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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奉化分公司与高某劳动争议纠纷(1)

发布者:徐伯杰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13日 42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原告:浙江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奉化分公司。

  负责人:林某平,系浙江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奉化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振,浙江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武安,浙江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明,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伯杰,浙江铭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奉化分公司(以下简称福某某分公司)与被告高某明劳动争议一案,原告福某某分公司于2018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俊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8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8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福某某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振、被告高某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伯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福某某分公司称浙江福尔斯特装饰有限公司与高某明之间有劳动关系,高某明与福某某分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劳动合同实际已签订,但被被告偷走,故诉请法院:1.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7年11月劳动报酬5310元,12月份劳动报酬805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8849.6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372元,共计30336.6元;2.原告无须为被告补缴2017年6月至2017年12月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被告的实际工作地就是在原告福某某分公司的住所地,被告实际为福某某分公司提供劳务,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高某明于2017年6月5日到奉化区上班,任驾驶员,工作至2017年12月6日,双方按底薪加提成的方式计算劳动报酬。期间,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也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在此期间,被告高某明收到了2017年10月之前的工资。被告高某明2017年7月实得工资5526.8元,2017年8月实得工资5753.6元,2017年9月实得工资5403.5元,2017年10月实得工资4866.03元,2017年11月应得工资5310元,2017年8月应得工资805元。2017年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原告未缴纳社保、未足额发放工资及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

  被告福某某分公司住所地为奉化市,案外人浙江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奉化分公司住所地为宁波高新区。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工商登记信息、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福某某分公司依法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是适格的用工主体。被告高某明到原告福某某分公司住所地上班,并且领取工资,可以推定其与原告福某某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足以反驳的,应当对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作出认定。原告主张案外人浙江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奉化分公司曾与被告签订过劳动合同,缺乏相关事实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据此,原告需对2017年7月5日至2017年12月5日期间支付二倍工资。由于原告每月实际工作时间超过每周40小时,且难以区分,劳动仲裁机关按实得工资的70%计算加付的一倍工资,并据此确定二倍工资差额为18849.6元,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故原告应为被告补缴2017年6月至2017年12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被告应承担其个人应缴纳部分。被告以原告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为此,原告还需支付经济补偿金。金额按照解除劳动关系前的月平均工资5372元计算。综上,本院对仲裁裁决的各项内容予以认可,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浙江某装饰有限公司奉化分公司与被告高某明的劳动关系解除;

  二、原告浙江某装饰有限公司奉化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2017年11月、12月未付的劳动报酬6115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8849.6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372元,共计30336.6元;

  三、原告浙江某装饰有限公司奉化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为申请人补缴2017年6月至2017年12月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具体金额有社会保险经办部门核定,被告应承担其个人应缴纳部分。上述补缴款,被告高某明应承担部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给原告浙江某装饰有限公司奉化分公司,原告浙江某装饰有限公司奉化分公司在收到个人补缴款后五日内向宁波市奉化区社会保险管理中心补缴;

  四、驳回原告浙江某装饰有限公司奉化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浙江某装饰有限公司奉化分公司负担,按有关规定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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