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敏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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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追偿权纠纷一案

发布者:梁敏敏律师 时间:2023年11月29日 107人看过 举报

案件描述

追偿权纠纷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深圳市A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灵燕,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敏敏,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某某,男,住浙江省庆元县。

原告深圳市A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范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深圳市A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敏敏、被告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A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范某某向原告支付代偿款202643.21元及利息(利息自2022年9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5月8日,被告范某某因个人需求通过B银行直销银行”投融资平台进行融资借贷。平台提示,在阅读并通过网络页面点击确认等方式接受《直销银行平台服务协议(融资人版)》后,即同意按照协议约定内容履行。协议约定,被告范某某同意由平台指定的担保公司为协议项下借款提供担保,融资人(即被告)为被担保人。协议还约定,融资人未按《借款及担保协议》约定归还借款的,除应支付融资费用外,还应自借款逾期之日起在逾期未付款项(包括逾期未付的本金和融资费用)金额上每日额外支付融资费率150%的违约金,直至清偿为止。随即,被告范某某在平台进行确认并发布融资项目,融资借款200000元。被告范某某在平台上与投资人张某某等人及原告达成《借款及担保协议》,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借款利率为年利率3.9%,借款期间为2022年5月8日至2022年9月6日。原告作为担保人,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协议还约定,投资人无条件、不可撤销及不可变更地授权平台代为履行投资人的相关权利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在申请代偿时将投资人的相关信息向担保公司进行披露以获得代偿,并在获得代偿后将相关权益转让给担保公司(即原告)。上述协议签订当日,被告范某某取得借款2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范某某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2022年9月13日,原告代偿借款本息202643.21元。原告代偿后,被告并未进行偿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作为担保人在履行担保责任后,依法取得追偿权。故提起诉讼。

被告范某某辩称,其通过网络向B银行借款200000元未还是事实。被告根据B银行平台的指示,点击平台页面获取借款,被告并未要求原告给予担保,默认原告为担保人是B银行“霸王条款”,申请借款过程中B银行及原告均未告知该笔贷款由原告担保,被告对原告代偿借款本息的事实不清楚。根据被告向B银行借款的经验,借款期限均为一年,而本案借款期限为122天,系平台擅自更改期限。借款到期后,B银行及原告均未向被告催收过。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5月8日,被告范某某通过B银行直销银行”投融资平台选投平台服务协议,《直销银行平台服务协议(融资人版)》约定:融资人通过网络页面点击确认或以其他方式接受本协议,即表示与平台达成协议并同意本协议的全部内容;协议第2.3条约定,融资人同意由平台指定担保公司为协议项下借款提供担保,融资人为被担保人;第4.3条约定,平台为融资人提供《借款及担保协议》(样本),并在交易达成时,平台会根据融资人与投资人确认的相关要素信息自动生成《借款及担保协议》。被告范某某在平台上对上述协议进行确认并发布融资项目(项目编号13001001XXXXX),融资借款金额为200000元。经平台撮合,被告范某某张某某何某某等投资人及原告达成《借款及担保协议》(协议编号0000030XXXX000003076XXXX),协议约定借款金额共计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22年5月8日至2022年9月6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3.9%,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原告为担保人,对本协议项下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融资人未按时足额支付应付款项的,投资人委托并不可撤销地授权平台代投资人向担保公司申请履行保证责任,投资人获得代偿后将相关权益转让给担保公司。依据上述协议,被告于2022年5月8日获取借款200000元。之后,投资人何某某等通过平台分别将所投资的债权转让给1梁文1AA等。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平台申请,原告履行保证责任,于2022年9月13日为被告范某某代偿借款本息202643.21元。原告代偿后,被告一直未予归还。

本院认为,被告范某某通过B银行直销银行”投融资平台勾选同意平台服务协议,发布融资项目,经平台撮合,与投资人及原告达成的《借款及担保协议》,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形成的借款及担保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提出其与原告没有担保关系的抗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作为保证人履行担保义务为被告代偿款项后,有权向被告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A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02643.21元及利息(利息自2022年9月13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65%计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8元,减半收取计2204元,由被告范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梁敏敏,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主攻买卖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人身损害纠纷、劳动纠纷等民商事诉讼;擅长草拟、审核、...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丽水
  • 执业单位: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31120********14
  • 擅长领域:民间借贷、交通事故、劳动纠纷、合同纠纷、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