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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文诈骗罪经徐律师辩护后获得轻判少刑

发布者:徐伯杰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04日 92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华,男,汉族。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9月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

辩护人蒋晨昊,北京德恒(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海曙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余某文,男,汉族。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9月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伯杰,浙江铭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一部刑诉〔2020〕8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华、余某文犯诈骗罪,于2020年6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佶、被告人余某华及其辩护人蒋晨昊、被告人余某文及其辩护人徐伯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3月起,高某林、董某柱等人(均另案处理)在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成立某(广州)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公司以谎称帮助客户推广古玩等藏品为诱饵,由公司业务人员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将持有藏品的被害人诱骗至公司,由公司鉴定师对客户的藏品做出虚假鉴定后,业务人员再以夸大价值、抬高估价,承诺虚高成交率等方式,让被害人误以为所持藏品价值不菲,并错信该公司能够帮助其以高价拍卖或售出藏品,诱使被害人签订委托服务协议,骗取被害人数千至数十万元不等的鉴定费、推广服务费、代办证书费等费用。高某林等人雇佣李某(另案处理)为公司副总经理,姚某玲、吴某保(均另案处理)等人为资深总监,雇佣被告人余某华及张某花、仲某(均已判决)等人为市场部总监,雇佣被告人余某文及黄**(另案起诉)等人为市场部副总监,雇佣刘某程、占某金、曹某珍(均另案起诉)等人为市场部业务员,另雇佣范某东(另案起诉)为公司鉴定师,蔡某成(另案起诉)等人为客服部工作人员,陈某强(另案起诉)等人为网络部工作人员,共同实施诈骗。现经查证,该公司至少骗取被害人王某1、王某2、朱某、刘某、孙某、樊某、富某、索某等160余人共计人民币600余万元。其中,被告人余某华于2018年4月入职,作为部门总监,对直接参与和所管理业务人员的诈骗金额负责,共计人民币830200元。被告人余某文作为部门副总监于2018年9月入职,对直接参与和所管理业务人员的诈骗金额负责,共计人民币1028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华、余某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与人合伙骗取他人财物,被告人余某华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余某文数额巨大,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余某华、余某文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余某华、余某文均系从犯,均应当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华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文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公诉机关提交了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公司业绩表、收据、微信信息截图、微信及支付宝转账记录、银行交易记录、委托服务协议、公司话术单、情况说明、公司章程、营业执照、暂扣款票据,证人童某、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1、王某2、朱某、刘某、孙某、樊某、富某、索某等27人的陈述,被告人余某华、余某文和同案参与人黄**、刘某程、占某金、曹某珍、范某东、蔡某成、陈某强、彭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扣押笔录,被害人王某2、刘某、张某1、樊某、曾某、张某2的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余某华、余某文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余某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余某华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文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余某文参与犯罪时间不长,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好,系从犯,自愿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被害人损失详见附表。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华、余某文与人合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余某华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余某文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华、余某文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华、余某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均应当减轻处罚。到案后,被告人余某华、余某文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均可从宽处理。辩护人的相关意见,均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违法所得,责令退赔,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4日起至2023年5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余某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4日起至2020年9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余某华、余某文退赔相关被害人经济损失;侦查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Vivo牌金色手机一部、苹果牌灰色手机一部、OPPO牌A5蓝色手机一部、苹果6金色手机一部、电脑硬盘一个、U盘一个,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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