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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奉化分公司与高某劳动争议纠纷(终审)

发布者:徐伯杰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13日 43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奉化分公司。

  代表人:林某平,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振,浙江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明,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伯杰,浙江铭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浙江某装饰有限公司奉化分公司(以下简称福某某奉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某明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2018)浙0213民初10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福某某奉化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是与案外人浙江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奉化分公司(以下简称福某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邮政特快专递邮寄面单所载收件人是福某某公司而非上诉人。上诉人只有营业执照,没有法人资格,且被上诉人是由福某某公司聘用,工资也是由福某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将上诉人作为劳动争议仲裁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福某某公司已经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但在2017年12月6日,被上诉人与公司人事交涉时将劳动合同偷走。上诉人不应当支付二倍工资差额。二、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导致法律适用错误。一审法院通过被上诉人到上诉人住所地上班,推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并导致法律适用错误。福某某公司与被上诉人曾经签订过劳动合同,且案外人与其他同等岗位员工均签订过劳动合同,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并导致法律适用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高某明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福某某奉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福某某奉化公司无须支付高某明2017年11月劳动报酬5310元,12月份劳动报酬805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8849.6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372元,共计30336.60元;2.福某某奉化公司无须为高某明补缴2017年6月至2017年12月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

  一审法院审理认定:高某明于2017年6月5日到奉化区上班,任驾驶员,工作至2017年12月6日,双方按底薪加提成的方式计算劳动报酬。期间,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福某某奉化公司也没有为高某明缴纳社会保险。在此期间,高某明收到了2017年10月之前的工资。高某明2017年7月实得工资5526.80元,2017年8月实得工资5753.60元,2017年9月实得工资5403.50元,2017年10月实得工资4866.03元,2017年11月应得工资5310元,2017年8月应得工资805元。2017年12月11日,高某明向福某某奉化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福某某奉化公司未缴纳社保、未足额发放工资及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

  福某某奉化公司住所地为奉化市,案外人浙江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奉化分公司住所地为宁波高新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福某某奉化公司依法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是适格的用工主体。高某明到福某某奉化公司住所地上班,并且领取工资,可以推定其与福某某奉化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福某某奉化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足以反驳,应当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作出认定。福某某奉化公司主张案外人福某某公司曾与高某明签订过劳动合同,缺乏相关事实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据此,福某某奉化公司需对2017年7月5日至2017年12月5日期间支付二倍工资。由于福某某奉化公司每月实际工作时间超过每周40小时,且难以区分,劳动仲裁机关按实得工资的70%计算加付的一倍工资,并据此确定二倍工资差额为18849.60元,对此双方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故福某某奉化公司应为高某明补缴2017年6月至2017年12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高某明应承担其个人应缴纳部分。高某明以福某某奉化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为此,福某某奉化公司还需支付经济补偿金。金额按照解除劳动关系前的月平均工资5372元计算。综上,一审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各项内容予以认可,驳回福某某奉化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确认浙江某装饰有限公司奉化分公司与高某明的劳动关系解除;二、浙江某装饰有限公司奉化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高某明2017年11月、12月未付的劳动报酬6115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8849.6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372元,共计30336.60元;三、浙江某装饰有限公司奉化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为高某明补缴2017年6月至2017年12月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具体金额由社会保险经办部门核定,高某明应承担其个人应缴纳部分。上述补缴款,高某明应承担部分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给浙江某装饰有限公司奉化分公司,浙江某装饰有限公司奉化分公司在收到个人补缴款后五日内向宁波市奉化区社会保险管理中心补缴;四、驳回浙江某装饰有限公司奉化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期间,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寄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特快专递邮寄面单所载收件人是福某某公司而非上诉人。经审查,被上诉人寄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快递面单所载收件人是上诉人,而非福某某公司。故本院对上诉人上述事实主张,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载明的认定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上诉人作为依法注册并领取职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依法可以作为劳动关系的主体。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的注册经营地上班,提供劳动,可以据此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用工关系。而福某某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是其作为上诉人总公司行使管理权限,不影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直接建立用工关系。另外,上诉人主张福某某公司曾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缺乏相关证据证明,该主张无法认定。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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