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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忠、侯X红与黄X启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 时间:2018年10月29日 539人看过 举报

2018-10-29

律师观点分析

  黄X忠、侯X红与黄X启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12-28浏览:90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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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05民初11085号

  原告:侯X红,女,196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黄X忠,男,198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金宝厦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职工,北京市朝阳区常营民族家园36号楼3单元301室,身份证号×××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万习,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X启,男,196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巍巍,北京瀚世中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X红、黄X忠(以下均称姓名,一并提起时称二原告)与被告黄增启(以下称被告)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侯X红及二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万明,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巍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北京市朝阳区连心园小区36号楼X单元201室(以下简称201室)由二原告居住使用;2、北京市朝阳区连心园小区X号楼2单元501室(以下简称501室)由被告居住使用。事实和理由:侯X红与被告于1987年1月登记结婚,1987年10月27日生育一子黄X忠。1991年侯X红申请北京市朝阳区常营乡东十里堡村58号宅基地一处,并在院中建北房4间。后侯X红与被告因感情破裂,侯X红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黄X忠由侯X红抚养,58号宅基地上四间北房、院落一处及随墙门一个归侯X红所有。离婚后,被告户口一直没有迁出。2000年侯X红又在院中建东西厢房各三间。2005年58号宅基地上房屋被拆迁,按照拆迁政策每名安置人口安置面积为40平方米,每个院落奖励25平方米,根据政策安置面积应为145平方米。实际安置201室、501室两套房屋,共计178.10平方米,超出33.10平方米,侯X红为此支付购房款440180元。两套房屋交付使用后,我们与被告共同使用房屋,但因双方经常发生矛盾,我们只能搬离租房生活。现501由被告居住使用,201室由被告对外出租,并由其收取房租。我们认为,按照拆迁政策被告只享有40平米的利益,我们现在无处居住,希望能有一套房屋居住使用,故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201室、501室均为小产权房,没有房产证,不属于法院处理的范围。2000年增建的东西厢房均为我所建,我是转业军人一直有稳定收入,侯X红是农民没有收入。1998年离婚是为了福利分房,并不是我和侯X红感情破裂。双方离婚后仍然生活在一起,我的收入也交给侯X红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和抚养黄X忠。二原告主张的分割面积计算方式是不正确的,应该以当时的拆迁手册为准。全部的拆迁款也是原告领走的,所以超出的33平方米也应该属于我应得的面积。按照当时宅基地的审批要求,不结婚不能取得宅基地,所以宅基地是因为我和侯X红结婚才批的,而且其中也依靠了我专业军人的身份,所以宅基地是批给我和侯X红两个人的。我没有见过拆迁协议和拆迁手册,拆迁都是侯X红办理的。我的钱都被侯X红拿走了,现已经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要靠房租收入生活,应等到房屋办理产权证后再行处理,故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侯X红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均系初婚,1987年10月27日生育一子黄X忠。1998年10月15日,侯X红与被告在本院主持下调解离婚,调解书载明北京市朝阳区常营乡十里堡58号院落一处及随墙门一个归侯X红所有。离婚后,侯X红与被告均未再婚。

  北京市朝阳区常营乡十里堡58号(以下称58号院)的宅基地使用证登记在侯X红名下,1998年该院罗变更为东十里堡村360号(以下称360号院)。2005年11月20日侯X红(乙方)与北京市朝阳区常营回族乡人民政府(甲方)签订《常营回族乡房屋拆迁、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乙方自愿按《拆迁安置办法》规定的住宅房屋拆迁、腾退安置补偿方法壹进行安置补偿,乙方现有在册人口为3人,即二原告及被告,院内有非成套正式住宅房屋10间,建筑面积135.98平方米。所有权补偿为143222.26元,使用权补偿为326740元,甲方以现房501室(87.47平方米)及期房一套(90.63平方米)补偿乙方,楼房总价改革405180元。允许乙方以区位价购买的安置楼房面积为145平方米,乙方实际购买安置楼房158.4平方米。提前签订协议奖励费4000元、提前搬家奖励费14158元、搬家补助费2000元、房屋周转补助费1800元、电话、空调移机费1135元、停产停业补助费/元;安置补偿款总计由甲方向乙方支付补偿差价共计49315.26元。期房现已交付,即201室。

  另查,根据《北京市朝阳区常营回族乡拆迁腾退安置补偿办法》,原房屋按照在划定的宅基地范围内所建的正是房屋给与所有权作价补偿,使用权补偿根据每户人均面积不同分别计算,应安置面积每人30平方米,每户增加25平方米,另每人增加10平方米。安置用房的价格按照区位价计算,即每平方米2500元,另每人给予10平方米奖励优惠价格,按区位价优惠20%的价格(每平方米2000元)部分先行计算;当楼房成套建筑面积大于应安置面积时,大于部分按照每平方米2800元的平均价格买足实际面积。提前签订协议奖按照实际拆迁人口给予每人3000元奖励;提前搬家奖按照被拆迁人、被腾退人原正式住房面积每平方米给予100元奖励,每户另加3000元奖励;周转补助费按照每人每月300元补偿。

  庭审中,侯X红称2000年其在360号院中加盖的东西厢房各三间。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均是自己出资修建。但双方对此均未举证。

  经询,501室目前由被告居住使用,201室由被告出租并收取租金。侯X红与被告离婚后,二人仍居住一处,至2014年5月28日,侯X红搬离。501室及201室目前均未取得产权证,二原告在本案中明确要求居住使用201室,待房产证办理完毕后再进行分割。被告则主张待房屋产权证办理完毕后再行处理,并称侯X红将自己的积蓄全部拿走,要靠房租生活,故不同意将201室给二原告居住使用。

  本院认为:根据侯X红与朝阳区常营回族乡人民政府签订的拆迁、腾退安置补偿协议,协议中实际安置人为二原告及被告,该三人即享有该协议中的相关权利。根据协议内容及常营回族乡拆迁、腾退安置的相关规定,现有的补偿办法实际为用安置补偿款再行购买房屋,故在二原告与被告未对安置房屋进行分割处理前,三人应共同享有安置房屋相关利益,并均有权居住使用安置房屋。因201室及501室均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二原告要求先解决居住问题本院不持异议,双方可待房屋办理产权证后再进行分割处理。被告以房屋未办理产权证抗辩对房屋居住使用问题进行处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现两套房屋均由被告占有使用,二原告有权要求居住使用其中一套房屋。综合考虑二原告及被告目前的家庭及居住情况,从便于生产生活的角度出发,本院确认201室由原告居住使用,501室由被告居住使用。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市朝阳区常营连心园小区36号楼3单元201室由原告侯X红、黄X忠共同居住使用;

  二、北京市朝阳区常营连心园小区2号楼2单元501室由被告黄增启居住使用。

  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原告侯X红负担11400元(已交纳),由被告黄X启负担11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洁

  人民陪审员 洪 光

  人民陪审员 杜月霞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一


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成立于2010年5月,是致力于维护拆迁户权益的法律服务平台,专注服务于拆迁户,帮助拆迁户争取合理拆迁补...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北京-海淀区
  • 执业单位: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3111000********13
  • 擅长领域:拆迁安置、婚姻家庭、刑事辩护、行政诉讼、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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