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设置虚假租赁妨碍法院执行,致使权利人胜诉权利无法实现,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虚假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为协助被执行人达到妨碍法院执行的目的,向法院虚假陈述,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共犯。
陈利荣为巨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实际控制人。2013年,巨烽公司以本市土地及房产做抵押,向中行湖州分行贷款1500万元,后未按约还款。2014年1月10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巨烽公司于2014年1月13日前归还中行湖州市分行借款本息等合计15338756.28元,中行湖州市分行对案涉土地及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法院作出(2014)湖吴商初第79号民事调解书。
2013年12月,为规避执行,在陈利荣的提议下,两被告签订虚假房屋租赁协议,虚构向银行抵押房产贷款前已将部分涉案房产租赁给沈小勤的事实。陈利荣以沈小勤为名义负责人,以上述房产的部分为经营场所成立湖州织里美芳制衣厂,并组织生产。2014年1月16日,法院立案执行,并于同日作出执行通知书。同年1月25日,法院裁定拍卖、变卖上述土地及房产以清偿债务。1月29日法院发出公告,责令巨烽公司及相关人员限期迁出上述房产。同年7月3日,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裁定上述土地使用权及房产等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刘某。沈小勤在陈利荣指使下,向法院提交虚假房屋租赁协议书及虚假租赁费用收据,并在法院制作执行笔录时提供虚假证言。2014年11月17日、2016年1月16日,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先后发出限期腾房通知书两次。陈利荣、沈小勤拒不腾退上述占用的房产。另查明,2016年4月10日,涉案房屋被强制腾退交付买受人刘某。
陈利荣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沈小勤在陈利荣的授意下,向法院提供虚假租赁协议等材料,虚构租赁关系,阻碍判决、裁定的执行,系共犯,两均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分别惩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利荣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沈小勤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1. 涉案房屋系可供履行债务的资产,却伙同他人虚构租赁法律关系,妨害执行,其逃避执行的主观故意明显。客观上,由于其虚构的虚假租赁关系,导致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无法执行,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故其行为应以拒不执行判决罪论处。
2. 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抵押权实现后,房屋租赁协议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六条规定,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时,如果抵押人未书面告知承租人该财产已抵押的,抵押人对出租抵押物造成承租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抵押人已书面告知承租人该财产已抵押的,抵押权实现造成承租人的损失,由承租人自己承担。
来源:执行百科
【版权声明】:
本文转载于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仅供学习参考之用,禁止用于商业用途,如有异议,请联系删除!
8年
4次 (优于85.95%的律师)
1次 (优于79.13%的律师)
4271分 (优于90.98%的律师)
一天内
31篇 (优于98.57%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