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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非法拘禁罪经徐律师辩护后获轻判

发布者:徐伯杰律师 时间:2021年04月23日 58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商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涛,浙江雄镇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宁波市镇海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汪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羁押,同月7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欧阳春晓,浙江同舟(宁波石化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宁波市镇海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曾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抓获羁押,同月2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伯杰,浙江铭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抓获羁押,同月2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鹰,浙江浙杭(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宁波市镇海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20〕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商某、汪某、曾某犯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斐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商某及其辩护人陈涛、被告人汪某及其辩护人欧阳春晓、被告人曾某及其辩护人徐伯杰、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刘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1月至2019年10月期间,被告人商某、汪某、曾某、张某在李某新、廖某、王某祥(均另案处理)安排下以“天津某公司”名义,在宁波××镇××街道××路××号××室××路××号××室××道××路××号××室等地设立传销窝点,冒充女性利用QQ、微信等互联网聊天软件以谈恋爱、找工作等理由,诱骗全国各地不特定人员进入传销窝点,采取威胁恐吓、强行搜身、锁闭门窗、监视看管等方式非法限制杜某等人人身自由,强行要求杜某、李某龙等人以购买实际并不存在的“天津某公司”产品为条件加入传销组织。其间,被告人商某、汪某、曾某还伙同他人采用殴打、体罚等手段胁迫杜某等人购买所谓“天津某公司”的产品。

  被告人商某、汪某、曾某、张某等人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集团,有组织、有分工的多次实施非法拘禁、敲诈勒索等犯罪行为,严重扰乱社会秩序,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形成以李某新为首要分子,被告人商某、汪某、曾某、张某及廖某、王某祥等人为其他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具体事实如下:

  (一)敲诈勒索、非法拘禁

  1.2019年1月31日,被告人商某、汪某伙同廖某、王某祥、王某雷、张某、李某芳(均另案处理)等人将杜某骗入传销窝点后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其间,被告人商某又伙同廖某、王某雷等人胁迫杜某购买所谓的产品共计人民币33600元。

  2.2019年3月2日,被告人商某、汪某伙同廖某、王某祥、袁某志、段某彪、杨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将陈某骗入传销窝点后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其间,被告人汪某又伙同廖某、王某祥、袁某志等人胁迫陈某购买所谓的产品共计人民币8400元。

  3.2019年6月12日,被告人汪某、曾某、张某伙同廖某、张某、李某芳、朱某聪、李某锁(均另案处理)等人将李某龙骗入传销窝点内后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其间,被告人汪某、曾某又伙同廖某等人胁迫李某龙购买所谓的产品共计人民币8400元。

  (二)非法拘禁

  1.2019年1月4日,被告人商某伙同廖某、王某祥、袁某志等人将葛某骗入传销窝点后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

  2.2019年2月,被告人商某、张某伙同廖某、王某祥等人将马某明骗入传销窝点后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

  3.2019年2月18日,被告人商某、张某伙同廖某、王某祥、袁某志、任某新(另案处理)等人将刘文华骗入传销窝点后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

  4.2019年3月20日,被告人张某伙同廖某、王某雷、袁某志、马某明、张某、李某芳(另案处理)等人将郜某平骗入传销窝点后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

  5.2019年3月22日,被告人曾某伙同廖某、王某祥、袁某志、段某彪、马某乐、李某芳、张某等人将王某骗入传销窝点后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

  6.2019年4月16日,被告人张某伙同廖某、王某雷、李某芳、张某、杜某(另案处理)等人将李某锁骗入传销窝点后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

  7.2019年4月18日,被告人张某伙同廖某、王某祥、袁某志、马某乐、王某、段某彪、王某雷、杨某(另案处理)等人将魏某骗入传销窝点后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

  8.2019年5月7日,被告人张某伙同廖某、王某雷、李某芳、张某、马某明等人将朱某聪骗入传销窝点后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

  9.2019年6月16日,被告人曾某、张某伙同廖某、王某祥、袁某志、马某乐、张某、李某芳、王某雷、王某峰(另案处理)等人将闫某祥骗入传销窝点后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

  2019年11月7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商某;2019年11月25日、26日,公安机关先后抓获被告人张某、曾某;2019年12月6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汪某。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情况说明、银行流水清单、短信记录,证人林某、陈某1、张某1、许某、马某等的证言,被害人葛某、魏某的陈述,同案人李某新、廖某、王某祥、王某雷、袁某志、马某乐、段某彪、张某等人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商某、汪某、曾某、张某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商某、汪某、曾某、张某等人为发展传销组织成员,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商某、汪某、曾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商某、汪某、曾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商某、汪某、曾某、张某与李某新、廖某、王某祥等人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有组织、有分工的多次实施非法拘禁、敲诈勒索等犯罪行为,严重扰乱社会秩序,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属于恶势力犯罪集团,被告人商某、汪某、曾某、张某系该恶势力犯罪集团成员。被告人商某、汪某、曾某、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商某、汪某、曾某、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商某、汪某、曾某、张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商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至一万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至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至一万元。建议对被告人汪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至一万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至一万元。建议对被告人曾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三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至五千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至五千元。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被告人商某、汪某、曾某、张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四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四被告人均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系从犯、初犯,请求法院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书证被告人商某、汪某、曾某、张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短信记录、情况说明、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房屋租赁合同等,证人张某1、许某、张某2、闫某、王某1、陈某2、杜某、马某、詹某、王某2、吴某、林某、李某、王某3、杨某、刘某、朱某、向某、王某4、王某5、何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葛某、魏某的陈述,同案人李某新、廖某、王某祥、王某雷、袁某志、张某、马某乐、段某彪、王小东、李某芳、杨某、任某新、朱新敏、杜某、陈某、郜某平、朱某聪、李某龙、闫某祥、马某明、刘文华、王某、李某锁、王某峰等人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商某、汪某、曾某、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商某、汪某、曾某、张某与李某新、廖某、王某祥等人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有组织、有分工的多次实施犯罪行为,严重扰乱社会秩序,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属于恶势力犯罪集团,被告人商某、汪某、曾某、张某系该恶势力犯罪集团成员。被告人商某、汪某、曾某均构成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张某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商某、汪某、曾某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商某、汪某、曾某、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商某、汪某、曾某、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商某、汪某、曾某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商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7日起至2022年5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汪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6日起至2022年3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曾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26日起至2021年4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25日起至2021年8月24日止。)

  五、被告人商某、汪某、曾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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