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阅读提示】律师代理工伤案件,除了为当事人争取工伤赔偿外,还应考虑能否为当事人获得额外的“好处”?在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中,工伤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其主要目的是为了获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问题是,五至十级工伤职工以工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在请求支付前述工伤保险待遇的同时,能否再请求单位支付经济补偿呢?
【基本案情】大某公司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2.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支持再审申请人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3.依法判决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如下:1.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不应当支持被申请人(刘某)的经济补偿金请求。被申请人遭受工伤以后,向申请人请假四十天,其后回到公司正常上班。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被申请人进行工伤鉴定,伤残十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其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此时被申请人自工伤痊愈后已正常上班10个月之久。被申请人单方无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人并没有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故申请人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一、二审法院适用了《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但被申请人的情况不符合前述法条中的任何一项。2.本案一、二审法院与劳动仲裁裁决均适用了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以及《工伤保险条例》,但二者得出完全相反的结论,极不合理。3.员工在受伤后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已经支付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在员工自愿离职的情况下,再支付经济补偿金,系对员工进行二次补偿,有失公允。4.一、二审法院的判决违背民法典公平原则。
【裁判结果】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大某公司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事实和理由如下: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至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伤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职工可以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也可以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工伤保险条例》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因此,一、二审法院认定刘某在发生工伤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并无不当。
【参考案例】再审申请人大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2025)渝民申***号
(内容有删减)
【律师解读】关于工伤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是否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有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五至十级工伤职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故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种观点认为,《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系对因用人单位存在违法行为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所作出的规定,故该条第六项关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亦应限于法律、行政法规关于用人单位存在违法行为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在劳动者遭受工伤的情形下,用人单位并不存在违法行为,故五至十级工伤职工仅能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而不能要求用人单位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
笔者观点:五至十级工伤职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这个问题涉及到《劳动合同法》与《工伤保险条例》的理解与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至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职工可以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也可以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第三十九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综上,《工伤保险条例》属于行政法规,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因此,五至十级工伤职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
【延伸阅读】2019年6月14日,由重庆市高法院民一庭、市律师协会劳专委牵头,市人社局调解仲裁管理处、市劳动人事仲裁院、市检察院民行处、市总工会职工权益维护中心六部门参加的第五次劳动争议法律适用问题专题座谈会在市律师协会召开,市人社局法规处、工伤保险处、市高法院立案一庭、审监庭、各中级法院及部分基层法院受邀参加了会议。与会部门就工伤保险的相关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讨论并就部分问题形成了共识。其中,就五至十级工伤职工未按用人单位要求回单位上班,或者回单位上班一段时间后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能否请求支付经济补偿的问题形成如下共识:五至十级工伤职工以工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在请求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同时请求支付经济补偿的,应当予以支持,但用人单位在此前已合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除外。
覃旭律师