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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南京XX公司与被上诉人张XX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 时间:2020年09月07日 27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凤凰西XX。
法定代表人:邝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196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平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XX,江苏XX律师。
上诉人南京XX公司(以下简称南京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XX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9)苏0106民初6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南京XX公司无需支付张XX2016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对于一审判决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17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及鉴定检查费均无异议。事实和理由:张XX2016年度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已经支付完毕,故无需另行支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改判。
张XX辩称:案外人张XX在张XX工伤发生后支付的生活费是张XX工伤之前的工资,并非停工留薪期工资。南京XX公司主张2016年全年工资已经发放,但未提供完整的支付凭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南京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南京XX公司不支付张XX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万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万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4286.18元。
一审法院查明:张XX于2016年2月进入南京XX公司所承接的工地工作,由案外人张XX进行管理并发放工资,工资标准为每年5万元,2016年8月2日张XX在工地受伤,由张XX送往医院治疗,之后未再提供劳动。张XX于2016年8月2日入院治疗,2016年8月24日出院,出院记录上载明建议全休三个月,三个月期满后又开具三次病休证明,每次建议各休一个月。2017年5月9日张XX再次入院,2017年5月24日出院,出院记录上载明建议全休一个月。张XX于2018年1月12日向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请求确认与南京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8年1月19日出具仲裁申请时间确认书。张XX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与南京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生效判决认定张XX与南京XX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张XX申请工伤认定,2018年11月16日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张XX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9年1月30日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张XX伤残八级,2019年3月张XX向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9年5月7日作出宁鼓劳人仲案字[2019]第4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南京XX公司向张XX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82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万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万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4286.18元、鉴定检查费226元,合计195338.18元。2019年5月17日,南京XX公司对仲裁裁决书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出院记录、病休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将工程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事故伤害,劳动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南京XX公司将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张XX,张XX招用张XX发生工伤,应由南京XX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张XX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伤残八级,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基准标准为:八级8万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基准标准为:八级3.5万元。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的问题,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南京XX公司主张张XX已经向张XX支付了2016年8月2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但南京XX公司的举证不能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对南京XX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依据张XX住院治疗时间及病休证明,张XX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34286.18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南京XX公司同意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826元和鉴定检查费用226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由于南京XX公司没有为张XX参加工伤保险,应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全部由南京XX公司承担,故南京XX公司应当支付张XX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万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万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4286.18元。现张XX要求南京XX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82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万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万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4286.18元、鉴定检查费226元,合计195338.18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南京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X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82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万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万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4286.18元、鉴定检查费226元,合计195338.18元。二、驳回南京XX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予以免收。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且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另查明,张XX2016年领取工资时均在记录表上签名确认,该记录表还载明“2017.3.23总计19305-支付10500-2017.3.23支付3800=下余5000”。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南京XX公司应当向张XX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数额是多少。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南京XX公司上诉主张已向张XX支付2016年的全部工资,所依据的证据是张XX领取工资的记录表。根据该记录表载明的内容,张XX在领取2016年度每笔款项时均签名确认,但在“支付10500”一项处没有张XX的签名。另外,该记录表上载明“2017.3.23总计19305-支付10500-2017.3.23支付3800”,从字面内容来看,应当认定是张XX工作期间工资总额为19305元,已经支付了10500元及3800元。张XX述称该10500元是记录表中除了2017年3月8日支付的560元以外的工资的总和,符合记录表签名领取工资的习惯以及记录表中对于应付、已付款项的总结内容。南京XX公司述称该10500元是除了记录表中签名领取的款项以外另行支付的款项,缺乏事实依据,且与张XX以往领取款项均签名确认的操作流程不符。另外,南京XX公司在二审中先是主张该19350元系张XX2016年2月至2017年过年的工资,后又称是2016年8月至2017年过年的工资,其陈述自相矛盾,且均无相应的计算依据。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南京XX公司上诉主张无需支付张XX2016年停工留薪期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南京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决定免予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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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地区:江苏-南京
  • 执业单位: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3132000********8U
  • 擅长领域:房产纠纷、交通事故、加盟维权、婚姻家庭、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