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徐伯杰律师 时间:2021年01月12日 104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章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务工。2010年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12月30日因盗窃被江苏省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取保候审,因在取保候审期间又犯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伯杰,浙江铭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一部刑诉[2020]8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犯盗窃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本案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遂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20年7月28日,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一部刑补诉[2020]34号补充起诉决定书,补充指控被告人章某犯盗窃罪。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俞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某及辩护人徐伯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4月2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章某采用推门等方式进入宁波市海曙区石碶街道银亿广场的“御某汤麻辣烫”店,窃得被害人刘某放在收银机内的现金共计人民币8924元(其中纸币8300元、硬币624元)。
2020年4月27日,被告人章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盗的硬币共计人民币624元已追还被害人刘某。被告人章某另赔偿被害人刘某损失人民币8300元。
2020年6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章某在宁波市海曙区××镇××村××小区,采用攀爬空调外机、爬窗等方式进入被害人朱某位于该小区×幢×号×室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即被发现,后逃离现场。
为证实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吴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朱某的陈述,微信转账账单详情、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据、调取证据清单、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警情卷宗、照片材料、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章某的供述和辩解,刑事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监控视频光盘一张等证据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实施的部分犯罪系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能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章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被告人章某在第一节犯罪事实中主动到案,并已退赔相关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第二节犯罪事实中未获得财物,且两节犯罪事实中均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为证明以上辩护意见,辩护人向法庭提供谅解书、转账记录各一份。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2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章某采用推门等方式进入本市海曙区石碶街道银亿广场的“御某汤麻辣烫”店,窃得被害人刘某放在收银机内的现金共计人民币8924元(其中纸币8300元、硬币624元)。
2020年4月27日,被告人章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盗的硬币共计人民币624元已追还被害人刘某。被告人章某另赔偿被害人刘某损失人民币8300元。后被告人章某又支付被害人刘某1200元,并取得被害人刘某的谅解。
2020年6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章某在本市海曙区古林镇藕池村恒威君雅苑小区,采用攀爬空调外机、爬窗等方式进入被害人朱某位于该小区×幢×号×室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即被发现,后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确认的微信转账记录、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据、谅解书、转账记录、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警情卷宗、情况说明、证人吴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被告人章某的供述和辩解、刑事辨认笔录、搜查笔录、视频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部分犯罪系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章某部分犯罪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章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6月17日起至2021年2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胡琼
人民陪审员 朱剑波
人民陪审员 陈华春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四日
代书 记员 胡徐灵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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