把股份都转让给自己。自己从来没有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公司也多次表态要将自己的股权和法定代表人身份予以变更,但是一直没有。自己的债务从来没有与公司债务混同,现在让自己背负超出能力范围之外的债务,无法承受。但确实因为不懂法,不知道该怎么举证自己财产是独立于公司财产。
本院经审理认定,2021年7月,原告与被告丽水某公司签订《页岩砖购销合同》,对工程名称、产品名称、规格、数量、金额及交货时间地点、结算方式等内容进行约定。同时明确货款按月结算,逾期付款的话,每逾期一日甲方向乙方支付欠款总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等。2022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丽水某公司对往来款项进行对账,明确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935501.08元,已支付货款406565.84元,截至2022年6月17日共欠货款528935.24元。之后,被告丽水某公司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并申请诉前保全,本院裁定冻结被告丽水某公司、刘某某的银行存款616310.77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原告支付申请费3602元。
另,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丽水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528935.24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滞纳金自2022年12月1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页岩砖购销合同》、往来款项明细账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丽水某公司签订的《页岩砖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对欠款金额528935.24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变更的诉讼请求,不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丽水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松阳A新型环保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货款528935.24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滞纳金以528935.24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1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44.68元、保全申请费3602元(原告已支付),由被告丽水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