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津01行终3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晖。
委托代理人朱月华,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红桥区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芥园道康华里12号楼。
法定代表人于鹏洲,局长。
委托代理人韩广泉,天津市红桥区房地产管理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勤俭道202号。
法定代表人袁家健,区长。
委托代理人赵椿正,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
委托代理人朱拥军,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天津市治达安居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勤俭道西侧(红桥建设开发总公司518室)。
法定代表人许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涛,天津市治达安居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上诉人李晖因房屋拆迁许可一案,不服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2018)津0106行初1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7日,被告天津市红桥区房地产管理局向第三人天津市治达安居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颁发了津国土房拆许字(2007)第24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自2007年12月27日起至2008年12月26日止,后经延长拆迁期限至2018年6月26日。原告认为被告天津市红桥区房地产管理局颁发津国土房拆许字(2007)第24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许可延长拆迁期限的行政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向被告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政府于2018年3月7日作出津红政复议〔2018〕0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于2018年3月16日提起行政诉讼。2008年,在张××诉天津市红桥区房地产管理局房屋拆迁许可证案件中,原审法院作出(2008)红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了津国土房拆许字(2007)第24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08)一中行终字第186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2008)红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
原审法院认为,(2008)红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业已发生法律效力,被诉的津国土房拆许字(2007)第24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已经过法院合法性审查,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的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情形,故原告李晖再对该行政许可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裁定予以驳回。被告天津市红桥区房地产管理局同意延长拆迁许可期限的行为,是针对津国土房拆许字(2007)第24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所作的时间上的变更,并未对拆迁范围内的拆迁人、被拆迁人、拆迁范围等事项作出变更,故并未设定新的权利义务,对原告李晖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的规定,原告请求撤销津国土房拆许字(2007)第24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延期许可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九)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晖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李晖。
上诉人李晖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津国土房拆许字(2007)第24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虽然已被生效判决羁束,但其延期许可并未被羁束,且延期许可行为对上诉人创立了新的权利义务,直接决定被上诉人天津市治达安居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是否有权对上诉人的房屋进行拆除,涉及上诉人的重大利益。涉案拆迁许可延期行为属于行政许可,上诉人享有知情权、陈述权、申辩权和要求听证的权利,而被上诉人天津市红桥区房地产管理局在作出延期许可行为前并未履行法定的程序。因此,上诉人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发回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认为,津国土房拆许字(2007)第24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被上诉人天津市红桥区房地产管理局同意被上诉人天津市治达安居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延长拆迁许可期限的行为,是针对津国土房拆许字(2007)第24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期限所作的时间上的变更,并未对拆迁范围内的拆迁人、被拆迁人作出变更或设定新的权利义务。被上诉人天津市红桥区房地产管理局作出的同意延长期限的行政行为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上诉人起诉请求撤销津国土房拆许字(2007)第24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其延期许可行为,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本案中涉及被上诉人天津市红桥区房地产管理局作出的行政行为和被上诉人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行为,上诉人针对津国土房拆许字(2007)第24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其延期许可行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因原行政行为不符合诉讼的受理条件,被上诉人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政府亦以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故对复议决定的起诉亦应裁定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于洪群
审 判 员 王桂英
代理审判员 魏 欣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闫树超
书 记 员 许 洁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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